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19號異 議 人 邱嘉祈(原名邱榆淨)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德男即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書業於同年3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5年2月2日所製作之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其中編號1部分,異議人僅同意刑事法院於量刑時,得對林德男、林煒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擇一為之,至胡佩瑩、劉宣伶2人,因胡佩瑩是殺人兇手,劉宣伶見死不救等同殺人共犯,且其2人並無財產,實際上賠償金額均係由林德男負擔,故異議人不同意其2人可獲得緩刑,反而應從重量刑。編號2部分,簡麗蓉既允諾賠償,即承認其對異議人托育之幼女死亡結果,應負刑事責任,簡麗蓉之犯行甚為明確,不符合微罪不舉或犯罪嫌疑不足等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異議人更從未撤回告訴或同意檢察官對簡麗蓉為不起訴處分,故而請求將筆錄中「不起訴或」4個字刪除。編號3部分,本件相對人所為,係屬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常嚴重,異議人上訴後勉強以低於第一審判決金額與之達成和解,在此情況下,如仍需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將使異議人實質上所受損害填補程度嚴重不足,而顯失公平。系爭調解筆錄因有上述誤寫之情,經異議人請求更正,書記官竟為拒絕更正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亦應類推適用之。是以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亦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
四、經查:異議人與徐晨峰為托育死亡女童(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相對人林德男為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相對人胡佩瑩、劉宣伶為其受僱人,相對人林煒任職於另家托嬰中心,因本案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臨時請假,經林德男商請而代班2天。異議人與徐晨峰係各自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均已繫屬於第二審(案號分別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30號、114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將兩案合併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乃經異議人、徐晨峰及相對人等5人合意而成立,且調解當日雙方俱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可即時提供法律意見,觀諸筆錄所記載內容,並無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細繹異議人所述內容,無非事後經思量,認當時同意之條件不利於己,不願承擔各自訴訟費用,或事後知悉相對人胡佩瑩、劉宣伶2人並無財產實未能分擔賠償金額,因此不同意簡麗蓉可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更不願見胡佩瑩、劉宣伶日後受刑事法院從輕量刑,欲請求對其2人加重其刑。惟調解中一造透過條件退讓,以達息爭止訟之目的或換取減輕刑責,乃屬常見,異議人所指,顯欲單方變更當時已同意之調解成立條件,況所謂不足填補所受損害程度而顯失公平、應從重量刑、不符合微罪不舉或犯罪嫌疑不足等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等情事,乃涉及實體問題,非法院書記官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其更正範圍。再者,有關附表編號1中請求更正對胡佩瑩、劉宣伶從重量刑部分,本不在書記官處分書範圍(異議人原請求書記官更正為對林德男、胡佩瑩、林煒、劉宣伶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1頁〕,迨書記官為不予更正處分後,其於異議狀中始為從重量刑主張),亦不生異議問題。從而本院書記官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不予更正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該處分書不當,請求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附表編號 調解筆錄記載 請求更正記載 1 本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過失致死案件如對林德男、胡佩瑩、林煒、劉宣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邱嘉祈、徐晨峰均沒有意見。 量刑無意見部分,將4人區分更正為:「如對林德男、林煒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胡佩瑩、劉宣伶從重量刑」。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查案件如對簡麗蓉為不起訴或缓起訴處分,邱嘉祈同意不聲請再議。 同意不聲請再議部分,請求刪除其中「不起訴或」4字 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請求更正為: 「因訴訟所衍生之程序、行政、律師等一切費用,均由林德男、胡佩瑩、林煒、劉宣伶、簡麗蓉連帶負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