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廖宗淥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文鴻被 上訴人 李麗珠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廖文鴻為被繼承人施張惠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李麗珠違背施張惠美意願,不實填寫、勾選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致施張惠美經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核保通過而受有繳納保險費之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施張惠美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廖文鴻,爰將廖文鴻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廖文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廖文鴻之被繼承人施張惠美於生前經任職凱基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李麗珠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序於107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與凱基人壽簽訂保單號碼:D0000000、D0000000號之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並以躉繳方式1次繳清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482萬5,000元、1,986萬元,總計4,468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費)。惟李麗珠於施張惠美投保系爭保單前已明知施張惠美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為獲高額傭金,竟故意以違背施張惠美意願而未依其實際健康狀況即代為不實填寫、勾選要保書如附表所示之告知事項為「否」,致系爭保單經核保通過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下稱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不法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施張惠美受有繳納系爭保費之損害,伊與廖文鴻為施張惠美之繼承人,李麗珠自應與其僱用人即凱基人壽對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68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施張惠美係為妥善規劃身後財產之分配事宜而簽訂系爭保單,其於投保時之身體外觀健康狀況並無異常,且未告知過往病史,伊等無從知悉施張惠美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李麗珠係依施張惠美之要求,將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載問題逐一宣讀予施張惠美知悉,並依其回覆代為勾選,復經施張惠美確認填寫內容正確後,於要保書之「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位親簽及繳納系爭保費,李麗珠係合法執行保險業務,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以違背施張惠美意願而偽填系爭保單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不法侵害施張惠美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凱基人壽自亦無庸負僱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麗珠明知施張惠美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竟故意違背施張惠美之意願,未依其實際健康狀況即代為不實填寫、勾選要保書如附表所示之告知事項為「否」,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不法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系爭保單經核保通過而使施張惠美受有繳交系爭保費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為李麗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施張惠美於107年間經任職於凱基人壽之保險業
務員李麗珠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凱基人壽簽訂系爭保單,系爭保費俱已繳足,施張惠美並於投保前依序於107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簽立要保書,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告知事項係由李麗珠代為勾選為「否」,並由施張惠美於該等要保書之「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有上開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業務員報告書、生調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5、107、109至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9、159頁);施張惠美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廖文鴻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75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按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之而故意隱匿。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蓋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則規定:「要保書應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其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不得代填寫。惟對告知事項部分應主動向要保人說明其重要性,保險人並應嚴予督導執行。」惟按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所負據實說明義務,旨在防免保險人因錯誤之資訊影響得否承保之危險估計,本質上與要保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有無遭妨害之判斷無涉,要保人如有投保之真意,縱因保險業務員之唆使而向保險人告知不實內容,或遭明知告知事項為不實之保險業務員隱匿或妨礙其告知,甚或由未經其同意之保險業務員逕行填寫保險契約文件以對保險人為不實告知,亦僅保險人得據以主張解除保險契約,甚或要求要保人與保險業務員對其擔負共同侵權責任而已,要無因此反謂要保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遭保險業務員不法侵害之可言。觀:
⑴依照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記載,施張惠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見原審卷第87、109頁);系爭保單經施張惠美於要保書之「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名,並已繳足保費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因施張惠美之保險及財產爭議與陳碧惠、廖紹博(依序為上訴人之前妻、施張惠美之孫)所簽立之合約書第2條明載:「施張惠美女士為妥善照顧晚輩及子孫於是向中國人壽(即凱基人壽前身)買了四張保單,其中兩張受益人分別為陳碧惠及廖紹博,編號D0000000、D0000000之保單(即系爭保單),乙方(即上訴人)於110年12月向中國人壽聲請解約,乙方於簽約前已經向中國人壽提出撤回解約,復原兩張保單完整如初。」(見原審卷第129頁),已核與李麗珠所一再辯稱:施張惠美以投保保險由其前媳婦及鍾愛的長孫取得身故保險金,作為報答多年來辛苦照顧她的前媳婦以及長孫,完成當初堅持要投保的心願等語(見原審卷第69、239頁),以及其於107年間尚未發生本件爭議前在業務報告書上所載:受益人陳碧惠係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即廖紹博)之母親,與被保險人是前直系姻親(婆媳)關係,因婆媳感情良好,日後生活起居需相互照顧扶持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5、115頁)。又證人白學清就凱基人壽於簽約後派員對施張惠美進行生調等情,已於本院證述:伊受僱於凱基人壽高雄分公司,從101年進公司擔任理賠科專員,有負責在投保後與保戶約時間確認投保內容之生調業務,原審卷第107頁之生調報告書是伊所寫並親自簽名,伊記得伊與業務員李麗珠約好在該保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之家中,保戶是有點年紀的女性,伊出示要保書副本讓保戶確認內容並逐條詢問,也有就該保戶之前填寫之健康告知事項再次與該保戶確認,生調過程中施張惠美並未提及其於投保前曾在新樓醫院就診並有三高的問題,也沒有向伊反應要保書之記載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復未稱填寫之內容係李麗珠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為其填寫,伊印象中施張惠美之應對講話看起來都很正常,身體外觀也看起來沒什麼異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39頁),證人潘昭佑亦於本院結證:伊受僱於凱基人壽擔任業務,原審卷第117頁之生調報告書係伊依據真實的狀況來填寫,伊與業務員碰面再一起到被保險人家,被保險人是1個阿媽,她家在高雄市鳳山附近,伊有請被保險人出示證明文件以示核對,然後伊有與她確認購買的商品是否是她本人親簽,是否清楚購買商品的內容,看她的身體外觀是否無明顯異常,最後伊調查結果是被保險人身體外觀無明顯異常,且是其親簽的,並清楚購買的商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生調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17頁)。綜上以觀,足認施張惠美係基於保障陳碧惠及廖紹博日後生活之目的,在明確知悉投保內容之情形下,始本於其自由意志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並已繳納系爭保費完畢,施張惠美自確有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之真意甚明。
