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煌被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上訴人 環境部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陳勇成徐位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智輝,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龔明鑫,此有經濟部民國114年9月1日經人字第114084317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宜蘭縣○○鄉○○○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同段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道路),其中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土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林敬服前於106年3月間在上開土地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伊出入系爭土地農作。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4日,自桃園市載運其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下稱系爭太空包)棄置系爭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環保局)查獲,而系爭太空包迄未清除。因經濟部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上訴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上二機關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將來清運系爭太空包、回填土石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系爭土地污名價值減損50萬元(合計90萬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經濟部、環境部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
又環境部對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伊受有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同上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環境部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環境部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經濟部以:系爭土地並非位於伊所執掌產業園區管理局管理
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本件尚無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伊並非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不具廢棄物清理預防、整治相關政策、方案及執行之法定職務,且廢清法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環境部則以:上訴人對於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
號2、3部分,係環境基本法之立法政策規定,尚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廢清法第31條僅為主觀機關訂定子法之權責規定,並非具體執行規範;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資源回收基金運用辦法)目前無運用於本件廢棄物清理之規定,故上開規定均非保護規範。有關附表編號5、6部分,均屬地方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宜縣環保局之權限,伊僅為負責監督之中央主管機關,伊之110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66356號函(下稱環境部110年10月27日函),僅係提醒宜縣環保局應依法執行,並非表示宜縣環保局若未取得通行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不得進行清運系爭太空包。又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行使職務,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同段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其中00之00地號土地係林敬服所有,林敬服前於106年3月間,在上開土地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又朱俊樺、林家羽等人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4日,自桃園市載運系爭太空包,將之違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朱俊樺、林家羽2人均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確定。系爭太空包迄今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尚未清除、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刑案二審判決、宜縣環保局110年10月8日環稽字第1100032307A號、110年11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37119號函、環境部110年10月27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3頁;原審國字卷第147至157、239至253、267、375、376頁;見本院卷第197至22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其職務需以法定職務為限,且需綜合判斷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認定該等法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足參)。
㈡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
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依上開規定主張:經濟部應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無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且經濟部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在全台傾倒廢棄物,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經濟部112年9月25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號函及新聞剪報為證。惟觀之經濟部上開函文,係向上訴人說明:該部於廢清法88年6月修正規範新設工業區應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後,新設工業區及既有工業區共10處設有總計17處環保用地,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且108至111年期間有12座設施完工運轉,可減缓大型焚化設施整改帶來之衝擊,預定112至114年廢轉能相關設施陸續設置後,設施整體可燃廢棄物處理量已超越可燃廢棄物預估產量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91、9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經濟部之上開函文已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施量體明顯不足之情。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朱俊樺、林家羽等人非法
棄置系爭太空包,迄未清除、處理,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位在一般農業區,屬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9、21頁),尚難認系爭土地位在經濟部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內。復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二審判決,可知系爭太空包係朱俊樺經由訴外人羅仕杰之介紹,至桃園市○○區○○路附近社區載運堆置在社區公園內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
1、327至333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太空包之生產來源為何,尚難遽認系爭太空包係經濟部所管理任一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所生產之廢棄物,亦難認經濟部有未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使環保犯罪集團在全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太空包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乙事與經濟部管理之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有何關連,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經濟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經濟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⒈按「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
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據此主張:環境部及各縣市環保局依上開規定,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環境部長期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棄物猖獗,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而環境部已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查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中央政府就
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事業自動申報、管制與稽查、監測及預警制度;環境基本法第1條亦載明該法立法目的,係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而廢清法第31條之立法意旨則為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處理或委託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上三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依上述規範目的,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及廢清法第31條等規定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預防環境污染、事業廢棄物處理政策等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上訴人並非上開法令明確規定保護之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或依意旨為有受保障之特定人,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對於此類規定,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況本件上訴人係因朱俊樺、林家羽違法在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太空包,致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此部分指述環境部長期放任未監控、管制廢棄物流向等情,則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如何擬定政策與執行之問題,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經驗法則判斷,縱有再完善之法制規範及政策執行,仍無法完全阻絕第三人違法情事之發生。準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環境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㈣有關附表編號3、4部分:⒈按「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基金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明顯圖利不法;且未依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基金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用,阻礙代清理之執行等語。而環境部已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查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係
