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川維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朝國,於民國114年6月2日因任期屆滿,由翁健繼任為法定代理人,有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元大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88至291頁),並據翁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就該保險附約部分,合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向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永愛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就該保險附約部分,下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並與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合稱系爭保險附約),均經遠雄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同意承保,各於107年10月31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伊對於系爭保險附約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均無未據實說明之情事。嗣伊於108年4月22日、29日,以患有肥厚性疤痕而各於108年3月16日、同年4月25日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各向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元大人壽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分別寄送臺北逸仙郵局第12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13號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系爭元大保險附約,其解除不生效力,且逾除斥期間等情。爰求為確認:㈠上訴人與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與元大人壽公司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遠雄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遠雄保險附約時,未據
實說明其於投保前已多次因肥厚性疤痕接受染料雷射手術之事,影響伊對於危險之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伊自得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伊於108年5月28日知有上情,於同年6月25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至遲於同年月27日達到被上訴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元大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元大保險附約時,未據
實說明其於投保前已多次因肥厚性疤痕接受染料雷射手術之事,影響伊對於危險之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伊自得解除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伊於108年6月20日發現上情,於同年7月12日寄送第72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達到被上訴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元大人壽公司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遠
雄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系爭遠雄保險附約,經遠雄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92頁、第344至374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元
大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永愛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系爭元大保險附約,經元大人壽公司同意承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附元大人壽要保書、系爭元大保險附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3頁、第278至296頁)。
㈢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保險
附約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先後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分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系爭元大保險附約,第723號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12日達到被上訴人,有卷附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至30頁、卷㈠第274至27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是否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為有理由: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仍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詢問,應據實說明,並親自填寫清楚,如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並於要保書第七項列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元大人壽要保書記載:「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據實說明並填寫,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保險契約」,並列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49頁)。細繹上開要保書所列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49至250頁),乃係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關於健康告知事項之書面健康詢問事項,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附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
⒊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⑴經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前,因肥厚性疤痕(雙手
臂、胸前、左臉),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月1日、2月22日、4月9日、4月30日、6月12日、6月30日、8月9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6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染料雷射手術乙節,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其次,上訴人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第七項第3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元大人壽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健康詢問事項(下合稱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均勾選「否」(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49頁),顯與其於107年10月31日、11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前2個月內,即於107年9月22日、10月20日曾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染料雷射手術之情事有違,可見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曾向保險業務員提及其為求美觀,於投保
前曾接受染料雷射手術去除車禍傷口所生成之肥厚性疤痕,業務員表示上開雷射手術與因受傷、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而有所不同,伊才在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伊於107年10月20日曾進行左眼肥厚性疤痕之染料雷射手術,簽約時應有明顯疤痕存在,伊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處理系爭遠雄保險附約要保事宜之保險專員齊自熙證稱:上訴人係審閱看完契約書後,自行勾選要保書所列之健康詢問事項;伊有詢問上訴人近期受否發生任何疾病或就醫紀錄,上訴人都說沒有,只有說他曾經發生車禍,但都是皮外傷,就自己擦藥沒有去看醫生,伊有告知上訴人如果有進行任何手術或治療都要填在表單內,但上訴人在投保時完全沒有提到因為車禍疤痕需要處理的情形,伊從外觀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特殊疤痕需要處理;上訴人沒有提到在投保前就有肥厚性疤痕之情形,也完全沒有說他有進行雷射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3頁)。又證人即處理系爭元大保險附約要保事宜之壽險顧問張守正證稱:上訴人親自勾選要保書所列之健康詢問事項;伊當時有詢問上訴人既往有無疾病什麼的,上訴人說沒有,所以伊也沒有在要保書第5頁醫療情形說明欄為任何註記;上訴人在簽約時沒有說到跟車禍相關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跟肥厚性疤痕相關的事,在詢問投保前2個月內有無進行醫療行為時,上訴人也回答沒有,且沒有做任何補充說明,簽約當日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痕或疤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8頁)。
則依上證人齊自熙、張守正所證,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並未提及曾因車禍造成肥厚性疤痕,及因此接受染料雷射手術治療乙事,且自行在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益證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衡諸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乃係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當由最清楚自身健康狀況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自非由保險人自行迂迴發現。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既未向被上訴人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肥厚性疤痕接受染料雷射手術治療,自難憑其簽約時,臉部有明顯疤痕存在乙情,逕認其已盡據實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就系爭健康詢問事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⑴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此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明確。又金管會於107年8月3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4571號令修正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下稱要保書注意事項)第四點第㈣項規定:「告知事項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等之書面詢問事項,人壽保險之問項內容如下:……㈣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八點規定:「第四點至第六點關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短,保險人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題或增列問題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5頁)。則金管會既將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事,事先臚列為要保書之健康詢問事項,可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該等事項之說明結果,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修正之要保書注意事項第四點第㈣項規定,於要保書記載系爭健康詢問事項,且該詢問事項僅係詢問上訴人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患有特定病名,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判斷上訴人投保前之整體身體健康狀況,作為風險評估之依據。
