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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險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被 上訴人 郭晏豪

郭致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即郭光前、沈彩霞(下稱郭光前等2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至27日,參加由原審備位被告張平和代理原審備位被吿吉鑽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鑽公司)招攬包含旅程、交通、住宿安排服務,前往新竹縣霞喀羅國家步道登山之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與吉鑽公司訂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該公司另向上訴人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提供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時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險金之保障。嗣郭光前等2人於111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吊橋附近意外墜谷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竟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00萬元,及加計自112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吉鑽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吉鑽公司於安排或接待旅遊期間所生意外事故,然系爭行程乃郭光前等2人與所屬登山團成員自行規劃,另接洽張平和單純提供交通接駁服務,且張平和並非吉鑽公司受僱人,其對外行為無從使郭光前等2人與吉鑽公司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伊無須對系爭事故發生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縱認系爭事故屬伊承保範圍,因系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兩造既以系爭約款定明於吉鑽公司經判決確定應對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前,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自應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父、母即郭光前等2人於111年11月26至27日參與系

爭行程,前往新竹縣霞喀羅國家步道旅遊,於27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吊橋附近發生意外滑落邊坡死亡之系爭事故。

㈡吉鑽公司曾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將郭光前等2人列入其所辦理系爭行程之旅遊團員名單內。

㈢張平和就系爭行程有協助規劃交通事項及代訂住宿,並負責

開車接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郭光前等2人與吉鑽公司是否成立系爭旅遊契約?㈡郭光前等2人於系爭事故中死亡,是否屬系爭約款承保範圍?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及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保險給付,

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郭光前等2人與吉鑽公司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又旅遊契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始足當之,此觀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亦明。

2.被上訴人主張郭光前等2人參與之系爭行程,張平和除負責安排交通與代訂住宿外,亦曾協助規劃旅程,業經張平和到庭證述:團員中之林昀靜給伊行程,伊幫忙看,雖未修改,但有調整成適合開車之行程;包含餐廳、住宿,有的是林昀靜決定,有的是他們提出要求,伊建議後再幫忙訂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292至295頁),可知系爭行程相關走訪景點雖係由旅遊團員所決定,然張平和尚曾基於專業提供建議並作適度調整,俾利前後旅程順暢銜接,滿足團員遊憩目的,連同系爭行程交通、膳宿事項之統籌辦理,及與團員事先約明成團收費標準(見原審卷第117頁)各情,堪認張平和確有提供郭光前等2人在內成行團員旅程安排之服務,參加者則承諾支付出遊旅費。

3.又依卷附系爭保險證明書暨保險名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44、245頁),可知系爭行程確定成團後,張平和即協助蒐集參加團員之個人資料,匯報吉鑽公司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承保,吉鑽公司對張平和以其名義對外招攬系爭行程乙事既無任何意見,足證系爭行程確為該公司承辦無誤;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交通部觀光局認吉鑽公司關於系爭行程之隨團服務與通報處置疑涉違失,遂發函要求吉鑽公司就辦理經過陳述意見,該公司與張平和其後所為回覆說明,亦均未否認系爭行程乃吉鑽公司所承辦,甚經交通部觀光局責令往後出團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亦不見吉鑽公司有何異議(見原審卷第240、241、248至253頁);復參諸被上訴人得知吉鑽公司有投保系爭保險,於向該公司職員李家羽洽詢當時,仍未見其否認系爭行程確係吉鑽公司所承接,更曾積極提供請領保險金相關資訊等情(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益見吉鑽公司應係欲透過張平和對外接洽,擴大旅遊業務之承接經營,張平和自屬有權代理吉鑽公司與旅客締約之人。

4.上訴人固辯稱張平和須負責駕車接駁,並未以領隊或導遊身分實際參與旅程,且其所收旅費,僅就保費部分轉給吉鑽公司,別無其他拆帳約定,難認成立旅遊契約云云;但查:

⑴綜觀吉鑽公司承接系爭行程當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

項、第3項、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旅行業安排或接待之旅遊類型可分為個別旅遊與團體旅遊,而依該規則修正後第41條規定,旅行業僅於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時,應派遣專人全程隨團服務,以符參與團體旅遊者之實際需要;至個別旅遊常因旅客欲保有自主規劃之彈性,旅行業除依所請代為安排旅程及食宿等服務外,專派人員隨團本非必要給付項目。故吉鑽公司縱就系爭行程未曾指派專人擔任領隊或導遊,亦不影響其與郭光前等2人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⑵又吉鑽公司透過張平和之代理,與郭光前等2人就系爭行程訂

