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宸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吟蘋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被 上訴 人 王柏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透過訴外人盧奕勝向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被上訴人王柏穠為系爭保險之承辦業務員,從未向伊說明相關保險條件、確認伊投保目的及需求,僅透過不具備保險從業員資格之盧奕勝招攬系爭保險,致伊就訴外人即伊司機涂富昌於111年4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路面刨除機,在國道一號北向162公里后里入口匝道發生該刨除機掉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須賠償貨主威勛土木包工業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而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遭其以系爭事故非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其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兆豐產險公司、王柏穠應連帶給付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由盧奕勝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盧奕勝非兆豐產險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自106年起即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乙式責任保險,保險單均有寄送予上訴人,王柏穠亦曾告知上訴人系爭保險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又系爭事故受損之路面刨除機為訴外人帝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與威勛土木包工業無關,且系爭事故為包裝不固及超載所致,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未能受有理賠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告知義務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至遲於兆豐產險公司111年5月27日拒絕理賠時,即知有無買到不適合保險商品之情形,其於113年8月19日始追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曾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險期間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備註欄記載適用乙式特約條款、竊盜附加保險,另有為「裝、卸貨附加條款」批註;涂富昌於111年4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書面通知兆豐產險公司系爭保險出險,兆豐產險公司於同年月27日函知拒絕理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且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相關資料、出險通知書、兆豐產險公司函文、保險公證報告等件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下稱中院卷〉第33至43、49至61頁、原審卷第83至11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參以系爭保險單記載:「備註1.兆豐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
險-乙式特約條款。......」、「第五條: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托運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乙式特約條款』本保險單僅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等語,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33、39頁),已清楚說明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即無前開第5條所列不保事項之情),因特定事故即因「火災」、「爆炸」或承載車輛發生「意外碰撞」、「翻覆」等事由,所導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其用語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收到系爭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對上開文字記載當能審閱知悉,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係以其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翻覆等特定事故,所導致之毀損滅失為限,已知之甚詳。
㈡又上訴人先前曾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車輛、系爭
曳引車(下合稱被保險車輛)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兆豐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其等保險單內容均記載:「兆豐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乙式特約條款。」,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保險車輛之保險單在卷可參(見中院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第43、51、55、59、68頁),可見上訴人自106年間起即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且條款內容均約定為乙式特約條款。復參酌證人即協助上訴人投保之和運租車營業處處長盧奕勝於原審證稱:被保險車輛中有於109年10月時發生事故(下稱109年事故),伊有將王柏穠的說明轉達給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吳偉鋒,若有不清楚部分伊會請王柏穠跟吳偉鋒說明;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23日撞毀芳苑分局錄影監視系統(下稱110年事故),伊有請王柏穠趕快處理此事;伊與王柏穠於110年11月26日的對話內容,是因為上訴人想要增加承保範圍,透過伊轉達給王柏穠,伊有將針對『裝、卸貨』條款內容的說明轉達給上訴人,伊怕說不清楚,所以請王柏穠再跟上訴人說明一次,另有轉傳有關擴大保『裝、卸貨』條款內容給吳偉鋒之太太......上訴人有跟王柏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王柏穠於原審亦結稱:系爭保險是續保件;伊與盧奕勝於109年10月21日之對話,是因為被保險車輛中有發生承載貨物毀損,因此詢問相關理賠內容,伊就該事故有跟上訴人聯繫,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有銷售「什麼意外都可以理賠」之保險;系爭曳引車曾於110年11月23日發生撞毀芳苑分局錄影監視系統及車上貨物毀損之事故,上訴人申請出險時,伊有跟吳偉鋒聯繫,並向其說明乙式特約條款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7、200至203頁)。盧奕勝、王柏穠前開所述,核與卷附盧奕勝與王柏穠、吳偉鋒之太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7、69至73頁),堪信其等所述為真。基此,上訴人既自106年起即有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內含乙式特約條款內容之保險契約,復於發生109年、110年事故時,曾向兆豐產險公司聲請理賠,但因不符合承保範圍而未據理賠,益徵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時即知悉並理解乙式特約條款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致伊就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有所誤認云云,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盧奕勝為兆豐產險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兆
豐產險公司透過不具備保險從業員資格之盧奕勝招攬系爭保險,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云云。然依盧奕勝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和運租車工作,與兆豐產險公司沒有任何聘僱或承攬關係.....上訴人是伊在和運租車負責服務的客戶,詢問伊有無認識承保貨物險,伊就問了幾家,當時只有王柏穠有報價,伊就給上訴人參考;110年5月27日前後,上訴人說要續保,伊就請王柏穠將要保書給伊,伊再傳給上訴人;保險費是伊先幫上訴人代墊的,拿到保單後才跟上訴人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
14、221至222頁),核與王柏穠結述:最初是上訴人透過盧奕勝詢問保險內容;盧奕勝是上訴人公司之窗口;是透過盧奕勝去收取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相符。足徵上訴人係將系爭保險之投保事宜委由盧奕勝處理,並由盧奕勝代其墊付保費,堪認盧奕勝屬上訴人之使用人,而非兆豐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或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兆豐產險公司透過不具備保險從業員資格之盧奕勝招攬保險云云,洵非可採,更無從以盧奕勝有無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保險之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說明義務之判斷。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可採。
㈣觀諸系爭保險單第5條不保事項約定:「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
致托運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三、託運人包裝不固致中途散失滲漏者。......九、運送工具超載、超速所致之損失。......」等語,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36頁),可知兆豐產險公司對於因托運人包裝不固或因運送工具超載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審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涂富昌裝載未盡安全措施」,有該研判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認涂富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所載貨物掉落(運載貨物〈路面刨除機〉捆紮未牢固掉落路面)之違規事實,有該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勘查後亦認「勘檢前述機台(按即路面刨除機)毀損情況疑為超載、變道拋摔捆固不當所致」,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查勘公證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參互以觀,足悉系爭事故係因駕駛超載及未將運載貨物〈即路面刨除機〉捆紮牢固,所致之非正常運送事故,即屬系爭保險單不保事項之範圍,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益見上訴人對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無誤認之情形可言。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更難認正當。㈤基上,兆豐產險公司已於系爭保險單清楚記載契約內容,亦
無不當招攬或應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情形,致上訴人對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有所誤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公司登記章印文是否相符,及聲請傳訊證人吳偉峰以調查系爭保險購買過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0頁、卷二第115至117頁),然保險契約並無應蓋印公司登記章之規定,則無論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公司登記章印文是否相同,均不足證明該要保書係屬偽造,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保險並非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另互核卷內相關卷證,已得認被上訴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均如前述,證人吳偉峰就系爭保險購買過程之證述,不足推翻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