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倪柏山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複 代理 人 翁大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伊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約定死亡身故保額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下稱A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又於同年5月2日在醫院內跌倒,致右腳撕裂傷、第三、四趾骨閉合性骨折(下稱B傷害),於同年5月5日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121萬元、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14天共1萬4000元、每次醫療傷害保險金3萬元,竟遭拒絕。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4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所受A傷害、B傷害均無須住院,亦不致發生死亡結果,陳美香係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急性腎臟病、敗血症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明確,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陳美香非因傷害意外事故而住院、醫療、死亡,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陳美香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約定身故保額121萬元、住院日額1千元、醫療限額3萬元;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致左頭部、左耳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5月5日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名詞定義第5項亦明訂:「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第14條所訂「身故保險金」、第17條及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所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均以被保險人「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為理賠要件(見原審卷第2
1、73、25、27、85、86頁),故依保險法規定及系爭附約之約定,陳美香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住院、醫療、死亡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身故保險金」。經查:
㈠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為左頂葉頭皮創傷、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即A傷害,於同日轉入整形外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採全身麻醉、進行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左鎖骨下人工血管彎針留置,依醫囑每日給予傷口換藥並觀察傷口癒合情形,監測其生命徵象、肢體血循及意識評估,目標能於1週內逐漸癒合,於同年月27日轉入腎臟科病房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89-140頁),亦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陳美香因受A傷害,經醫囑有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住院手術並觀察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陳美香因A傷害而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住院、醫療,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要件,堪可採信。
㈡惟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入院時已有泌尿道感染合併血糖控
制不佳之情形,急診時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血糖均高於標準,並經細菌培養檢驗出大腸桿菌,醫師診斷後給予抗生素治療,待其完成左耳手術並觀察傷口癒合情形無礙後,於同年月27日轉入腎臟科病房繼續抗生素治療,其於同年5月4日出現意識改變,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並處方廣效抗生素等藥物治療,其感染來源主要以泌尿道為主,外傷傷口未見感染徵象,亦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綦詳(見本院卷第261-
262、301-302頁),陳美香於111年4月29日預行腎臟超音波檢查,於同年5月4日、5日因急性尿滯留或尿道阻塞或神經膀胱,進行導尿及血液透析,5日稍晚即發現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併發高鉀血症及尿毒症,有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67、168、89、87頁),足見陳美香係因泌尿道感染及血糖過高等疾病,於同年月27日轉入腎臟科病房繼續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5月4日、5日進行洗腎,仍因急性腎衰竭不治死亡。則綜上可知,陳美香因A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入住整形外科病房進行手術並住院觀察傷口癒合情形至同年月26日即已完成醫療,其於同年月27日以後轉入腎臟科病房繼續住院治療但終至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身疾病所引發,與A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至於陳美香於111年5月2日因坐輪椅時不慎造成右腳撕裂傷,
經值班醫師診視後給予止痛針,預行X光檢查發現是第三、四趾骨閉合性骨折,骨科醫師於同日、翌日檢視後,給予夾板固定保護(short leg splint protection),有護理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可考(見原審卷第158、159、160、163、99頁),是此B傷害業經醫師3次檢視並給予止痛針及夾板固定,可見醫師診斷其右腳趾骨骨折部分有保護必要,而撕裂傷尚非嚴重無須處置,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敘明A傷害、B傷害等外傷傷口均無化膿性分泌物等感染之具體徵象(見本院卷第261-262、301-302頁),自難認陳美香所受B傷害為其繼續住院、醫療及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
㈣從而依上㈠所述,上訴人主張陳美香因外來突發事故致受A傷
害,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住院、醫療部分為可取,其依系爭附約約定及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約定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5日即5000元,及被上訴人按陳美香住院費用收據所載住院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門(急)診費、證明書費,核算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1萬7480元(見本院卷第354-355、361、362頁),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請求陳美香於111年4月27日至5月5日住院、醫療、死亡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身故保險金」部分,依上㈡、㈢所述,其不能證明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