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慶輝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向伊投保「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東貝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吳慶輝(下逕稱其姓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吳慶輝向伊申請支出抗辯費用之損失理賠並簽立切結書後,共計獲得理賠新臺幣(下同)534萬8,500元。惟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吳慶輝之犯罪事實有三:⒈循環假交易犯行部分,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下稱假交易案)。⒉擅自轉賣東貝公司所有之下腳料、報廢品及庫存犯行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罪(下稱下腳料案)。⒊以不實境外銷售發票虛增營收,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下稱詐貸案)。其中假交易案部分,業據吳慶輝坦承不諱並因自白犯罪獲得減輕刑責;下腳料案、詐貸案犯行,吳慶輝雖未直接認罪,但對下腳料等屬東貝公司之資產,並有出售予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賴一鳴、高泉榮乙情已承認屬實,亦不否認東貝公司有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則吳慶輝所支出之抗辯費用損失,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承認屬實之不誠實、詐欺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之除外不保條款,吳慶輝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返還伊已理賠之全部抗辯費用,爰依上開約定、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慶輝返還伊465萬3,06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吳慶輝應返還假交易案之抗辯費用69萬5,4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5萬3,0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服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符合除外不保條款中之「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要件。另觀諸刑事一審判決可知伊遭訴之3項犯行與罪名可明確區分,分論併罰,伊僅就假交易犯行自認,就下腳料案、詐貸案則嚴正否認,並對客觀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予以爭執,況詐貸案撥款對象為東貝公司非由伊取得,下腳料案及詐貸案部分自不符合除外不保條款中之「被保險人承認屬實」要件。上訴人亦明知伊所涉3項罪名係可分且委由不同律師事務所辯護,上訴人委任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覆核之吳慶輝抗辯費用索賠內容理算表,亦以不同罪名及不同律師事務所區分計算抗辯費用,上訴人按此理賠,應屬可分之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吳慶輝係東貝公司董事長,因涉嫌與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
發言人翁聰智、會計處處長楊文廣共同自民國103年起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虛增再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藉此虛增盈餘等行為,致東貝公司104年第3季至108年第3季合計17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此為吳慶輝所坦承,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吳慶輝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吳慶輝另涉犯之下腳料案、詐貸案部分,雖否認犯罪,惟刑事一審判決仍認定其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吳慶輝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1至171頁刑事一審判決)。
㈡東貝公司前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上訴人因前述刑事案件,已依約並按「吳慶輝抗辯費用索賠內容理算表」支付吳慶輝共計534萬8,500元之抗辯費用(見原審卷第59至101頁系爭保險契約、第127至128頁索賠內容理算表、原審司促卷第36至40、50至52頁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並參見附表)。㈢系爭保險契約中文保單首頁備註「此中文譯本僅供參考為主
,保單效力需以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英文保單為主」,並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70、74頁英文保單、第82、91至92、95頁中文保單):
1.第6條第1項第1款除外不保事項: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及抗辯費用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㈠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下列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
甲.不誠實、詐欺行為或不作為;或
乙.被保險人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
2.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除外不保事項: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經司法終局判
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個人承認屬實的情形,本公司將停止支付抗辯費用;屆時,若本公司要求被保險個人或被保險公司返還本公司所有已支付的抗辯費用,則被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取得的利益,分別償還予本公司。
㈣吳慶輝依序於110年7月27日、111年4月21日出具切結書,接
受上訴人給付109年4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30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之抗辯費用,分別為508萬4,776元、26萬3,734元,並切結爾後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事項之範圍,願返還所有上訴人已支付之抗辯費用(見原審司促卷第36至40、50至52頁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
四、上訴人主張吳慶輝承認經營東貝公司有從事假交易行為屬實,雖下腳料案、詐貸案未自白犯罪,惟其對於出售東貝公司之下腳料予他人,以及東貝公司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貸等節承認屬實,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除外不保行為,吳慶輝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返還伊已理賠之全部抗辯費用等情,為吳慶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項約定之除外不
保事項應如何解釋?
1.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需以上訴人出具之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英文保單為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英文保單關於除外不保條款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70、74頁、參不爭執事項㈢):
G EXCLUSIONS (除外不保事項)
We shall not be liable to make any payment under anyinsurance protections or extended insurance protections:…⒉Conductarising out of, based upon or attributable to any:
(i) dishonest or fraudulent act or omission; or
(ii) advantage or profit to which the Insured was not legally entitled ,
in the event that any of the above is established by final adjudication
of a judicial or arbitral tribunal or any admission
by the Insured Person.
