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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設海洋中心具有可供海底探測之船舶勵進號(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2月間就系爭船舶上總價值逾新臺幣(下同)6億元以上之水下遙控無人載具(Remotely Operated Vehicle,下稱系爭R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等重大科學儀器之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同年3月得標,並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室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6日0時起至112年4月5日24時止,保險標的物為A項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B項陸地運輸保險標的物、C項甲板上保險標的物(即如附表所載,下單獨逕稱A項、B項、C項標的物),其中A項、C項標的物適用倫敦保險人協會時間船體險保險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Hulls 1/10/83,下稱ITC保單條款)。嗣系爭船舶於111年10月間至臺東外海進行LGD-T52航次水下探測作業,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44分進行佈放系爭ROV,惟系爭ROV入水不久後即斷訊,操作人員至甲板觀測時研判系爭ROV已落海,當日上午6時11分確認系爭ROV最後掉落在深度371公尺之海床上(下稱系爭事故)。又伊考量回復原狀需支出之打撈、運送、檢查成本等費用,認重新購組新的ROV較為節省成本,是系爭事故造成伊所投保之A項標的物(其中ROV設備項次1至6所示儀器)、C項標的物(其中ROV設備項次13、15至19所示儀器,與上述儀器合稱系爭儀器)均達推定全損之程度。另伊以112年8月7日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其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保險金,縱認伊先前交付上訴人之證明文件有所缺漏,伊最遲已於112年9月27日補齊,爰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與空軍簽訂水下作業契約(編號ED11038P082PE),於111年10月間以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相關設備用於協助打撈失事戰機作業而發生系爭事故,違反ITC保單條款第11條第1.1項之明示約定;且系爭ROV設備之使用需在風力5級以下始可為之,系爭事故時海象風力達5級,系爭ROV設備經被上訴人佈放入海,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如風浪超過設備允許之範圍,不得進行ROV之任務」之限制條件,伊自得拒絕理賠。另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遺落之系爭ROV相關設備內容,不得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及出具出海前之照片而認系爭儀器因系爭事故達全損之程度。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損害僅提出自製書證,無法證明落海遺失設備之項目、數量及金額究為何,不符保險法第34條交齊證明文件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4萬6,146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利息:⒈按本金9,214萬6,146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按本金9,214萬6,146元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所設海洋中心為其分支機構,於111年2月間就系

爭船舶上之系爭R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等重大科學儀器之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由上訴人於同年3月得標後,並於同年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6日0時起至112年4月5日24時止,保險標的物為A項、B項、C項標的物,其中A項、C項標的物適用ITC保單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並有保單、招標規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39頁),應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ROV因系爭事故致其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儀

器均達全損程度,且其已於112年8月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故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相關設備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所進行之佈放作業,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中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規定?⒉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相關設備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所進行之佈放作業,是否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系爭ROV之使用限制?⒊被上訴人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⒋承上,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應為何?(見本院卷第240、447頁)分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為協助空軍進行探測作業,派遣系爭船舶搭載系

爭ROV等相關設備於111年10月間至臺東外海進行LGD-T52航次水下探測作業,於同年月22日上午5時44分進行佈放系爭ROV,同日上午6時11分確認系爭ROV最後掉落在深度371公尺之海床上而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認系爭儀器已推定為全損程度,並於112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9,214萬6,146元,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未交齊證明文件查核,被上訴人復以112年12月7日律師函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函仍表示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有無賠償責任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證人即參與上開作業人員李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民事起訴狀、船長海事報告書及中譯本、被上訴人財產攜出申請單、相關設備登船照片、被上訴人112年8月7日函、上訴人112年9月8日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112年9月14日函暨「勵進」研究船探測作業通報、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函、被上訴人112年12月7日律師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至14、141、169至184、223至237、329頁、本院卷第338至3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可參)。查:

⑴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且依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上之系爭R

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等重大科學儀器之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於111年2月22日所提出招標規範之附件四所載「重大科儀有繫纜保險適用條款:A項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及C項甲板上保險標的物適用條款為船體保險(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Total Loss Only);B項陸地運輸保險標的物適用條款為貨物內陸運輸險(A)(Inland Carg

o Transit Clause(A))」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出具保單,其上亦載系爭ROV及相關設備僅得於系爭船舶上使用,且應遵守ITC保單條款,可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包含前述招標規範及相關文件等內容,並由招標規範、保單明載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物其中A項、C項標的物適用ITC保單條款,及該等保險標的物僅得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船舶上使用。又依兩造所提出ITC保單條款及中譯本,該保單條款名稱英文為「INSTITUTE TI

ME CLAUSES-HULLS」,中文翻譯則為「協會定時條款-船體」,及該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依本保險之規定於全部時間內,本保險承保船舶不論有無引水人在船之航行或揚帆航行、試航、及協助、和拖帶受難之船舶或小艇,但除習慣性或於需要協助時至第一個安全港地為止,船舶不得被拖帶,或從事經由被保險人及/或船舶所有人及/或經理人及/或租傭船人以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本1.1項不排除與裝卸有關之習慣性拖帶。」(見原審卷一第32 、267、309頁),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已有明文約定關於上述條款所載除外不保事項。是綜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招標規範及保單等件之文義內容,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於系爭船舶上使用系爭契約之保險標的物,而該船舶及其上保險標的物不得違反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即被上訴人不得以搭載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船舶從事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甚明。

