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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學聖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未行繳納,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259、26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同上卷第269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