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營業、負債與資產)投保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依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函),保單借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嗣伊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將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顯違反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且單方調整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增加伊負擔,被上訴人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下爭系爭條款)第4條規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因上開利率溢收利息共6,771元,就此差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下合稱系爭3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22條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系爭3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申辦保單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閱讀系爭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又依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保單借款之最高年利率由各公司保險契約自行訂定,上訴人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即應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標準計算,又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系爭保單之借款利率為6.9%,且上訴人請求確認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此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
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上
訴人申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系爭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㈣被上訴人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9%(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系爭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
四、本件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利率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於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利率應為
當時系爭3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就既有之保單借款利率有所爭執時,應得就利息差額提起給付之訴(如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至上訴人主張以後有可能再做保單質借,故有確認利益部分(見本院卷第192頁),所欲確認者為將來借款時之利率,顯為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存在之利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契約文字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上訴人申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因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應按借款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應以財政部81年函:「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見原審卷第149頁)計算,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6,771元本息,惟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為:「前項借款的利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時隨同調整。」(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兩造約定為借款利率應隨財政部核定而變動,嗣依財政部90年函:「人身保險業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原審卷第69頁),已說明財政部81年函核定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保單借款之最高年利率約定,核定為各保險公司自行訂定,足見財政部90年函已取代財政部81年函,是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所為之系爭保單借款,自無從適用財政部81年函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以6.9%作為系爭保單借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
⒉依財政部90年函可知被上訴人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
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系爭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原審卷第87頁),賦予被上訴人有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未違反財政部90年函之意旨。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系爭條款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至設質保險單滿期、終止或消滅時止即明(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審酌借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況等因素,調整系爭借款利率為6.9%,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條款第4條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第4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
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應為無效,難認有理。
⒊又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起變更借款利率為6.9%,並於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9%,上訴人線上申請系爭借款時,畫面已顯示上開借款利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知悉借款利率後,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屬依約給付借款利息,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執財政部81年函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借款利息,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借款時之借款利率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7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