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美枝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晴予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林欣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照外國法律設立,並向我國辦理在臺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原判決誤繕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35、415至420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契約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原審卷第61至71頁),惟所涉保單係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銷售,兩造簽約地及受領地均在我國境內,自應以關係最切,且為利益受領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嗣伊斯時之兒媳即訴外人李美玲意圖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使用,竟於107年5月22日以辦理換約為由,誆騙伊在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上簽名,再無權代理伊持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保單之質借,而貸得新臺幣(下同)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後,陸續領用一空。惟伊無借款之意,兩造未達成借貸合意,且伊拒絕承認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借貸不成立或對伊不生效力。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卻自應還款中扣除系爭借貸斯時未償之本息1,579萬2,473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拒不給付或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爰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219萬5,473元部分,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親自於系爭借款合約上簽名,並記載授權李美玲代為辦理保單質借事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事後清償系爭借貸部分本息,亦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借貸,伊依約得於系爭保單終止時扣除系爭款項,僅給付餘款,未受有何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李美玲原為上訴人之兒媳,其於107年5月23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指定撥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並於撥款後陸續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將之提領或轉帳一空,嗣李美玲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0等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上訴人曾陸續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匯款計157萬0,779元以償還系爭借貸之部分本息;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終止系爭保單,被上訴人自還款中扣除系爭款項,而給付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要保書、借款合約、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終止契約申請書、還款憑證(含匯款單)、保單終止通知書、還款收據及前科紀錄(原審卷第19至27、61至77、111至163、237至241、313至319頁、本院限閱卷第3至6頁)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經查,依李美玲於前揭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原審卷第31、1
16、119、203頁),固可認其於107年5月22日以辦理系爭保單換約為由,誆騙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合約上簽名,再無權代理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保單質借並貸得系爭借貸款項,並於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後,陸續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領用一空,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無訛。惟觀諸系爭借款合約書(原審卷第75頁),首即以粗體明文記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文末則以粗框強調,並記載「本人因故不克親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代理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及「為維護您的權益,請勿於空白的申請書上簽章」,而分別經李美玲於「受託人」欄,及上訴人於「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兩欄,各自親簽其姓名。依前述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欲為保單質借,並將其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則李美玲嗣持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李美玲之誆騙而簽名,且李美玲復於被上訴人以電話進行徵信之核貸過程中,佯裝為伊本人,伊就上開不法行為應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伊無借款之意,兩造未達成借貸合意,且伊已拒絕承認,系爭借貸不成立或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當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而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且此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準此,上訴人基於前述表見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69條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之責,自與本人有無借貸之真意,或事後是否已拒絕承認該代理之借貸行為,均無影響。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3、4、8、14款及保險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辦理確認系爭借貸之事實查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可得而知李美玲非有權代理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觀諸前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保險業者建立系統性之風險過濾機制,辨識異常、規避或具洗錢特徵之趨勢性行為,以判斷是否有進行疑似洗錢、資恐之交易。系爭借貸為保單質押,被上訴人係基於內部監控之目的,而於核貸過程中按上訴人留存之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電訪(原審卷第19、23、43、79頁),核與上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疑似洗錢、資恐之交易無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李美玲斯時係刻意佯裝為上訴人本人,佐以該借貸係指定撥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而非要求交付現金或他人所有之帳戶,衡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因此可得而知系爭借貸,實為李美玲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既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院無另行審認上訴人嗣清償系爭借貸部分本息之行為,是否另構成事後承認債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查,系爭借款合約重要事項告知第2點記載:依據民法第207條規定,借款利息遲付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第4點記載:保險單借款未清償前,如保險公司依約有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時,保險公司得無須通知借款人,逕先行扣除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後,就其餘額給付等語,有該合約(原審卷第75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貸於系爭保單終止時,其未償之本息數額如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62頁),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之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自應付款中扣除斯時未清償之借款本息(即系爭款項),僅給付餘額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並無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亦未因此受有何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9萬5,473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