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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廣源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蕭 傜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8萬6,34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之保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上訴人所推出1年期「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加購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林義淵為被保險人之「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於105年首次之要保書上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系爭保險到期時,均有通知上訴人續保。而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致頭骨骨折,經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符合系爭附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給付比例100%失能等級1之情形,然因被上訴人未自動替上訴人續保,且於系爭保險108年11月屆期前,亦未通知上訴人續保,違反續保通知之附隨義務,致系爭保險於108年11月23日期滿失效,倘上訴人有正常續保,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住院保險金9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應繳納1年保險費3,651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8萬6,34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勾選與否,係影響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能否於次年直接為保戶續保,如勾選同意,被上訴人會請保戶填寫同意信用卡自動扣繳之聲明書,次年為保戶直接續保,保戶無須再重新填寫新的要保書,反之若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被上訴人則會在保險契約屆期前提醒保戶續保,保戶如願意續保,被上訴人會請保戶填寫新的要保書,而上訴人於106年、107年均有重新簽署要保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在105年之要保書上勾選同意,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在105年之要保書上勾選同意,僅影響被上訴人是否能為保戶自動續保,不會使被上訴人負擔通知保戶續保之契約義務,況上訴人並未在105年之要保書上勾選同意,應認上訴人無提出加保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之要約,被上訴人自然無於屆期前以書面向上訴人為續保通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上訴人辦理續保,惟此係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出於善意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難謂已成慣例,亦非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並有於108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上訴人確認續保需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續保通知義務,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即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即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

自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要保書」,續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㈢107年簽署之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等字樣,上訴人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記載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失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元。

㈤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動替上訴人續保,亦未通知上訴人續保,違反契約義務,致上訴人未能於系爭保險108年11月屆期時正常續保,受有未獲保險理賠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替上訴人自動續保或通知上訴人續保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自動替其續保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觀之107年簽署之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上訴人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見原審卷第43頁),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有自動續保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105年首次之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即無須於來年之要保書重新勾選云云,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副理何宛錞於本院證稱:客戶若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會同時請客戶簽信用卡授權書,被上訴人即會自信用卡做自動扣繳之動作,來年續保時,被上訴人就會直接幫客戶續保,客戶不用再簽立新的要保書,若客戶勾選不同意或沒有勾選,等於客戶沒有同意續保,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幫客戶續保,需由客戶書面簽名做續保的動作,被上訴人才會進行後續續保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呂志鴻於本院證稱: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應由客戶勾選,勾選同意就自動續保,如無需變更項目,不用重新簽立要保書,就由被上訴人直接做續保的扣款動作,首次同意要另外填寫信用卡授權書,如果客戶勾選不同意,或沒有勾選就視為不同意續保,伊就必須每年再去詢問客戶有無要續保,如果要就需重新簽立要保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客戶如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要同時簽立信用卡授權書(按簽立信用卡授權書係於109年始上線啟用),被上訴人來年即會直接幫客戶續保,並自信用卡扣繳保費,無須再由客戶重新簽立新的要保書,惟本件係發生於109年之前,是以,倘客戶已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來年仍須再重新簽立要保書,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件係一年一約,且無論有無勾選,來年均須重新簽立要保書,而重新簽立之要保書上既列有上開勾選欄位,顯即係要求要保人重新勾選,否則即應刪除此欄位,可見來年縱有重新簽立要保書,並不足以推論其前1年必有勾選續保,何來上訴人所稱若有於首次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即無須於來年之要保書重新勾選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至證人呂志鴻雖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首次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的客戶,後續每年續保時是否就不用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時,答稱「不用再勾選。」(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然證人呂志鴻前已證述客戶如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即不用每年重新簽立要保書,顯係指109年以後之自動扣繳續保手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提問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自無從以證人呂志鴻針對該提問之回答,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既於106年、107年均有重新簽署要保書,且並未勾選續保,此有106年、107年之要保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61頁),上訴人並自陳其於105年首次簽立要保書時並未簽立信用卡授權書辦理自動扣繳(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上訴人應均無在105年及後續之106年、107年之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更無自動扣繳保費而續約情事。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自陳於109年之前,客戶縱然有於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隔年仍需重新簽立要保書,其方會於106年、10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云云,然其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105年之要保書業經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將105年之要保書銷毀,惟系爭保險為一年一約,各年度簽署之要保書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縱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即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並於111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所爭議之保險契約實為107年要保書,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8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險期間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11月23日即106年、107年簽署之要保書(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105年簽署之要保書(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9日、同年8月31日陸續提出107年要保書、106年要保書(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陳明105年之要保書因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之情形,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83年間投保之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既能將保單保存30餘年,被上訴人卻拒絕提出數年前之保單,顯係趁亂滅證云云,然國泰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公司,前者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多為長年期,後者所營事業為財產保險,多為短年期,兩者在契約性質、理賠方式及賠償原則上有顯著差異,縱國泰人壽公司有將上訴人壽險保單長期留存,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105年要保書銷毀,本件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於105年首次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事實為真實。

