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簡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彭麗慎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街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與伊競選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29日,向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傳送如附表所示汙衊、詆毀伊之文字訊息,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伊於調解程序免除包租公司之清潔費,是因為參考系爭社區法律顧問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調解委員之勸說,認為系爭社區無權逕自收取包租公司之清潔費,當時方為該項讓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穿梭在2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並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且有傳言上訴人是本社區的「老鴇」。又上訴人背著管委會委員及法律顧問與包租公司和解,免除包租公司之清潔費。是如附表所示文字係本於客觀事證,而為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並非憑空杜撰,縱遣辭用字令上訴人不快,係對於上訴人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要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曾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向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

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卷第199至223頁、113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17至19頁)。

㈢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文字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0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卷附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第7至20、63至8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如附表所示文字,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附表所示文字經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

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第10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1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第7至20、63至86頁)。惟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之名譽權侵害並不相同,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文字,逐一檢視其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⑴「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之部分:

①按「護航」係指利用職權或影響力,為特定人提供保護、便

利或協助,使其得以從事特定行為而不受干預。被上訴人使用「護航」一詞,顯係指控上訴人利用主任委員之職權,積極協助或消極縱容包租公司在社區內從事違法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經營色情、持有槍械均屬刑事犯罪,若指控他人「護航」此等犯罪行為,其對名譽之貶損程度自屬嚴重。被上訴人使用「造成」一詞,明確指出上訴人之護航行為與包租公司從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若無上訴人之護航,包租公司即無法在社區內從事違法行為,此指控更加深了對上訴人之貶損。

②然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及副主委王立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關於毒品之證詞:「當時是社區的經理打電話給我,說警方是在我們的沙發區…我請經理帶警方去第一會議室…當時是查到毒販、查到毒品。」(見第1010號刑事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07頁);「有一次是刑大緝毒隊來,來了以後他們要抓的這個人是我們的住戶…後來他們就埋伏在那邊…他們把那位住戶帶回來了。」(見同上刑事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08頁);「有一個包租公司叫謙匯…好像是日租客被警察抓了,他們請我跟經理去看行李,我看了現場有一個很小很小的秤…經理說這個秤應該是秤毒品的。」(見同上刑事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08頁)。

③證人王立功關於色情部分證稱:「有一個包租公司…早上經

理跟保全人員發現說昨天晚上有人進進出出那個房間,丟的垃圾袋内有很多保險套…我就把包租公司老闆叫來開門,我進去看…」(見同上刑事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6頁),但證人王立功於檢察官詰問:「系爭社區是否還有其他的違法的情形而經警方來查緝?例如有無關於槍砲、色情等違法的情形?」時,明確答稱:「沒有。」(見同上刑事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09頁),又於審判長詰問「到底有無色情這件事?」時,證人王立功明確答稱:「沒有,不可能,這是一個社區,怎麼可能進進出出,我們監控器那麼多,絕對抓得到,絕對沒有色情行業這件事。」(見同上刑事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23頁)。

④證人王立功關於槍械部分證稱:「這個槍枝不是撿,是住戶

的男友出來,他可能是通緝犯,警察已經在門口埋伏,這跟我們社區沒有關係,當時他都亮槍了。」(見同上刑事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6頁)。

⑤檢察官詰問「有沒有哪一件事是跟本件告訴人(即上訴人)有

關的?」證人王立功明確答稱:「沒有。」(見同上刑事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6頁),又劉茉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詰問「就你任職管理委員期間,系爭社區的管委會或管理委員,是否有遭民眾檢舉刑事不法情事?」證人王立功答稱:「沒有。」(見同上刑事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09頁)。審判長詰問「你在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有無聽過有誰包庇社區內的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證人王立功答稱:「沒有。」(見同上刑事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19頁)。

⑥此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9日、113年1

1月8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經該分局查詢相關紀錄後,並無上訴人涉及包庇或護航違法行為之任何記錄。

⑦綜合上開證據,堪認系爭社區內確實發生過毒品相關事件,

但社區內難認有色情行業經營之事實,且槍械事件更與社區管理無涉,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護航」行為。「社區內發生過毒品事件」與「上訴人護航包租公司經營販毒」,兩者間顯著不同。前者僅係客觀事實之陳述,後者則係對上訴人主觀惡意之指控。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下稱509號解釋)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不構成侵權。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社區內曾發生毒品事件),與「上訴人護航」顯著無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何護航行為為真實,顯然欠缺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控為真實。

⑧被上訴人將販毒、色情、槍械並列,並指訴上訴人係此等犯

罪之「護航者」。尤其「色情」及「槍械」部分,完全欠缺事實基礎,被上訴人仍併列指控,此種指控對上訴人名譽之貶損,自屬嚴重,亦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⑵「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之部分:

①「穿梭」一詞暗示上訴人頻繁往來於包租公司之間;「喬生

意」一詞則暗示上訴人為包租公司居間協調業務、分配利益。

②依證人王立功之證詞,社區內確實有2家包租公司(謙匯與

基泰),但證人王立功明確表示:「我們沒有權簽約…我們沒辦法干涉,我們也不會去干涉。」(見上開刑事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18頁)。審判長詰問:「是管理委員決定社區要跟哪間日租公司簽約的嗎?」證人王立功答稱:「沒有,我們沒有權簽約,都是個人、區分所有權人…都是我們跟基泰建設買的房子,買的房子可以自己出租,也可以交給基泰,就看划不划得來這樣。」(見上開刑事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317、318頁)。

