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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廖飛熊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陳緯如林盈慧陳敏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

先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攀爬鋁梯時不慎滑落致「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症,又因長期臥床致有嚴重骨質疏鬆症,需長期依賴鐵衣背架輔具支撐,伊遂於110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被上訴人來電通知伊,應依其法定格式填寫申請書,伊並更改申請為24個月之傷病給付。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7日、6月6日通知伊應先繳清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然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審核結果,並給予伊陳述病情之機會,待伊繳清所積欠之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始於111年11月14日准予核發3個月共6萬元之職災補償金,惟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未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親自對伊問診,竟直接出具載有「骨癒穩定,無併發症」、「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等不實之醫師審查意見書,且審查意見書僅係輔助被上訴人進行給付審核之內部參考文件,但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在審查書中,直接判定「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已逾越開立審查意見書之權限,致伊受有無法完全獲得職災補償之損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補償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薪資補償30萬3,0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54萬5,400元、精神賠償46萬元等,共計143萬3,4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3萬3,400元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填具法定申請書,申請

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該申請書「申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欄漏未填寫,伊於111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31日補正申請書,伊再於111年4月間查調上訴人就診醫院相關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伊之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於111年5月15日回復伊審查結果,期間伊曾通知上訴人應先繳清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即先飛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並予暫行拒絕給付,最終於111年11月14日作成核定自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2月22日止計86日之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惟伊自受理上訴人申請案起,即依法通知補正、查調相關事證並作成行政處分,要無上訴人所稱有推三阻四之情事,伊亦無義務告知上訴人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且上訴人既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本應就保險費負執行及監督清償之責,因此上訴人在未繳清欠費前,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先予暫行拒絕給付,難認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再者,伊特約醫師係協助伊審查保險給付,非受伊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得將其視為係屬伊之公務員,且其審查意見亦非認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唯一證據,亦難謂與上訴人部分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共計143萬3,400元之醫療補償、薪資補償、勞動力減損賠償、精神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3,4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先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於108年11月22日

攀爬鋁梯時不慎滑落致「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症,於111年1月25日填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該申請書「申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漏未填載,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通知補正,並通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即先飛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應先予繳清。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補正申請書,惟仍未繳清投保單位欠費。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查調上訴人就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

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於111年5月15日回復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再次通知繳清投保單位欠費事宜,並予暫行拒絕給付。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已繳清投保單位欠費,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11102101812902號函核定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計86日之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即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1613號爭議審定書認定上訴人申請審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系爭審定)。上訴人不服系爭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1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9448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上訴人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提出審查意

見而為不實登載,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且特約醫師在審查書中,直接判定「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已逾越開立審查意見書之權限,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獲得職災補償之權利,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特約醫師係將醫理見解提供予被上訴人,對外不提供予申請給付之當事人,特約醫師亦不能以其自己名義作成核付保險給付與否之處分,特約醫師在提供醫理見解時,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不能視同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等詞置辯。則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特約醫師非視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其出具之審查意見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04年2月2日增訂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揆其立法理由係謂:「保險人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於103年2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醫師之法源依據。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俾有助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爰於第2項增訂保險人得與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簽訂行政契約,以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因此,相關專科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行政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為被上訴人提供醫理見解,依前述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並未「授與」特約醫師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是依上說明,尚無從據以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時,該特約醫師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基於法律授權,作成賦予特約醫師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或與特約醫師簽訂行政契約授予其行使公權力,自難認特約醫師為視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因此,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的申請,為審核的必要,得要求相關人士提出報告,或調閱被保險人的病歷資料等有關文件;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遇有醫理上的疑義時,得委請具有專業知識的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提供意見,以作為審核時的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給付案件並作成系爭處分,係依上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特約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僅屬被上訴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意見是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須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非當然受其意見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固於審查意見書上記載「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上訴人,此特約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審核時之參考,既不對外發生效力,亦不生有逾越開立審查意見書權限之情事。則上訴人據前揭審查意見書上之記載,逕認特約醫師有逾越開立審查意見書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⒊再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惟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係依上訴人過去病歷提供醫理見解,並非為上訴人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其所書寫審查意見之性質亦非診斷書,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㈡承前所述,特約醫師非視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

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且其出具之審查意見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於審查意見書上記載「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之意見,認其已逾越開立審查意見書之權限,及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補償、薪資補償、勞動力減損賠償、精神賠償,共計143萬3,40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3萬3,4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