3.上訴人再主張縱認上訴人未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即認定上訴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係針對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意義或解釋若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本件為一年一約之定期保險,上訴人於107年再次簽署要保書,續保系爭保險,既未於該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此一事實已臻明確,並非就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意義或解釋有所疑義,無關乎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之認定,且自動續保與否尚涉及要保人有無如期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並仍保有同意續保與否之決定權,非保證續保,亦即並非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同意即當然續保成功,自無上訴人所稱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確有於105年之要保書上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106年、107年要保書亦均未勾選,即難認兩造間有自動續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保險108年11月23日屆期時,自動替上訴人續保之義務。

㈡上訴人又主張無論其有無於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勾選,被上訴人均有通知上訴人續保之義務云云。經查:

1.觀之107年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旁雖載有「加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見原審卷第43頁),然上訴人既未於該欄位勾選同意,被上訴人實不負有通知上訴人續保之義務;又系爭保險為任意保險,非強制保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規定,課予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以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15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見原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作為被上訴人有主動通知續保義務之依據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所約定「應於終止日前15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係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保險費未依約交付、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60日時終止契約方有適用,本件乃系爭保險於108年11月23日期滿失效,顯非屬被上訴人依上開情事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自非可採。上訴人固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主張保險人負有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交予要保人之附隨義務云云,然該案所爭執之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參上訴人書狀所引用之上開判決意旨即明(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類似之約款,107年要保書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亦未經上訴人勾選同意附加,則該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2.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07年系爭保險到期時,通知上訴人續保,惟辯稱此係為增加締約機會,出於善意服務客戶之立場,方於保單快到期時,提供書面續保單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與客戶確認來年是否繼續投保,並提供書面報表及寄送電子郵件通知保險業務員,使其儘快與客戶確認續保意願等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同時兼具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與保險業務員雙重身分,此觀卷附106年要保書、107年要保書「產險業務員親簽」、「產險業務員證號」欄均載明為上訴人即明(見原審卷第43頁、第61頁),上訴人並自陳105年、106年簽署之要保書屆期,都是由被上訴人輔導員直接連同伊其他客戶之要保書一併交付予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系爭保險到期時,僅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連同上訴人其他客戶之要保書一併交付上訴人之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應係欲透過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與客戶確認有無續保意願,以增加締約之機會,而非基於上訴人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逕向上訴人為續保之通知,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7年系爭保險到期時,通知上訴人續保,逕認被上訴人有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習慣,或依誠信原則有主動通知要保人續保之契約附隨義務。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自動續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保險108年11月23日屆期時,自動為上訴人續保,亦無通知上訴人續保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郵件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

om.tw,通知上訴人包含系爭保險之保單即將到期,請上訴人聯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該郵件信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訴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未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僅主張「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沒有拿要保書給申請人(即上訴人)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僅用E-mail草率告知」,此有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227號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其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自難憑採,則上訴人身兼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而非一般保險消費者,已然知悉107年要保書即將屆期之事實,如有續保意願,應重新簽署要保書,並繳納保險費辦理續保,然上訴人未為之,自難認其主張因未獲續保通知而未能於系爭保險屆期時正常續保,致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再者,上訴人並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受益人,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已載明「本保險單失能保險金及附加傷害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投保名冊所列被保險人本人」可證(見原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4頁),上訴人僅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本件保險事故有權請求保險理賠之受益人,亦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林義淵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廖素貞、林姿穎於115年1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主張林義淵於112年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林義淵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單獨所有,本院自無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8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