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喬生意」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包租公司間有何不當利益往來。此部分指控完全欠缺事實基礎。管委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將房屋委託包租公司,並無決定權,遑論「喬生意」。被上訴人純係憑空臆測,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⑶「傳言上訴人是本社區的老鴇」之部分:

①「老鴇」一詞係指經營色情行業、媒介性交易之人,具有極

高之侮辱性與貶損性。依證人王立功之證詞,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詰問:「(提示他7381號卷第199頁)這是被告(指被上訴人)所寫的信,其中最下面一段有提到『林長玲擔任本社區社區經理已經5年,上訴人與林長玲的關係非比尋常...於是社區有傳言上訴人是本社區的老鴇,這個傳言頗令人尋味』...請問證人有無聽過這個?」證人王立功答稱:「當時是圓山所的警員來說有人檢舉,是不是檢舉我們也不知道,然後說上訴人是老鴇,經理是經營人,那時候經理有打電話給我,上訴人那時候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笑了一下,我說要不要我跟警察講一聲、證實一下,這怎麼可能有這樣的事情。」(見上開刑事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21頁)。檢察官詰問:「從頭到尾你都沒有看到圓山派出所警員?」證人王立功答稱:「是,我也沒有親耳聽到圓山派出所警員跟我講這件事情。」(見上開刑事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21頁)。檢察官詰問:「後來你為了解決這件事情,你有無親自去圓山派出所了解?」證人王立功答稱:「沒有。」(見上開刑事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22頁)。檢察官詰問:「所以從頭到尾都是經理跟你講這件事情?」證人王立功答稱:「上訴人也有打電話來,我還開玩笑在那邊笑說怎麼可能的事情。」檢察官詰問:「為何有提到上訴人的事情?」證人王立功答稱:「我不曉得,我們猜是惡作劇。」(見上開刑事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2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王立功於審判長詰問「到底有無色情這件事

?」時,明確答稱:「沒有,不可能…絕對沒有色情行業這件事。」(見上開刑事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23頁)。依證人王立功之證詞,所謂「老鴇」傳言,僅係經理轉述圓山派出所警員之說法,證人王立功並未親眼見到警員,亦未親耳聽到警員如此陳述,事後亦未向警方查證。證人王立功更自承「我們猜是惡作劇」,顯見連證人王立功本人都不相信此一傳言之真實性,況證人王立功已明確證稱社區內並無色情行業,則「老鴇」傳言毫無事實根據可言。

③釋字509號解釋雖認為行為人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即可免責,但此仍以「行為人已盡相當查證義務」為前提。被上訴人散布「老鴇」傳言前,並未向證人王立功、經理林長玲或圓山派出所查證,僅係聽聞傳言即予散布,顯未盡查證義務。

④「老鴇」一詞不僅貶損上訴人之品德,更暗示上訴人從事刑

事犯罪(媒介性交易)。此種指控對於上訴人名譽之貶損,自已達嚴重之程度,實非言論自由所能卸責。被上訴人雖使用「傳言」一詞,但其既明知為傳言,卻仍向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傳送此一訊息,主觀上顯有惡意傳播使其等知悉此一貶損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所撰寫其係「傳言」,非自己之陳述,然而散布傳言之行為,客觀上已使該傳言之流傳範圍擴大,加深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

⑤綜上,被上訴人散布「傳言上訴人是本社區的老鴇」,欠缺

事實基礎,被上訴人亦未盡查證義務,且使用之語詞具有極高侮辱性,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⑷「背叛社區,幫助張天立向社區停繳每戶/每月500元清潔費」之部分:

①上訴人自陳其與系爭社區監察委員、社區經理共同參加與包

租公司之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與包租公司成立調解,因此包租公司免除原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應繳納之每戶/每月500元清潔費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係因系爭社區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社區無權逕自收取包租公司之清潔費且調解委員當場勸說,認為社區勝訴機會不大,建議和解,上訴人方當場同意免除清潔費。

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6條規定,管委會之職權

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每月500元清潔費」既經由系爭社區內部程序決議收取,其本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財產收益。上訴人身為主委,縱使參考法律顧問意見,認上開決議實體法上有適法性疑義,但程序上仍應獲取管委會或區權會共識或決議,自不宜單憑個人意志或僅經部分管委會成員同意,便在調解程序中拋棄該項請求權。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即免除債務,實質上已侵害了社區全體住戶的公共利益。清潔費收支涉及社區財務管理,乃典型「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雖尖銳,但旨在監督社區公共事務,依民法侵害名譽權之權衡原則,不具違法性。

⑸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第101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無誹謗犯意,但民事侵權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誹謗犯意為必要,僅須有故意或過失即可。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指控(護航販毒、老鴇等)欠缺事實基礎,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執意散布,至少有過失,已構成民事侵權。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護航販毒、色情、槍械」,無異指控上訴人涉及刑事共犯;散布「老鴇」傳言,亦屬嚴重之侮辱。上開指控(護航、喬生意、老鴇)完全欠缺事實基礎,證人王立功已明確否認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散布「老鴇」傳言前,並未查證,顯見其輕率之侵害情節。系爭言論係向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傳遞,固非在公開平台散布,然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社區內具有一定之地位與聲望,被上訴人之指控,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在社區內之聲譽與公信力,衡諸卷內資料,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業,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0萬4408元、130萬510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54萬9837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於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4萬169元、34萬63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539萬0987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52頁),並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112年6月29日傳送LINE予王立功等人內容 1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繳每戶/每月/$500清潔費。敬請拭目以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