全民環境保護責任、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暨中央政府應就各種污染問題,應設置各種環境基金(上三法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基金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則係有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收入來源及用途。依上述規範目的,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基金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污染者負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政策等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上訴人並非上開法令明確規定保護之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或依意旨為有受保障之特定人,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對於此類規定,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況本件上訴人係因朱俊樺、林家羽違法在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太空包,致受有損害,核與上訴人此部分指述環境部應課徵污染防治、環境復育費,並將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清理費用途等屬環保政策應如何擬定與執行之問題,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環境部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宜縣環保局前於110年5月12日發函朱俊樺、林家羽等人,
要求其等於同年6月15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該局審查;因朱俊樺、林家羽等人未於期限內提送上開清理計畫,宜縣環保局遂於同年9月13日執行代為清除、處理本案之廢棄物,已將扣案2輛營業用半拖車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惟宜縣環保局因並未取得前往遭棄置點(指系爭土地)必須行經土地(指00之00土地)之所有權人(指林敬服)同意出入,故並未執行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等情,有宜縣環保局110年5月12日環稽字第1100013664號、110年8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27056號、110年11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37119號、110年10月8日環稽字第1100032307A號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卷第205、206、229、230頁;原審補字卷第147至157、375、377頁)。
⒊觀之環境部110年10月27日函記載:「二、…請貴局(指宜縣
環保局)儘速要求污染行為人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或替代方案完成清理。三、另貴局原訂於110年9月13日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惟未經前往棄置點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回覆同意出入,故暫無法執行代履行作業,請貴局儘速取得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俾利倘污染行為人未完成清理時,可執行後續代履行作業。」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31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環境部以需取得系爭道路(指00之00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為由,阻撓宜縣環保局行使公權力執行代履行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太空包等語。然依廢清法第4條、第5條分別規定,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等語,可知本件清除棄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太空包之執行機關應為宜縣環保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觀之環境部110年10月27日函全文,環境部係建請宜縣環保局儘速要求污染行為人(即朱俊樺、林家羽)提出清理計畫,完成清理系爭太空包,並建請該局儘速取得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指林敬服)同意通行系爭土地,以利後續若污染行為人未自行清理時,可由該局執行代履行作業等情,尚難認環境部有以該函文表示反對或禁止宜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強制進入系爭道路方式,執行代履行清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太空包之作業。上訴人徒憑上開110年10月27日函,主張環境部阻撓宜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行使公權力執行代清除、處理系爭太空包,致其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況系爭太空包業經宜縣環保局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易因溶出、接觸而危害環境,亦不具腐蝕、易燃等特性,尚不致立即對環境產生危害等情,有宜縣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下稱宜縣環保局110年4月13日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國字卷第141頁),是執行機關宜縣環保局依其裁量權限,認定尚無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強制進入系爭道路方式執行代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太空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性質上應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尚未達違法之程度,即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而環境部既非系爭太空包之執行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宜縣環保局之上開執行方法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
觀之宜縣環保局110年4月13日函之說明五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情形僅約2次,上訴人是否涉及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本局將依宜蘭地檢署起訴書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141、143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宜縣環保局以110年4月13日函,誣指伊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系爭太空包,乃包庇、圖利林敬福,而環境部以110年10月27日函文阻止宜蘭環保局行使強制力執行代清運系爭太空包,已違反左列規定,並對伊構成恐嚇行為等語。惟查,上開函文係源自另案宜縣環保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報其就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案號:110年度全字第9號)之意見(見上開行政訴訟卷第185、186頁),僅係說明該局將參酌宜蘭地檢署之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及有無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情事,尚難以上開函文逕認宜縣環保局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況上開函文之發文者為宜縣環保局,並非環境部,受文者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及環境部110年10月27日函,主張環境部對其為恐嚇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經濟部、環境部連帶給付90萬元,環境部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違反法律規定 行 為 態 樣 1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經濟部依左列規定,應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且無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之處理設施,且經濟部之112年9月25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號函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施量體明顯不足等語,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在全台傾倒廢棄物,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 2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環境部及各縣市環保局依左列規定,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環境部長期放任未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棄物猖獗,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 3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違反左列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4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環境部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用,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5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系爭土地發生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宜縣環保局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棄物,環境部之110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66356號函卻以需取得系爭道路(指00之00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已違反左列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6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宜縣環保局以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誣指伊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系爭太空包等語,乃包庇、圖利林敬福,而環境部以上開110年10月27日函文阻止宜蘭環保局行使強制力執行代清運系爭太空包,已違反左列規定,並對伊構成恐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