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柯劉美麗
柯愷彥柯冠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合併,上訴人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41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7、408頁,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柯劉美麗、柯愷彥、柯冠瑜(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屈一平(下稱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上訴人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理由,雖包含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屈一平,故無須於判決中將屈一平列為視同上訴人,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屈一平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兼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
險費等業務,於任職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並以下列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屈一平於103年1月間,招攬柯劉美麗投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約定繳款年期為「2年」、繳費方法為「年繳」,柯劉美麗已於103年1月20日繳納第一期保險費,並於104年3月17日將第二期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合計1,950,000元匯入屈一平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收款帳戶(戶名:屈一平,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屈一平新光銀行帳戶),惟屈一平竟於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日分別偽造柯劉美麗之簽名,填寫「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2份,將此部分保險契約之繳費方法自「年繳」變更為「半年繳」,並將柯劉美麗於104年3月17日所繳第二期保費中之各424,130元侵占入己,僅將各550,870元交付予上訴人,致柯劉美麗受有共計848,260元之損害。
⒉附表編號3、4部分:
屈一平於107年6月及10月間,先後招攬柯劉美麗、柯愷彥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繳款方式為「躉繳」,並由柯劉美麗、柯愷彥在屈一平所備平板電腦中之電子文件上簽名。柯劉美麗、柯愷彥遂依屈一平指示,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7年10月16日將保險費1,106,000元、940,000元匯入屈一平新光銀行帳戶,惟屈一平實際上並未為柯劉美麗、柯愷彥投保上開保險,而將前述保險費全數占為己有,且為避免事跡敗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編號4保單予柯劉美麗閱覽,致柯劉美麗及柯愷彥分別受有1,106,000元、940,000元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5、6、7部分:
屈一平於106年11月間招攬柯愷彥投保附表編號5、於107年2月間招攬柯愷彥投保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繳款方式均為「躉繳」,並由柯愷彥在屈一平所備平板電腦中之電子文件上簽名。柯愷彥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28日委由母親柯劉美麗將附表編號5保單之保險費930,000元、107年2月27日將附表編號6、7保單之保險費合計1,860,000元匯入屈一平新光銀行帳戶。惟屈一平實際上並未為柯愷彥投保上開保險,而將前述保險費全數占為己有,致柯愷彥受有合計2,790,000元(930000+1860000=2790000)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8、9、10部分:
屈一平於107年5月間招攬柯冠瑜投保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繳款方式均為「躉繳」,並由柯冠瑜於紙本要保書上簽名後交付予屈一平。柯冠瑜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7年5月31日將附表編號8、9、10保單之保險費合計3,068,000元匯入屈一平新光銀行帳戶,惟屈一平實際上並未為柯冠瑜投保上開保險,而將前述保險費全數占為己有,致柯冠瑜受有3,068,000元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11部分:
屈一平於107年11月間,招攬柯愷彥投保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約定繳款年期為「2年」,繳款方式為「年繳」,並由柯愷彥在屈一平所備平板電腦中之電子文件上簽名。柯愷彥並依屈一平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1保單之保險費434,500元,委由母親柯劉美麗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屈一平,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134,500元至屈一平之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惟屈一平實際上並未為柯愷彥投保上開保險,而將前述保險費全數占為己有,致柯愷彥受有434,500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屈一平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4,260元、柯愷彥4,164,500元、柯冠瑜3,0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網路公告及送金單收據中,已一再提醒切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屈一平以私人帳戶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應非屬執行職務範圍,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屈一平指定之私人帳戶,顯與有過失;屈一平就附表編號5、6、7、8、9、10、11所示保險契約,曾分別繳交保險費63,954元、63,954元、63,954元、75,082元、75,082元、62,568元、63,954元予上訴人,故此部分金額應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另就附表一編號3、4、8、9、10、11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知悉屈一平之不法行為,然遲於110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屈一平原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附表(除編號11外)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屈一平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3、121-
125、139、141、1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業務員兼區經理屈一平,於任職期間
,利用職務上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之機會,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其等受有前述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屈一平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9-339頁)、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9-3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卷〈下稱保險上卷〉第355-390頁)、114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不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264頁)等為證,經核屈一平除附表編號11部分外,確已於系爭刑案中坦承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不法行為,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指屈一平之前述不法行為,除附表編號11之外,自均屬可採。
㈡至附表編號11部分,屈一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實已就被上
