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振豪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萬8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車體損失險乙式(商品核准文號:110.03.25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伊配偶王琇琪(下稱姓名)於112年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汽車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墜落物擊中並輾過該物,導致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護板破裂、高壓電池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通知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被上訴人雖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賠,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萬8550元,爰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5款、第13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主張稱:本件事故亦符合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所稱碰撞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間隔約
16.3公分、深度約1公分之12處連續、直線性破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依經驗法則,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汽車底盤受損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果,顯然不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公路對向車輛不明墜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王琇琪於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屬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所定之肇事逃逸不保事項,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㈡上訴人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但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汽車受損,支出零件、工資合計77萬8550元(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㈣上訴人在112年7月1日凌晨12時38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完成
網路報案,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報案,稱「國道一號324.4公里南向內側,行駛內側車道遭來源不明物(疑對向不詳車輛墜落物)砸中致車輛受損」等語,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不明原因肇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37頁至第148頁)。
㈤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些微損傷,車輛底盤呈現連續直線
性破洞總計12處(下稱系爭車損。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汽車受損,是否為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
圍?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本保險所指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原審卷第23頁、第177頁)。經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
單條款,上訴人為列名被保險人,嗣上訴人以其配偶王琇琪駕駛系爭汽車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處撞擊、碾壓墜落物,致系爭汽車毀損而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復經證人王琇琪到庭證述:事發當時伊駕駛系爭汽車開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遠方看到有一件發亮物體從對向車道飛到系爭汽車前方,之後往下掉,因伊車速很快,來不及反應,就碾過該發亮物體,發生很大碰撞聲及刮過車底聲音,車子有震動,但未左右搖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7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經驗法則,系爭車損不太可能係碰撞碾
壓造成,亦可能係王琇琪開到不該開的路段或地方所致,且王琇琪稱系爭汽車係撞擊碾壓鐵片,不可能造成系爭車損云云。惟系爭事故係在夜間發生,車輛於夜間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衡情駕駛人通常僅能瞬間目擊撞擊物品之大致外觀,尚難具體明確指出正確物品,自難僅以王琇琪證稱其係撞擊具尖角類似車門之金屬物品或鐵片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即遽謂證人所述不實,而認系爭車損無可能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再觀之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車損係呈現保險桿、底盤連續直線受損之外觀(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核與汽車高速行駛時保險桿碰撞硬物後經底盤碾壓所致情形,大致相符,並衡之系爭汽車為111年12月出廠、112年3月13日發照(原審卷第39頁),距系爭事故日期僅約3月之新車,一般車主對於新車均極為愛惜保護,且如汽車毀損,除因無法用車導致生活極為不便外,亦使尚屬新車之系爭汽車產生價值貶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毀損系爭汽車致生道德危險之動機等情,自無從僅憑臆測之詞即認系爭車損係因王琇琪不當駕駛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意外撞擊、碾壓不明墜落物而受損,應屬有據,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㈡本件有無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不保事項?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王琇琪於系爭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屬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所定之肇事逃逸不保事項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王琇琪於系爭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然主張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出現警告燈、聲響,仍可正常行駛,王琇琪實無從發現系爭汽車異樣或損傷,且貿然於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即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則本件自應判斷王琇琪於系爭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是否屬於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之肇事逃逸行為。
⒉查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
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23頁。98年核准約款原定於第3條第9款,本院卷第178頁),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即屬上開約定之肇事逃逸行為云云,然系爭保險保單條款並未就肇事逃逸之意義予以解釋,雖上開肇事逃逸之解釋無須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完全同其要件,而無須具備致人死傷之情事,惟參酌該條係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司法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足認肇事逃逸一語含有於事故發生後為逃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之意,則如認為所有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去之情形均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過度擴張肇事逃逸之概念範圍,顯有疑義,且使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所致事故、無逃避責任之意而未於現場停留之被保險人,均適用前揭約定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有違前揭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是本件自應認為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責任未停留現場而離去之情形,始符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所約定之肇事逃逸不保事項。系爭事故係因撞擊碾壓墜落物所致,且未見王琇琪有何應負責之情事,王琇琪雖未停留現場,難認其係為逃避責任而逃逸離去,自與前揭肇事逃逸之情形有別。
⒊又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共同條款)第14條
復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出險通知送交本公司。」(原審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保險人均必須停留現場,且除可以電話通知外,亦可以相對較為耗時之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相關單位,則王琇琪於112年6月30日22時23分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嗣抵達目的地即高雄市路竹區檢查系爭汽車發現系爭車損後,隨即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完成網路報案,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報案,合於前揭共同條款第14條之約定,由此益見王琇琪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王琇琪報案後未能尋獲系爭汽車撞擊之墜落物為由,稱王琇琪係肇事逃逸,依上開第4條第2項約定不予理賠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車損之應理賠金額為77萬8550元(本
院卷第112頁),並有結帳工單及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又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被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文件齊全後15日內給付;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在上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5頁、第180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申請理賠,並於同年8月29日發函催告(原審卷第37頁至第46頁),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賠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8550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