⑵次查,遠雄人壽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於醫院實際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遠雄人壽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45頁);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遠雄人壽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系爭元大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手術項目等級表中所載給付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是上訴人如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於投保前所患之肥厚性疤痕,倘依矽膠產品、洋蔥提取物、雷射、藥物治療、冷凍治療等保守性治療無果,尚可手術切除後重新縫合之手術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19頁)。遠雄人壽公司不爭執倘上訴人進行「二氧化碳雷射」或「氬氣雷射手術」治療,其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29日,即以患有肥厚性疤痕而各於108年3月16日、同年4月25日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各向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卷附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8頁、卷㈠第298頁、第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可見上訴人投保時所患肥厚性疤痕之身體狀況,事涉其是否將以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核屬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自屬被上訴人評估風險之重要因素,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⑶再者,上訴人迭因肥厚性疤痕在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染料雷射手術,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接受染料雷射手術後之11日、1個月餘,即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其投保時當知悉投保前2個月有因肥厚性疤痕而接受醫師治療或診療、用藥,惟仍於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未據實說明,顯然破壞保險契約應有之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以上訴人未患有肥厚性疤痕之整體健康狀況,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予以承保,進而減少上訴人繳納保費之金額,不符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基此,上訴人在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未據實說明,足以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堪以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於投保前,已迭因所患之肥厚性疤痕至馬偕醫
院進行染料雷射手術治療,惟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未據實說明,使被上訴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後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分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
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
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29日,以患有肥厚性疤痕而
各於108年3月16日、同年4月25日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各向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業如前述。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向馬偕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於同年月23日作業完成;元大人壽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向馬偕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於同年月19日作業完成,馬偕醫院作業完成後,由保險業務人員自行取回等節,有卷附馬偕醫院114年4月18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4000234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遠雄人壽公司理賠部、元大人壽公司理賠部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0日在調得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蓋印收訖章,有卷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1頁)。又被上訴人係取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後,始能獲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之原因,而遠雄人壽公司理賠部、元大人壽公司理賠部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0日在調得之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蓋印收訖章,應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除斥期間,應分別自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0日起算。又上訴人雖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簽名同意被上訴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250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4日始向馬偕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尚難以上訴人於要保書簽名同意被上訴人調閱其病歷資料,逕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而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解除原因。又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0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卷附保險金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遠雄人壽公司當時即已知其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而有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31日、11月21日投保時,已同意被上訴人調閱伊之病歷資料,且伊於108年2月10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分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附約,顯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馬偕醫院於108年5月23日即已完成遠雄人壽
公司申請調閱病歷之作業程序,108年5月間任職遠雄人壽公司理賠部調查員之林彥雄有可能自該日起即至馬偕醫院取回病歷,遠雄人壽公司自該日起即已處於隨時可知悉有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原因之狀況,應自108年5月23日起算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證人林彥雄證稱:遠雄人壽公司關於至馬偕醫院收受病歷資料,是由伊負責;理賠調查科的調查行政將發文調閱之病歷交給伊,伊再將申請調閱病歷之公文帶至馬偕醫院親自送件,並同時將向馬偕醫院調得之病歷帶回;馬偕醫院設有一個信箱,專門由所有保險公司人員送件申請調閱病歷投遞使用,另設有一個信箱放置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調得之病歷,該信箱鑰匙是由伊保管,伊取件時,持該鑰匙開啟信箱收取即可;伊通常是安排在星期一至馬偕醫院收送件,所以伊係於108年5月27日至馬偕醫院取回上訴人的病歷,伊取回後隔天即同年月28日放置在理賠部調查行政王俐雯的桌上,由王俐雯在病歷上蓋收訖章;伊僅負責病歷之收送件,對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效,理賠部理賠科理賠員的權責,並非伊之工作及權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又遠雄人壽公司係取得病歷資料並經核對判斷後,始能獲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之原因。而馬偕醫院僅係108年5月23日完成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調閱病歷之作業程序、林彥雄於同年月27日取回,且林彥雄並無核對判斷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權限,上訴人復不爭執遠雄人壽公司理賠部人員王俐雯於108年5月28日收受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298頁),林彥雄於108年5月27日取回該病歷資料,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8交付予遠雄人壽公司,交接時程並無拖延,當自108年5月28日起算遠雄人壽公司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除斥期間。又證人林彥雄既已證述其係於108年5月27日前往馬偕醫院取件,業如前述,且觀諸林彥雄108年5月23、24日(星期四、五)之公出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僅能證明林彥雄於108年5月23、24日之公出地點為新北投、中山(即臺北市中山區)、蘆洲,及新北投、三重、大同(即新北市大同區),尚無足證明證人林彥雄係於108年5月23日、24日前往馬偕醫院取件。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遠雄人壽公司應自108年5月23日起算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除斥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⒋次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各寄
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至遠雄人壽公司理賠部,並稱:「我跟你講齁,我已經收到你們那個文了齁,就是說你們的那個回文齁,那我已經跟金管會申訴,那可是我是說你那個回文已經寫很清楚,你們現在公司要怎麼做嘛對不對?那那個,所以可是金管會,他說什麼要三十天那個時間嘛!那我是說那這樣是怎麼樣,我們可以……因為我們現在沒有共識!我們就是說就是直接加快速度,直接進行評議」(見原審卷㈡第106頁)。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壽於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予遠雄人壽公司,並稱有收到遠雄人壽公司的文等語,自得推認遠雄人壽公司寄送之第1213號存證信函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伊上開電話內容所稱之文,係指另件文件,並非第1213號存證信函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元大人壽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寄送之第723號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各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2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
⒌基上,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除
斥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20日起算,迄至其等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各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2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已生解除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要保書之系爭健康
詢問事項,使被上訴人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分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2日達到上訴人,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已生合法解除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與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與元大人壽公司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