訴人指稱之不法行為坦誠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柯劉美麗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之30萬元現金云云。然查,屈一平對於曾向柯愷彥招攬附表編號11之保險契約、柯劉美麗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34,500元至甲○○郵局帳戶,暨其於107年11月間,另偽造上開保單之投保文件交付予上訴人等節,並未爭執,而觀諸上開偽造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53、455、457頁),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為64,600元,首期實繳保費為63,954元,核與前述匯款金額134,500元顯然不符,足見柯愷彥委由柯劉美麗所匯此筆保險費,應非基於前述繳費年期為20年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甚明。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屈一平當時招攬之保單為2年期,年繳保費金額為512,725元,因屈一平表示可給予優惠扣除零頭,年繳金額僅須支付50萬元,故由柯愷彥委託柯劉美麗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屈一平,另20萬元則因屈一平表示可再扣除三筆金額(35,000元、15,000元、15,500元),而由柯劉美麗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34,500元至甲○○郵局帳戶,另屈一平就附表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曾為柯愷彥製作申覆表提交予上訴人,其內容亦記載保險費金額為512,725元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柯劉美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同銀行分行戶名柯冠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覆表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159、163、165頁),自堪信柯愷彥確有為給付保險費,而委由柯劉美麗交付屈一平30萬元現金及依其指示匯款134,500元至甲○○郵局帳戶之情事無誤。且不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部分,主張屈一平有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柯愷彥權益之情事,亦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稱屈一平就附表編號5、6、7、8、9、10、11所示
保險契約,曾分別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63,954元、63,954元、63,954元、75,082元、75,082元、62,568元、63,954元予上訴人,故此部分金額應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提出相關保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71頁)。然查,屈一平於系爭刑案中業已自承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險契約,係以偽造柯劉美麗、柯愷彥、見證人業務員吳崇安、黃君平簽名之方式,自行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等文件交付予訴人,且保險費繳費方式均勾選年繳20年期,並據此繳交前述金額之保險費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保險契約,係以偽造柯冠瑜、見證人業務員吳崇安簽名之方式,自行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要保書、保單簽收回條、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財務資訊暨生存調查報告書、新契約要保書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且保險費繳費方式均勾選年繳20年期,並據此繳交前述金額之保險費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係以偽造柯愷彥簽名之方式,自行填寫「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投保文件,且保險費繳費方式均勾選年繳20年期,並據此繳交前述金額之保險費予上訴人等情,此有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不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保險上卷第379-380頁、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屈一平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後,雖有向上訴人繳交部分保險費之事實, 然其繳交保險費所依據之保險契約,均為其自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要保文件,再持向上訴人行使後所成立,且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欲投保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被上訴人亦不承認該等未經其本人簽名要保所定保險契約之效力,則該等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屈一平據此繳交保險費予上訴人,即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利益可言,而不影響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扣除前述業已繳交予上訴人之保險費數額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約定之繳款年期為「2年」、繳
費方法為「年繳」,柯劉美麗就第二期保險費已合計給付1,950,000元予屈一平,然屈一平於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日分別偽造柯劉美麗之簽名,填寫「新光人壽繳法別變更申請書」2份,將繳費方法自「年繳」變更為「半年繳」,並將柯劉美麗所繳前述第二期保險費中之848,260元侵占入己,並未交予上訴人等情,前已詳述。又兩造對於上開柯劉美麗已匯款予屈一平而遭其侵占未繳交予上訴人之保險費848,260元,均同意不生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應繳第二期保險費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且上訴人因柯劉美麗就第二期保險費未足額繳納,業以「自動墊繳」方式處理,並以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扣抵墊繳金額及利息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保險契約之墊繳資料、還本紀錄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43、365頁),自堪認柯劉美麗主張其因所繳附表編號1、2之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受有848,260元之損害乙節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屈一平於擔任上訴人業務員兼區經
理期間,以前述侵占、偽造文書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其中柯劉美麗部分合計1,954,260元(848260+11106000=1954260)、柯愷彥部分合計4,164,500元(940000+0000000+434500=4164500)、柯冠瑜部分合計3,068,000元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屈一平應分別賠償柯劉美麗、柯愷彥、柯冠瑜前述金額,自堪認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屈一平之僱用人,應就屈一平前述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屈一平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兼區經理,業務範圍包含
招攬保險,已如前述,則其以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並藉此機會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指示被上訴人將保險費匯入其指定帳戶,再將之侵占入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該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屈一平為區經理,依上訴人制定之三階制區經理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收取保費並非區經理之業務權責範圍;又依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代收保費金額以5萬元現金為上限,且不得以私人帳戶代收;另上訴人於網路公告及收費情況報告單、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之保護權益提醒通知中,亦有載明上訴人並未授權或指定私人帳戶作為收取保費之用,切勿將保險費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等語,故屈一平以私人帳戶代收數百萬元之保費,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並提出上開規定、網路公告及收費情況報告單、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見保險上卷第145、147、154頁、本院卷第93頁)。