⑵次觀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之告知事項雖經李麗珠代為勾選為
「否」,惟該保單之內容既經施張惠美在其上簽名以為確認,事後復歷經證人白學清、潘昭佑進行生調訪查,亦均未見施張惠美向其等表示前開告知事項係李麗珠未經其同意所偽填,且自形式觀之,前述告知事項不僅條款繁多且字體非大(見原審卷第90、112頁),堪認李麗珠所辯其係因施張惠美表示字小不易閱讀,遂由其逐一朗讀確認後依施張惠美之指示代為填寫乙情,並非無據;上訴人猶憑主觀臆測,主張該等告知事項係李麗珠為圖高額傭金,未經施張惠美同意即代為填寫、勾選云云,應非可採。
⑶施張惠美既係在知悉投保內容之情況下,基於前開投保真意
而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李麗珠並經其同意代為填寫、勾選如附表所示告知事項為「否」,該等告知內容屬實與否,固關乎已否盡其對凱基人壽所負據實說明義務,惟縱屬不實,亦僅事涉凱基人壽得否據以對其主張解除契約,甚或請求其與李麗珠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施張惠美顯非因李麗珠代填之告知事項不實始陷於錯誤而向凱基人壽投保,要難因此即謂張惠美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有何遭李麗珠不法侵害之情事。遑論依上訴人所提施張惠美於107年5月15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之門診初診病歷(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除可認施張惠美於向凱基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前2個月內曾有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骨科醫師治療或診療之情事,足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知事項經填寫、勾選為「否」,應與事實不符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部分之告知內容為不實 (其中如附表3所示之告知事項固經填寫、勾選為「否」,惟前述門診初診病歷之「過去病史」欄僅經勾選施張惠美曾罹有糖尿病、腦中風,並未記載罹患前開病症之時間,仍無從憑認施張惠美有於投保前「5年內」因罹患糖尿病、腦中風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之事實,難認該部分之告知內容不實);上訴人亦未證明施張惠美曾向李麗珠提出該等文件或告知李麗珠前述就醫情況及所罹病情,或李麗珠已明知告知內容為不實,是實際上亦無從認定李麗珠有何上訴人所指明知告知內容為不實而仍故意唆使施張惠美為不實之告知,或隱匿、妨礙施張惠美對凱基人壽為告知之行為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施張惠美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遭李麗珠以代填如附表所示告知事項之方式不法侵害云云,復無可採。
⒊況施張惠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知事項告知凱基人壽之內容
雖有不實,惟系爭保單既未經凱基人壽於保險法第64條所定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該契約自仍屬有效;施張惠美以躉繳方式1次繳清系爭保費後,凱基人壽已因保險事故發生,於112年11月1日依約給付施張惠美之身故保險金予約定之受益人陳碧惠、廖紹博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01、341頁),堪認屬實,是施張惠美所繳納之系爭保費已使其指定之受益人得以取得相應之保險金給付,自不能僅因凱基人壽係向前開受益人而非施張惠美之繼承人為前開保險金之給付,即認施張惠美受有繳納系爭保費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施張惠美因前述告知不實之情事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顯無據。
⒋綜此,李麗珠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以違背施張惠美意願而未
依其實際健康狀況即代為不實填寫、勾選要保書如附表所示之告知事項為「否」,致系爭保單經核保通過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要保書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不法侵害施張惠美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施張惠美受有繳納系爭保費損害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麗珠給付4,468萬5,000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李麗珠既無需對上訴人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與李麗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訊問證人陳禹熙,欲證明李麗珠係違反施張惠美意願而不實填寫、勾選如附表所示之告知事項為「否」云云。惟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陳明該證人之年籍資料,已屬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為此主張。況上訴人亦自陳證人陳禹熙於李麗珠填寫系爭保單之保險資料當日未在場見聞等情(見本院卷第356頁),縱其事後曾聽聞施張惠美為何表示,亦僅係施張惠美單方之陳述,尚難逕予推認李麗珠有前開情事存在,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告知事項 1 過去2年内是否曾因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 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若答案為「是」。請詳述健康檢 查之原因、時間、地點、異常項目、檢查結果、治療結 果。但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 2 最近2個月内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 3 過去5年内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 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大於140mm-Hg或舒張壓大於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搏過速或過慢不整脈、心臟瓣膜狹窄、心臟瓣膜畸形或閉鎖不全。 B.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暫時性腦缺血)、腦瘤、腦動脈血管瘤、多發性硬化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C.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 D.肝硬化、肝炎、肝内結石、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膽紅素、GOT、GPT、鹼性磷酸酶、阿法胎兒蛋白、r-GT等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 E.腎臟炎、腎病症侯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 F.癌症(惡性腫瘤)、口腔白斑。 G.血友病、白血病、貧血、紫斑症。 H.糖尿病、類風溼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機能亢進或低下。 I.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紅斑性狼瘡、膠原症。 J.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 4 目前身體機能狀況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害、機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 5 過去5年内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7日以上? 6 過去1年内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 A.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 C.肝膿瘍、黃疸、痛風、高血脂症。 D.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青光眼、白內障。 7 請女性被保險人告知: ⑴過去1年內是否曾患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⑵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__________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