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顏佳郁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葉玉琳律師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3月19日、同年6月11日交通部函、同年6月10日行政院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9、165、169至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2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其中46,590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113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37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為同一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鐵路法規定(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再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之將來門診復健費用金額之一部即8,031元,改列為醫療費5,196元及耗材費2,835元請求(本院卷第272至273、309頁),核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上開不同請求項目間金額之流用,總額未逾原審請求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樓前往月台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樓梯之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未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304.3點規定在樓梯梯級踏面設置反光條,加強樓梯踏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而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扭傷及撕裂傷、關節痛、肌腱炎、滑膜炎、腱鞘炎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含耗材)25,460元、8,031元、看護費用61,25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腳踝常感疼痛不適,未來有長期持續診療之必要,一年門診及復健費用約10,524元,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伊尚有餘命52.0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可請求一次性給付265,538元。另伊左腳踝歷經10個月復健未見好轉,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279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設置、管理欠缺之疏失行為,違反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279元,及其中613,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590元自113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樓梯旁設置有可供殘障、老弱婦孺使用之電梯,經核發建築執照,並於系爭樓梯設置有相當之照明設備,兩側有扶手欄杆,設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標語,復依系爭規範第304.3點規定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下樓旅客甚多,均無看不清階梯至舉步維艱之情,上訴人亦稱自108年5、6月起,每日搭乘固定火車班次通勤基隆與臺北,經過系爭樓梯多次,無任何跌倒、受傷之情,是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無設置及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當時精神不濟、分心,且單眼弱視、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面層踩空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踏面邊緣顏色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之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開立消炎止痛藥、囑咐多休息與冰敷,詎上訴人於同日再前往天仁中醫診所,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並自承未見好轉,顯係過度醫療,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其於112年12月2日至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後,約3個多始於113年3月8日起北投骨科診所就診,是否因系爭傷害就診原因不明,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至上訴人於洪診所就診原因未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其至洪診所、北投骨科診所及其後就診之醫療費用,均無從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況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非永遠無法治癒,休養數日即可痊癒,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1,250元、未來醫療費用265,538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系爭樓梯下樓
前往月台時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1至359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樓梯設置無障礙設備及
設施。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動不便者係指個人身體因先天或後天受損、退化,如視覺障礙,導致在使用建築環境時受到限制者;而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樓梯者,關於防滑條之設置,梯級踏面邊緣應作防滑處理,其顏色應與踏面有明顯不同,且應順平,系爭規範第三章第104.1點前段、第301點、第304.3點亦有明定。查基隆火車站為公共建築物,依系爭規範第304.3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樓梯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踏面邊緣並應防滑、順平,且顏色應與踏面明顯不同,以保護旅客上下樓梯之安全。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樓梯之照片(原審卷第83頁),系爭樓梯雖設置有防滑溝,然踏面邊緣與踏面之顏色幾乎相同,亦無反光條,客觀上難以分辨踏面之界限,顯不符系爭規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樓梯由上往下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341至359頁),上訴人跌倒處之燈光顯較系爭樓梯上方昏暗,而有照明設備不足之情形;另「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標誌係貼於樓梯立面,於下樓時根本無從查見,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之管理確有欠缺。又上訴人有單眼弱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4、201至202、384頁),自屬系爭規範第104.1點前段所指視覺障礙行動不便者。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上訴人是在07:23:06至07時步行至被證4下方的平台時跌倒,當時步行的路線是靠被證4畫面右側的扶手處,依照監視器畫面,由下方往上數第3個『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標誌下方仍有兩個階梯(下分稱第一、二個階梯),接著為平台,上訴人的腳步約是踩在上開標誌下方階梯(即第一個階梯)後直接往前跌倒踩在平台上,跌倒同時以手扶住其身體前方左側之扶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依上訴人係踩第一個階梯後,直接往前跌倒踩在平台上之情狀,可認其確係因難以辨識踏面界限,致未能正確踩在第二個階梯踏面始跌倒受傷,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依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在系
爭樓梯旁設置有可供殘障、老弱婦孺使用之電梯,經核發建築執照,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於建造基隆火車站時設有供殘障、老弱婦孺使用之電梯或經核發建築執照,後續管理時,仍應依系爭規定在梯級踏面邊緣作防滑處理,並使其顏色與踏面有明顯不同,以保護一般旅客及視覺障礙行動不便者使用系爭樓梯之安全,非謂因此得免除其適當管理之義務。其又抗辯:系爭規定重在防滑,而非踏面邊緣與踏面之顏色區別云云。惟前開階梯踏面邊緣顏色與踏面應有明顯不同之規定,目的本即在使旅客易於分辨踏面之界限,得安全、平穩上下樓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跌倒係因精神不濟、分心,且單眼
弱視、視力不佳等因素,與系爭樓梯之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下樓旅客甚多,無看不清階梯至舉步維艱之情,而上訴人經過系爭樓梯多次,亦未曾跌倒或受傷云云。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如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下樓時精神不濟、分心而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依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基隆火車站應設置無障礙樓梯,其設計並應符合系爭規定,可知系爭樓梯應依系爭規定設置,本就在保護視覺障礙等行動不便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單眼弱視、視力不佳等因素而跌倒,與系爭樓梯之管理無關云云,顯無可採。況如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規定使梯級踏面邊緣顏色與踏面明顯不同,依通常情形,系爭事故即可避免發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過去經過該處未跌倒,其他旅客亦未發生實害危險,抗辯無因果關係,亦無足採。
㈢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耗材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8日至基隆長庚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16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同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在天仁中醫診所回診共61次,支出21,81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天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及用藥明細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1、23、29、32至35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1,970元(=160元+21,81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天仁中醫診所就診61次,未見好轉,顯屬過度醫療,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因左踝拉傷、扭傷同時併發挫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至天仁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3頁),且足踝受傷所需痊癒期因人而異,上訴人歷經治療約4個月,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洪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北投骨科診所、淡水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及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適康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686元,另因購買止痛藥、貼布及精油等支出2,835元,固提出聯合醫院、北投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及適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該醫院及診所醫療單據及發票明細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0至31、36至48頁、本院卷第203至243、245至252、277至281、283頁),然上訴人究係何原因至洪診所就醫,未據提出任何證明(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自承醫囑為多休息與冰敷(原審卷第8頁),依其受傷情形為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傷勢輕微,其已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在天仁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迄3個月後,始於113年3月2日再前往聯合醫院就醫,該段期間均未因左腳踝受傷就診,難認其於113年2月12日至114年11月19日期間購買醫療耗材及於113年3月2日及其後再前往聯合醫院、北投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適康診所看診等(本院卷第47、27
3、309頁),與系爭傷害有關。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1,9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113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9日在家休養,扣除112年8月30日、8月31日及9月1日仍有出勤以半日計,合計24.5天需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1,250元等語,惟未提出其所受傷勢有經醫囑指示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且足踝受傷衡情亦無須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將來門診及復健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伊在天仁中醫診所治療61次未見好轉,迄今腳踝仍常有疼痛不適,而有長期治療之必要,於114年9月9日至適康診所就診,該日醫師向伊表示需考慮增生治療復健,並提出醫生交付之增生療法常見問題文件為憑(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惟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經醫囑指示再為門診或復健之必要性,其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在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任職,112年所得623,942元,名下財產6筆,總額130,990元,已結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311、3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佐(限閱卷),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51,970元(=醫療費21,9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精神不濟、分心才跌倒,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述,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經核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