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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煌被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上訴人 環境部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陳勇成徐位宏追加被告 林敬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林敬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智輝,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龔明鑫,此有經濟部民國114年9月1日經人字第114084317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經濟部、環境部為被告,主張:伊係宜蘭縣○○鄉○○○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同段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道路),其中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0土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林敬服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上開土地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伊出入系爭土地農作;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前於109年9月3日、同年月4日,自桃園市載運其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20包(下稱系爭太空包)棄置系爭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環保局)查獲,而系爭太空包迄未清除;因經濟部有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上訴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怠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上二機關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將來清運系爭太空包、回填土石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系爭土地污名價值減損50萬元(合計90萬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經濟部、環境部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又環境部對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伊受有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同上規定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環境部給付10萬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8月14日以民事訴訟變更、追加狀追加訴外人林敬服為共同被告,求為㈠林敬服應與經濟部、環境部連帶給付40萬元,以支付委託第三人清理事業廢棄物及回填土石,改善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㈡執行前項工作得通行00之00土地、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㈢林敬服應與環境部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惟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林敬服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追加被告受審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明追加被告,更有害本案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本訴部分係主張經濟部、環境部違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律規定,怠於執行職務,及環境部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因而請求上開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顯與追加部分主張林敬服侵占系爭道路,與朱俊樺、林家羽共謀傾倒系爭太空包在系爭土地上,及林敬服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拒絕伊所委請之清運廢棄物業者通行系爭道路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

此外,復未經林敬服同意,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敬服為共同被告,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違反法律規定 行 為 態 樣 1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經濟部依左列規定,應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且無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之處理設施,且經濟部之112年9月25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號函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施量體明顯不足等語,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在全台傾倒廢棄物,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 2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環境部及各縣市環保局依左列規定,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環境部長期放任未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棄物猖獗,造成農地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致伊受有損害。 3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違反左列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4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環境部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用,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5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系爭土地發生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宜縣環保局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棄物,環境部之110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0066356號函卻以需取得系爭道路(指00之00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已違反左列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6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宜縣環保局以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誣指伊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系爭太空包等語,乃包庇、圖利林敬福,而環境部以上開110年10月27日函文阻止宜蘭環保局行使強制力執行代清運系爭太空包,已違反左列規定,並對伊構成恐嚇行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