然承上所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限於執行職務之必要或正當行為,縱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亦應包括在內,是屈一平既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則其在被上訴人受其招攬而同意提出要保時,併予告知繳付保險費之方式,在客觀上自屬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舉前述管理辦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乃其公司內部或同業公會制定之規範,非一般受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民眾所得知悉,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規定及網路公告內容、收費情況報告單、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所載提醒事項等,均已閱覽並知悉,或具一般知識經驗者,均得知悉前揭規定及注意事項內容,自無從僅憑前揭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屈一平之職務範圍不包含指示保戶將保險費匯入其指定之私人帳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就屈一平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需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主張其就屈一平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非以其於屈一平登錄保險業務員時,均有進行相關審核,每年亦有持續辦理教育進修,並於網路公告及收費情況報告單、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之保護權益提醒通知中,載明上訴人並未授權或指定私人帳戶作為收取保費之用,切勿將保險費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等語,為其論據,然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就屈一平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是否均依章行事、有無不法或不當行為等事項,究有何「監查督促」之具體作為,已難認其就監督屈一平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業盡舉證之責。參以屈一平以類似方式不法侵害保戶權益之時間長達數年、受害保戶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有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不認罪部分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保險上卷第355-390頁、本院卷第231-264頁),尤難認上訴人辯稱其對監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乙情為可採,是其據此辯稱不需與屈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憑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準此,屈一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屈一平獲取不法利益乃同時發生,且數額相同,自無減輕屈一平賠償責任之必要,上訴人為屈一平之僱用人,亦不得獨立適用與有過失法則,而據此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辯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㈤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屈一平於108年5月28日,即就附表編號3、4、8
、9、10、11所示保險契約,製作申覆表3份予被上訴人簽名,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屈一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等於110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3份申覆表內容,均係記載「業務過失保戶非親簽,申請全額退還保費」,此有申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135、155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業遭屈一平侵吞之事,且其申請意旨既在請求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保險費,自係在其等所繳保險費業經上訴人收受之認知前提下,始有可能提出該項申請,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因屈一平告知有投保錯誤情形,且一時忙碌未將保單回條交由被上訴人親簽,為使被上訴人能取回錯誤投保之保險費,故由屈一平製作上開申覆表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其等當時對於屈一平侵吞保險費及偽造保單等行為,尚無所悉等語,應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指上開申覆表中所載附表編號4保險契約部分,後
方另有手寫註明「徐美蓮」(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即該份保單真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姓名,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知悉該保單根本非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該部分保險費已遭屈一平侵吞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手寫文字為屈一平交付申覆表時所一併記載,並稱此係柯劉美麗於上訴人召開108年7月8日說明會,並告知查無此份保單後,經其自行向上訴人中和服務處查詢得知該保單之真實要保人姓名後,所為之補充註記等語,核與卷附挪用保費事件會辦報告表所載108年7月8日說明會之處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5頁),尚非無據,且上訴人就其所指前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應早於108年5月28日即知悉屈一平之侵權行為,或推認被上訴人至少於108年6月間收受屈一平所提供偽造之附表編號4保單封面時(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亦可知該保單封面所載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柯愷彥)均為偽造、保險費已遭屈一平侵占等情,均難認可採。
⒊據上所論,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8日或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屈一平之侵權行為,是其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屈一平連帶給付柯劉美麗1,954,260元、柯愷彥4,164,500元、柯冠瑜3,0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項次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匯款日或交付日 受款帳號 匯款或交付金額 屈一平侵占金額 1 柯劉美麗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好利旺終身還本保險 104年3月17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戶名:屈一平,帳號:0000000000000 975,000元 424,130元 2 柯劉美麗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好利旺終身還本保險 104年3月17日 同上 975,000元 424,130元 3 柯劉美麗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7年6月21日 同上 1,106,000元 1,106,000元 4 柯愷彥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40,000元 940,000元 5 柯愷彥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6年11月28日 同上 930,000元 930,000元 6 柯愷彥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7年2月27日 同上 1,860,000元 1,860,000元 7 柯愷彥 0000000000或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8 柯冠瑜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7年5月31日 同上 3,068,000元 3,068,000元 9 柯冠瑜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 柯冠瑜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1 柯愷彥 0000000000 (偽造)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7年11月29日 現金交付 30萬元 3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中華郵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134,500元 134,500元 合計 柯劉美麗:1,954,260元 柯愷彥:4,164,500元 柯冠瑜:3,0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