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葛翔被 上訴 人 邱憶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附民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計5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帳戶資料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日下午7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024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款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10月31日更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辦理網路銀行及新提款卡,並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不慎遺失含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內之5張提款卡,遭拾獲不法使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亦無犯罪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萬0,024元損害等情,援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因含本件侵權行為在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本院114年上訴字第114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24、67至71頁)。而上訴人對於其將含系爭帳戶在內之5張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且同時遺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等予他人之行為,可預見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主觀上有使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上訴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依上說明,視為共同行為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0,02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024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