H. GENERAL PROVISIONS(一般條款)⒒ Defence Costs and the "CONDUCT" Exclusion
We will stop paying Defence Costs in the event the condu
ct described
in the Exclusion under Section G2 "Conduct"is established by final adjudication of a judicial or arbitra
l tribunal or any admission by the Insured Person. A
t that point,the Insured will become liable,severall
y accordingly to their respective interest, to repay
any Defence Costs We have paid if We ask the Insure
d Person or the Company to repay them to Us.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除外不保條款文義解釋上係約定「除外不保行為」指源於(基於或歸因於)被保險人「自認」之不誠實、詐欺行為,或者其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之行為(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亦無仲裁判斷確定情事,且非不作為犯,故不贅載條款該等部分)。由「in the event」前係以「,」非以「.」斷句可知「arising out of,based upon or attributable
to any: (i)…(ii)…」應與「in the event that any of th
e above is established by final adjudication of a judicial or arbitral tribunal or any admission by theInsured Person.」併同解釋而非割裂觀察,換言之,須被保險人有「自認」不誠實、詐欺行為,或者受有不能合法取得利益之行為,始該當除外不保行為;如被保險人僅承認某客觀行為或事實,然未「自認」該行為或事實係不誠實、詐欺行為,或係受有非法利益,則尚非兩造約定之除外不保行為,如此解釋方符合系爭保險承保被保險公司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不當管理行為(We shall cover Payments and /orDefence Costs resulting from a Management Error Clai
m.見本院卷第60、83頁),而不承保犯罪行為、不誠實或詐欺行為之締約當事人真意。
3.查吳慶輝於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案件中就下腳料案係答辯「坦承有將東貝公司之下腳料等屬於東貝公司之資產出售予泳霖公司及被告賴一鳴、高泉榮等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出售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之價金,但不確定是不是起訴書附表三A、B所載之全部金額,且伊是替東貝公司收受,款項也都用於公司,伊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就詐貸案則答辯「不否認東貝公司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INVOICE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指示被告翁聰智將額度借滿,但是沒有指示被告翁聰智以不實發票申請核撥,伊如果知道,不會同意他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吳慶輝就下腳料案、詐貸案並未認罪,且其雖承認東貝公司有出售下腳料,以及以刑事判決附表四之發票(係108年第4季及109年第1季發票,與假交易案係104年第3季至108年第3季無涉,見本院卷第172-1頁)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客觀事實,但並未自認有不誠實、詐欺行為或獲取非法利益情事,此由其表達「款項也都用於公司,伊沒有侵占之意思」、「沒有指示被告翁聰智以不實發票申請核撥,伊如果知道,不會同意他這麼做」即足明瞭,承上說明,下腳料案、詐貸案部分尚不該當除外不保條款約定之「被保險人有『自認』不誠實、詐欺、不作為,或者其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只要吳慶輝承認部分是來源於或基於或產生自不誠實或詐欺行為,或抗辯費用係因吳慶輝不誠實或詐欺行為所產生或由此而來即為除外不保行為,係割裂解釋亦非締約當事人真意,且有違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董監事錯誤之經營管理行為的契約目的,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吳慶輝返還前已給付之抗辯費用465萬3,061元,
有無理由?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關於抗辯費用係約定: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個人承認屬實的情形,本公司將停止支付抗辯費用;屆時,若本公司要求被保險個人或被保險公司返還本公司所有已支付的抗辯費用,則被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取得的利益,分別償還予本公司(參不爭執事項㈢)。另吳慶輝簽署之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係切結:爾後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事項之範圍,願返還所有上訴人已支付之抗辯費用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不爭執事項㈠之刑事案件現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而未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吳慶輝就下腳料案、詐貸案復未承認有不誠實、詐欺行為或受有不法利益,現況既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行為,刑事判決亦尚未定讞,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請求吳慶輝返還下腳料案、詐貸案部分之抗辯費用。而吳慶輝前受領上訴人給付該2案之抗辯費用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非不當得利,惟爾後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不誠實、詐欺行為或受有不法利益,即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但書予以返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項約定、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慶輝返還前已給付之抗辯費用465萬3,06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抗辯費用期間 (民國) 律師事務所 刑事案件辯護部分 抗辯費用金額 (新臺幣) 受領帳戶戶名 109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詐貸案 2,096,657 吳秉儒 (吳慶輝之子) 同上 萬宏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腳料案 2,292,670 吳秉儒 (吳慶輝之子) 同上 傑宇法律事務所 假交易案 695,439 傑宇法律 事務所 小計 5,084,766 110年3月30日至 110年7月28日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詐貸案 263,734 吳秉儒 (吳慶輝之子) 上訴人原審請求總計 5,348,500 扣除原審判決金額 -695,439 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 4,65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