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珠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牌證號碼「○○00-00」營建用起重機1台(下稱系爭起重機),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營業機具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內,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提供系爭起重機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派遣員工彭煥欽(與新億公司合稱新億公司等2人)至臺北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系爭起重機吊掛訴外人即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員工李春霖至高空作業,因突發不可預料事故,起重機吊臂往右翻覆,致李春霖自高空墜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對李春霖、新億公司應負法定賠償義務,已代新億公司支付李春霖賠償金含息共新臺幣(下同)226萬5,724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就系爭賠償金加計新億公司為與李春霖進行民刑事訴訟所支出律師費18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共244萬5,724元(2,265,724+180,000=2,445,724,下稱系爭保險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4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依法應對李春霖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情形,李春霖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僅對新億公司等2人求償,獲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法院250號判決)命新億公司負連帶賠償其損害,李春霖未對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上訴人自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對李春霖依法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新億公司成立協議並代新億公司支付賠償金與李春霖,僅為債務承擔,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之理賠條件,上訴人亦未事先經伊以書面同意支付訴訟上抗辯及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6年8月16日12時至107年8月16日12時,系爭起重機為該保險契約列舉之營業機具,107年4月20日彭煥欽在系爭工地操作系爭起重機,吊掛李春霖至高空安裝燈具,因操作起重機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李春霖就系爭事故對新億公司等2人起訴求償,原法院250號判決命新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李春霖216萬5,72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代理新億公司辦理對李春霖之清償提存226萬5,7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載明:「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9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範圍為上訴人因系爭起重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體傷或財物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賠償請求依法負賠償責任時,始足當之。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因一定事實之發生,依法律賦予之效果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彭煥欽非依上訴人之指派操作系爭起重機。
1、查李春霖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對新億公司等2人、新億公司負責人姜振聰、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聖起訴請求賠償(下稱另案),新億公司等2人在另案均稱:彭煥欽係新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7年4月20日駕駛光春公司向新億公司租用之系爭起重機到達工地,依現場施工人員指揮,協助燈具安裝作業,新億公司只負責出車(含司機);彭煥欽於現場依工地人員指揮,未將系爭起重機之右側2支外伸撐座伸出,固有過失,此部分新億公司或應與彭煥欽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新億公司僱用彭煥欽時,確實查核其具備操作系爭起重機資格,亦查核其有定時參與相關起重機操作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彭煥欽提供相關證照證書,新億公司所有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均按時進行保養,每日作業前經檢點,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時通行證,可證明新億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見另案勞訴字卷一第489頁至第492頁),其等亦同意以「彭煥欽受僱於新億公司」乙事,列為另案之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見另案勞訴字卷三第13頁、第15頁)。上訴人又主張:因彭煥欽不可能無故操作系爭起重機,必是經伊指示而使用該起重機,故彭煥欽為伊僱用之勞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彭煥欽係在桃園市水管裝修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未在上訴人處投保(見另案勞訴字卷第一第154頁、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2、李春霖對新億公司等2人起訴之另案,亦經原法院250號判決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彭煥欽操作系爭起重機不當所致,彭煥欽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新億公司就受僱人彭煥欽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李春霖權利乙事,應與彭煥欽連帶負賠償責任,判命新億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李春霖216萬5,72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春霖其餘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4頁),李春霖並未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訴或求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上訴人主張:伊派遣彭煥欽至現場操作系爭起重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事故於107年8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系爭起重機是伊所有,司機受僱於伊,本件當事人是伊,因伊與新億公司是關係企業,李春霖申請對象是新億公司,故由新億公司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與新億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謂:「茲因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派遣所有牌證號碼:○○00-00,使用檢查合格打印號碼:0000000000號移動式輪型起重機駕駛彭煥欽操作車輛疏失,造成光春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春霖受傷乙事」(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與原法院250號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亦與新億公司等2人在另案關此部分之陳述有間(見另案勞訴卷一第489頁至第492頁),且證人即光春公司員工鄭竹蘭在另案證稱:每次跟新億公司叫車,他們就是車輛連同操作的司機過來,伊採購之窗口就是新億公司,有時他們公司有很多名稱,原則上窗口是統一的,伊統一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另案勞訴字卷二第601頁、第608頁至第609頁),且上訴人及新億公司均在派車單上列載名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與新億公司均有對外營業,又本件光春公司係請求新億公司派車及司機,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伊公司係如何指揮彭煥欽到場使用系爭起重機,彭煥欽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列新億公司負責人姜振聰為被告,未列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1頁),自不能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彭煥欽駕駛系爭起重機乙情,推認彭煥欽是依上訴人指派到場工作。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金。
1、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公司如何指派彭煥欽至現場操作系爭起重機,則其同意與新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賠償金額負責,並依判決所示賠償金額開立支票交付新億公司與其持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再由上訴人就所支出賠償金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僅能認係上訴人於新億公司之系爭事故賠償責任發生後,同意負擔該新億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本保險單第2條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何因提供系爭起重機與新億公司使用而對之負擔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自不能認為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應負之保險責任範圍。
2、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立法理由明揭 「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乃是立法明定之結果。被上訴人另外銷售之「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之保險條款第1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部分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25頁),惟該保險約款第2條已載明「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上頁),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稱「被保險人」僅為系爭起重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約定不同(見原審卷第30頁)。本件之被保險人既僅上訴人,且僅有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始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約定之文字,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記載方式相同,故新億公司等2人於使用系爭起重機時發生保險事故,亦符合被上訴人應對伊賠償保險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亦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
1、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及第11條約定:「遇有本保險單第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發生時,本公司應以被保險人名義,對任何訴訟或賠償請求,行使全權代理之權。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依其文義,可知如被保險人因第2條第1項所稱意外事故致遭第三人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而需支付因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必要開支,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允諾;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及協助被保險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意外事故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上訴人主張新億公司等2人就李春霖所提民刑事訴訟已支出系爭律師費,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惟系爭律師費非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事故遭控訴或賠償請求所支出之費用。至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居間處理被保險人申請之保險理賠文件是否齊備,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全權代理或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事故之訴訟或和解程序,此觀中建公司係以112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本件保險理賠應備文件為和解書、由上訴人名義支付賠款之和解金支付憑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7頁)即明,及中建公司114年2月14日函表示:事故後伊派員參與工程各單位與李春霖家屬之協調會議,數次協調無和解共識,來函所詢電子郵件係為蒐集相關佐證資料以補充李春霖對被保險人之求償資料,最終賠償責任及數額仍須保險公司認可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亦無從僅憑中建公司曾要求上訴人提出與李春霖間和解書等理賠應備文件乙節,即認被上訴人已代理或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事故訴訟或和解。故上訴人依上開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律師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