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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簡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簡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女(代號BF000H111078號)被 上訴 人 蔡忠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主張:兩造係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新竹市北區海濱路甲單位(單位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上訴人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3時服務單位下班打卡之際,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貨櫃屋之打卡地點,乘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勾伊肩膀方式摟抱伊,並觸碰伊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復於伊感覺嫌惡,以左手肘撞、右手槌被上訴人的方式表達不滿及閃避時,對伊笑稱「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使伊感到不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附民卷第5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23日警詢分別證述略以

:伊於111年1月到5月期間(時間不確定,最後1次應該是111年5月14日11時30分許),大部分是週六工作結束後,在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橋下的貨櫃屋集合時,被上訴人用右手摟伊右肩,有時會觸碰到伊胸部,時間持續2至3分鐘;伊穿裙子時,被上訴人會作勢要掀伊裙子,並會假裝要親吻伊的臉,伊閃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硬拉伊、硬勾伊肩膀,伊有多次告訴被上訴人:「我有老公了,你不要這樣」;伊前次筆錄時間記錯,應該是111年4月的某個禮拜六,那天伊穿開衩的裙子,被上訴人趁伊不注意,用右手勾伊右肩,且手部有碰觸到伊胸部,之後被上訴人做出要掀伊裙子的動作,並說伊「不適合在清潔隊上班,適合去酒店上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2528卷〉第4至5頁、偵2528卷第6至7頁)。復於11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月至111年5月,被上訴人會用其手直接攬伊肩膀,手掌會觸碰到伊胸部,伊閃避,被上訴人仍持續拉住伊的手,有時候還會假裝要掀伊裙子,被上訴人是在工作的地方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等待打卡的時間摸伊等語(見偵2528卷第40頁)。是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打卡時間,且均提及被上訴人係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貨櫃屋內,以攬肩方式觸碰其胸部等情節,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有對上訴人講「你不適合在清潔隊工作,比較適合在酒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洪○華(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略以:伊跟兩造沒有仇恨,公道五路3段217號貨櫃屋是渠等上下班打卡的地方,在4、5月快要下班時,有一堆人在那邊吵,伊從人縫中看過去,看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環抱摸胸的動作,動作就是抱著,然後摸這邊摸那邊,摸胸的動作,上訴人抓狂大叫,制止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3至92頁)。證人乙女於111年8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今年(111年),發生1次,忘記正確時間,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前橋下的貨櫃屋外,被上訴人用雙手直接抱伊女兒即上訴人,上訴人會制止並用手推開等語(見偵2528卷第9頁及反面);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時間是1到6月,被上訴人會從後面抱住上訴人的腰跟肩,抱的時候常會碰到胸部,有在公道五路3段217號貨櫃屋看過,上訴人會揮手推開等語(見偵2528卷第78頁反面)。證人陳○鎧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伊看到的是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勾肩摟腰,多次毛手毛腳,不只在111年4月份,次數已經不計其數,沒辦法記得哪天有哪天沒有等語(見偵2528卷第10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曾經在公道五路處看到被上訴人跑過去摟上訴人腰,感覺上訴人不舒服,時間應該是去(111)年夏天等語(見偵2528卷第79頁反面)。證人許○娟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性騷擾的次數太多,對上訴人毛手毛腳,勾肩搭背,有時候右手會滑過上訴人的胸前,乙女、洪○昌、陳○鎧都有看到,只是看到的時間不一樣,但基本都在貨櫃屋內等語(見偵2528卷第12至13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有看到被上訴人從後到前直接環抱上訴人,當下上訴人有推開對方,被上訴人還是繼續抱,當時準備打卡時,伊在貨櫃屋那邊隔著小馬路看到很多次,時間是夏天等語(見偵2528卷第79頁)。證人洪○昌於111年9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日期不確定,但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的次數多次,看到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勾肩搭背,右手會摸到上訴人的胸部,上訴人表示不舒服、不開心,但被上訴人還是一樣,乙女、許○娟、陳○鎧都有看到,只是看到的時間不一樣,但基本上都是在貨櫃屋內等語(見偵2528卷第14至15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看到很多次被上訴人從後面往前抱攔腰抱或攬肩抱上訴人,上訴人有揮開,時間無法確認等語(見偵2528卷第80頁)。證人張○承於111年10月7日警詢證述略以:哪一天我不記得,看到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勾肩摟腰,也會以言語的方式性騷擾,被上訴人用手去掀上訴人的裙子,上訴人表現出很不開心的樣子等語(見偵2528卷第16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看過被上訴人在貨櫃屋從後面往前兩手抱住上訴人,大概抱在腰的位置,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撥開,時間是去

(111)年上半年,至少抱過1次等語(見偵2528卷第80頁及反面)。互核上訴人與上開證人乙女、洪○華、陳○鎧、許○娟、洪○昌、張○承所述情節,其等均一致證稱有見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勾肩摟抱甚至碰觸胸部等肢體接觸行為,亦見上訴人因此不悅並出手制止,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公道五路3段217號貨櫃屋處,乘伊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突然對伊勾肩摟腰、環抱甚至觸碰胸部1次等語為真實。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乘上訴人不及

抗拒,突然對上訴人勾肩摟抱甚至碰觸胸部,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決被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及抗拒,勾肩摟抱上訴人甚至碰觸其胸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為高商畢業,月薪約5萬多元,於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59萬4,818元、58萬2,565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財產總額89萬1,966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於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85萬9,404元、71萬8,28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財產總額8萬1,943元,業據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25至33、37至4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情狀、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