定系爭旅遊契約,彼等對於旅遊服務提供內容及旅費支付等契約必要之點既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吉鑽公司與張平和於內部關係如何分拆利潤,概與系爭旅遊契約成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以上所辯,容非可取。

5.綜上,郭光前等2人參與系爭行程,透過張平和有權代理,於本件確係與吉鑽公司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乙情,已可認定。㈡郭光前等2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屬系爭約款所定之承保範圍:

1.吉鑽公司因承辦系爭行程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以系爭約款確定上訴人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吉鑽公司)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失能或因而死亡…」(見原審卷第92頁);審以郭光前等2人為系爭行程旅遊團員,於吉鑽公司安排之旅程期間內意外滑落邊坡墜谷,所生系爭事故顯具外來、偶然性,且屬不可預見,並為郭光前等2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認郭光前等2人於系爭行程中因系爭事故意外致死,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2.另依系爭約款所載「…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將依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吉鑽公司係為履行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者經營業務應依投保責任保險」之強制要保義務,方投保由上訴人配合是類責任保險所推出之系爭保險。而發展觀光條例已於111年5月18日修正並增訂系爭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1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尋繹其立法意旨:「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之精神,增訂第4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1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排除保險法第90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94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立法者顯係欲藉前開修正,強化旅客安全維護、提升旅遊產業信賴,與增進觀光發展公益,故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不論旅遊業者有無過失,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受請求權人請求時,均應為保險給付;且系爭規定目的既係為保障參加旅遊之不特定第三人,迥異於保險法第90條以下之一般責任保險旨在保障被保險人,更將旅行業責任保險定位為無過失之特殊責任保險型態,殊難再以一般任意責任保險視之。是為確保發展觀光條例修法之政策目的得以落實,免使系爭規定遭特約架空致成具文,自應將之認作強制規定,無許保險契約當事人任意變更。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僅為任意規定,要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承保系爭保險當時,系爭規定業經增訂,關於系爭保險事故已否發生,即應據此為斷。雖上訴人抗辯吉鑽公司係在修法前便與其訂立為期一年之旅行業責任保險,無須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系爭行程按理既須待團員人數、行程久暫、投保金額逐一確認後,始能算定應繳保費多寡,進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本件自應適用系爭規定,殆無疑義。又因郭光前等2人與吉鑽公司成立系爭旅遊契約後,確係在旅程期間意外墜谷身亡,則不論吉鑽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已依系爭規定第2款第1目規定,以其等為因意外事故致死之郭光前等2人子女,故屬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在原審以備位之訴併向吉鑽公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第132頁),堪認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款及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保險給付:

1.按責任保險係為承擔被保險人責任風險之契約,於責任保險制度發展之初,基於分離原則,被保險人對因保險事故受害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其受賠償請求並予賠付後保險人應為之保險給付各自獨立,本諸債之相對性,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惟若嚴格貫徹分離原則,非僅第三人所受損害常難迅速獲得填補,被保險人亦可能囿於個人資力無法先為賠償,致遭保險人拒絕為保險給付(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參照),造成保護被保險人之制度原意無從落實,因此產生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直接請求權規範設計。且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因係透過立法賦予,性質上自屬其法定權利。本件所涉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發展觀光條例所定特殊型態強制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於系爭規定增訂後,並已取得直接請求權利,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又系爭保險契約於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因郭光前等2人在系爭事故中死亡,致生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200萬元保險金,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吉鑽公司業以系爭約款排除被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伊僅在吉鑽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方應對吉鑽公司給付保險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吉鑽公司係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對吉鑽公司或包括郭光前等2人在內之系爭行程旅客而言,不能預期上訴人係以與行為時有效之系爭規定相違之約款締約;吉鑽公司並陳稱:伊是為了轉嫁自身責任風險才投保,在發展觀光條例修正後,應將系爭規定列為保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可知該公司亦認系爭保險契約須無違於發展觀光條例;況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吉鑽公司締約前,曾專就系爭約款為協商,進而排除系爭規定之適用;且受害第三人若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即可免遭先行追償,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任由上訴人與吉鑽公司特約排除第三人是項權利,致吉鑽公司承受不利益。是上訴人前揭辯解,混淆一般責任保險與本件特殊之責任保險,自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200萬元,及自發函催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