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徐源徽
劉美辰徐愷蔚徐碩駿吳怡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源徽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劉美辰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徐愷蔚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徐碩駿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吳怡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源徽、劉美辰、徐愷蔚、徐碩駿、吳怡慧(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家人即訴外人徐阡值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聲稱可為伊等投資,每月可獲高額利息,且本金不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當型投資。伊等信其所述,遂陸續將金錢交付其投資,並依其指示簽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4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保單),進而繳付保險費。伊等認為該金錢係用以投資,對保單內容完全不知,亦不知悉保險之風險,直至107年間經被上訴人通知始驚覺系爭保險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給付任何利息,與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徐阡值本應使伊等確實瞭解所繳保險費用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實際需求具相當性,並應考量伊等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確定伊等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伊等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伊等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其卻未履行上開義務,而為不實之招攬,致伊等誤認係從事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兩造就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保單貸款及已取得利息後之保險費。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徐源徽新臺幣(下同)168萬9866元、劉美辰395萬5957元、徐愷蔚52萬5198元、徐碩駿102萬9897元、吳怡慧107萬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業務員徐阡值推銷之話術陷於錯誤,如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伊等以114年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徐源徽168萬9866元、劉美辰395萬5957元、徐愷蔚52萬5198元、徐碩駿102萬9897元、吳怡慧107萬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要保文件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上訴人對於保單內容、風險應已知悉而不能諉為不知;相關要保文件均無「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本金不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為保本又有利息收入之穩當性投資」等內容,縱徐阡值於保單之外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內容,此非屬業務員招攬業務之執行,該內容未經伊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核准變更,自非屬兩造間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未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已逾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之撤銷期間;又上訴人投保之意思表示發生於104至106年間,至今超過一年,已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㈠徐源徽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3之保單,該3份保單嗣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美辰。
㈡劉美辰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編號4至7之保單。
㈢徐愷蔚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編號8之保單,該份保單嗣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美辰。
㈣徐碩駿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編號9至12之保單,該4份保單嗣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吳怡慧。
㈤吳怡慧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編號13至14之保單。
㈥附表編號1至6、8至14之保單均為「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文件包含上訴人等人親自簽名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編號7之保單為「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要保文件包含劉美辰親自簽名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5頁〉。
㈦系爭保險契約均經上訴人簽署保險單簽收單(原審卷一第599至625頁)。
㈧系爭保險契約經劉美辰、吳怡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0000號、112年評字第0000號評議書作成「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決定(原審卷一第627至65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徐阡值之不實話術,誤認從事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如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伊等業以114年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投資型保單係結合投資與保險之商品,實際各項保險商品之給付內容及條件限制,悉依各保險商品保單條款內容為準。依此,當事人締結保險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要約人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商品,與保險人同意承保之保險商品,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㈡查上訴人於104、105年間經家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徐阡
值之招攬,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人壽保險單及附屬文件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1-223頁、原審卷一第55-625頁),自堪認定。又系爭14張保單,其中13張為「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張為「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保單之相關要保文件包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均經要保人親簽確認,其中「要保書」記載要保人投資標的選擇包含:000000000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000000000」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或「000000000」即「臺灣環球股債均衡組合(月撥回資產)」等共同基金;「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契約費用項目及相關警語,如「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文字;「建議書及簽收回條」則詳列假設投資報酬率(6%、2%、-6%)之保單帳戶價值、身故保險金分項臚列,並載明:「本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本險淨危險保額部分依保險法及相關規定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保障。其非為存款商品,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風險: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建議書所示各項給付及所收費用項目等所有内容」等語;並附有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內有要保人得選擇之投資標的投資內容與相關警語;系爭保單均有送達投保時之要保人,並經其等簽收,有保險單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9-625頁),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並收受系爭保險契約,衡諸常情應係對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商品、風險、契約內容有所了解後始決定投保,雙方就實現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已有合意。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僅以書面為準,被上訴人
保險業務員徐阡值於招攬過程中所為之保證行為,即其表示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本金不會貶損、將來可隨時解約取回等內容,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與系爭保單內容不相符,因此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惟證人徐阡值(即徐源徽、劉美辰之子,徐愷蔚、徐碩駿之兄,吳怡慧之大伯)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購買者為投資型保單,其等選擇的基金是公司推薦的,公司給伊的訓練是說本金可以隨時拿回來,伊好像跟上訴人說本金不太會變,因為伊當時剛做保險,不太了解商品詳細內容,加上要講本金不太會變動,他們才會購買,上訴人可能不太清楚購買產品之內容或細節,因為伊是他們的親人,他們信任伊才會購買;後來伊才知道會被斷頭,伊收到通知說上訴人有保單貸款,借來的錢有部分拿來投資保單,有部分放在自己身上;如果沒有保單貸款的話,伊認為保單價值到現在應該不會歸零,應該是貸款沒有還,保單價值才會歸零;伊於招攬時向上訴人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主要是每個月有配息,也有提到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保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足見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確經徐阡值告知係購買投資型保單,且需支付管理費及保費費用;而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係依要保人選擇投資之標的績效而定,自有可能因投資標的淨值下跌或因扣繳管理費、保費費用而侵蝕本金,此應為購買此類型保單之要保人所知悉;況上訴人尚有保單借款之行為,其等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自其保單帳戶價值扣抵其應清償之債務,亦屬顯而易見之理;且依證人徐阡值之證詞,其係告知上訴人「本金不太會變」,而非「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少」,上訴人主張伊等誤認係從事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之投資,兩造就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顯屬無稽。
㈣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業務員徐阡值推銷之話術陷於錯誤,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伊等亦以114年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4年至106年間所訂立,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107年間經被上訴人通知驚覺系爭保險契約本金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且不再給付任何利息,與徐阡值所述完全不同等語,顯見其等縱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107年間即發現,其等以114年1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或業經撤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徐源徽168萬9866元、劉美辰395萬5957元、徐愷蔚52萬5198元、徐碩駿102萬9897元、吳怡慧107萬35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徐愷蔚、徐碩駿、吳怡慧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