⑵被上訴人為協助空軍至臺東外海進行探測作業,由被上訴人

派遣系爭船舶、關鍵技術組、大洋探測組人員進行水下探測作業,作業內容包含「⑴先以系爭ROV進行水下目標物確認的動作,在天候狀況、海況、風速等環境許可狀態下進行探測作業。⑵討論與確認水下作業進行方式,先尋找與掛勾600kg

ROV回收至甲板上。⑶確認各項作業許可狀態下,進行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作業,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束緊與繫帶完成後,將重絞機吊掛纜繩放置水下目標物附近與纏繞束緊繩索結合後,通知工作船『羅福輪』至站點作業海域附近。⑷將重絞機纜繩盤出並於末端綁上浮球放置水面,再用工作小艇將末端繩索與浮球轉交給『羅福輪』,勵進船偏離站點與『羅福輪』保持安全距離,最後由『羅福輪』將水下目標物拉離海床到接近海面上,進行繫帶補強後再緩緩拖帶目標物至近海水域進行處理」,此觀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112年9月14日函暨「勵進」研究船探測作業通報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併參以系爭船舶於111年10月18日出港,同年月19日上午即進行測試系爭ROV及該等設備下水作業,同年月20日系爭船舶到達目標地點,同年月21日下午5點到達目標物地點,晚上10時則記載系爭ROV斷纜及沉底,同年月22日下午5時,系爭船舶人員為第二次緊急會議,內容為繼續討論SOP相關改進程序,其中第6點所載「戰機及ROV區域之Multibeam資料須儘快處理」等語,有系爭船舶日誌、該航次作業關於ROV事件第二次應變討論可佐(見本院卷第59、197至199頁),再依證人李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ROV及附屬設備裝載於系爭船舶上出海進行T-52航次任務並落海滅失,這次作業是我們用機器以一支回收桿將繩索掛勾穿過目標物,然後將系爭ROV在游到目標物另一邊將繩索拉起來,把它掛勾起來交給另一艘船作拖拉之工作,系爭ROV與系爭船舶就完全離開那個水域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可徵被上訴人依約協助空軍進行水下探測作業,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及相關設備之航行目的確為搜救、拖拉飛機,自屬被上訴人以搭載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船舶從事契約安排救助服務之範疇,則系爭事故之原因既為被上訴人為協助空軍而派遣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等相關設備至臺東外海進行LGD-T52航次水下探測作業期間,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進行佈放系爭ROV之行為所生,應為兩造間前揭約定除外不保之事項。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ROV僅作為水中觀測之用,

且系爭ROV不具備打撈、拖救船舶或飛機殘骸之功能,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ROV係因打撈、拖救飛機殘骸而滅失,故不得依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為由拒絕理賠等情。

然查,被上訴人依約不得違反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即兩造約定搭載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船舶被拖帶,或從事經由被上訴人以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屬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招標規範所載「一、專案緣起:因應本中心(即海洋中心)111年度R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科研任務作業,為降低海上作業事故發生時本中心的損失及轉嫁風險,依中心規定辦理儀器海上、陸運及甲板上保險,保險標的物與其投保金額、數量及出海、出險紀錄分別列於下表A項、B項與C項。三、其他履約條件:1.本案之標的物屬科研教育用途,可依關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額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免稅,廠商投標標價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及該規範附件四所載「ROV是執行什麼計劃?ROV主要執行天然氣水合物探測計畫,並進行海底生物觀查與海床底質採樣等科學探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2至63、102頁),可徵被上訴人前以作為科學研究任務作業而為使用之系爭ROV及其相關設備之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並將該等內容記載於招標文件上,兩造間即以前述系爭ROV及其相關設備為保險標的物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投標承保系爭ROV及相關設備之投保業務時,既已依上開招標規範內容評估該等設備於系爭船舶上使用之目的、方法,並以此精算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而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復經兩造以系爭契約上揭約定明文排除以搭載系爭ROV及相關設備之系爭船舶為拖帶或救助服務行為之承保內容,則上訴人就契約約定不保之事項,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與兩造是否約定系爭ROV僅作為水中觀測之用、系爭ROV是否具備打撈或拖救船舶或飛機殘骸之功能等情無涉。另參以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各儀器名稱,及上開招標規範附件四所載「ROV操作程序說明?⒈海底地形測繪⒉ROV佈放下水⒊ROV執行海底探測任務(攝影與採樣)⒋ROV回收」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及觀諸系爭ROV及相關設備之實體照片、本院勘驗之模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兩造於締約前已明確知悉系爭ROV為水下遙控探測設備,用以進行水下觀察、探測等作業內容,而非得作為直接拖帶其他船舶或飛機殘骸之機械設備,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標的物其中A項、C項標的物適用ITC保單條款(船體),兩造間訂約真意即為被上訴人為從事以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而將A項、C項標的物包含系爭ROV搭載於系爭船舶上時,系爭ROV既已處於超過上訴人依約評估之風險範圍,自屬兩造以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之不保事項。況依證人李士榮前揭證述內容,亦知被上訴人確以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等相關設備,並利用系爭ROV探測功能進行該次救助作業之一部分,而於作業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益徵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搭載系爭ROV相關設備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所進行之佈放作業,已違反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關於不得從事救助服務之約定。

⒊綜前,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為協助空軍進行搜尋救助工作

,派遣搭載系爭ROV及相關設備之系爭船舶及關鍵技術組、大洋探測組人員至臺東外海進行打撈飛機殘骸之水下探測作業所致,已構成兩造間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約定不保事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違反ITC保單條款第1條第1.1項關於不得從事救助服務之約定,而為兩造間約定不保之事項等情,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所指上訴人應再給付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憑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