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
黃庭玉葉秀娥謝幸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為憑(本院卷第117頁),經黃建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略稱受命法官於同年月7日準備程序發生迴避事由,伊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被拒云云(見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4頁)。本件因而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續行訴訟程序後,上訴人再以受命法官進行同一準備程序失當偏頗為由,聲請迴避,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指摘本件違反上開規定未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得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者,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為限。上訴人以原審法官審判風格強烈,預斷證據,被上訴人以個人臆測之詞置辯,違反書狀先行及訴訟協力義務,已放棄答辯等語,主張原判決為無效裁判,請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惟其上開所指無非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判決理由之指摘,與訴訟程序之瑕疵無涉,其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審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間起在御瑞牙醫診所(下稱御瑞診所)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治療,已繳付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醫療費用,惟該診所醫療方式與諮詢方案相異,消極治療,拒絕給足耗材並加收費用,洩漏個資,診所人員對伊咆哮脅迫。伊就前開醫療糾紛,自110年1月9日起在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惟被上訴人怠於依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申訴注意事項說明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辦法規定處理,僅回覆由伊自行處理,伊於110年2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10月18日持續向被上訴人陳情,仍獲相同回覆,未協助伊與御瑞診所調處,致伊被迫至區公所調解,遭御瑞診所委任之第三方人士咆哮叫罵。嗣伊向衛生福利部陳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行政指導御瑞牙醫診所落實醫療隱私規範,於同年11月10日派員現場稽查。伊透過市議員協助,於同年12月20日在市議會協調時當面陳情,被上訴人醫事管理科主管以輕鄙姿態錯誤告知相關醫療法令均不適用或已廢除,要求伊自行攜友或循法律途徑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同年12月28日出席市議會協調會,明知御瑞診所違反醫療法或醫療倫理,態度惡劣,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並超收款項,竟未予裁罰或制止,顯係故意變更醫療爭議處理流程以圖利該診所。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回覆伊陳情,未召開調處會議,遲未提供御瑞牙醫診所對申訴內容回覆文件,顯為避免調處程序及迴避風險,怠於執行醫療主管機關之職務,致伊無法進行後續民刑事訴訟及調處,無法獲得權威第三方介入協調,延宕治療、擴大病情,醫病關係惡化,伊考量醫療急迫性、醫師操作風險、人身安全、訴訟評估,被迫接受御瑞診所單方面棄置療程及部分退款,受有療程費用15萬8,000元、醫療費7,410元之財產上損害。伊於市議會協調後數日均無法入睡進食,因被上訴人持續不作為、程序剝奪及不當對待之持續性壓力,致身心不堪負荷,引發精神疾病,需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痛苦程度深重,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萬2,700元。被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醫療法第9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5點、第8點規定,臨訟解釋醫療爭議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侵害伊醫療權益、身體健康及隱私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8,11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目的在於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並執行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醫療爭議之調處。該條例第3條明定醫療爭議為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糾紛,上訴人與御瑞診所間之糾紛非屬醫療爭議,非應依該條例辦理調處之事項。且醫療法除醫病關係之一般性規範外,其餘均爲促進醫療事業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非為保護特定人民個別利益,人民因該規範執行而獲取之利益僅爲反射利益,未取得請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行爲之公法上權利。伊已於110年1月15日回覆上訴人將申訴資料函轉御瑞診所,嗣上訴人再就同一糾紛陳情,伊亦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日回覆,並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行政指導牙醫診所落實醫療隱私規範,於同年11月10日派員現場稽查,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與御瑞診所間牙齒矯正療程糾紛之處理過程:
⒈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
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對於與臺北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局申請調處。該條例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99條規定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該流程圖及106年6月修訂之申訴注意事項說明,關於醫療爭議之申訴方式為:申訴人對醫療過程產生疑義,以專線電話諮詢,或郵寄(傳真)陳情書信,或至被上訴人網站之檢舉申訴信箱等方式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了解訴求目的後,依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辦理,函請該醫療機構對申訴內容提出說明,回覆申訴人。申訴人收到醫療機構說明或和解方案後,同意接受其說明或處理方式時,由被上訴人向申訴人確認或由醫療機構函知被上訴人,雙方如有簽署和解書一併送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結案;申訴人如對於醫療機構之說明或和解方案不同意,可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填寫「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醫療爭議調處(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⒉查,上訴人在御瑞診所進行牙齒矯正療程,自108年4月23日
起逐期給付矯正費用至109年12月30日,合計已付18萬6,000元,有矯正自費病歷表可參(原審卷第245頁)。嗣上訴人與該診所因上開療程發生糾紛,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晚間11時53分、同年月10日晚間9時9分40秒、同日晚間9時9分56秒依序在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訴。另於110年1月9日網路填寫案件編號0001380956號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則以:其與御瑞診所於108年4月23日締結醫療契約,惟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說話反覆不一,約診需等待甚久,詢問櫃檯人員遭怒斥,不給足治療相關耗材,並言語調侃,交易糾紛責任應歸責於醫師,目前伊牙齒被迫安裝一堆附著物,無法正常咬合,請求醫師拆除牙齒附著物,退回醫療費用,終止醫療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該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表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轉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申訴,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一併答覆如附表編號1至3第⑹欄所示,並以北市衛醫字第11031015782號函御瑞診所略以:「依據謝君110年1月11日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暨本府法務局110年1月12日(本局收文日)北市法服字第1103001262號函轉謝君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反映事項(如附件)辦理。旨案請貴機構負責人於110年1月28日(星期四)前逕洽陳情人妥善處理,協商結果請副知本局」(原審卷第203頁)。
⒊御瑞診所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9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回覆
被上訴人稱「此案已由當事人申請至調解委員會 擬於2/3
14:00進行協商」、「調解委員在了解事情原委後,亦探詢是否能由診所其他同仁來承接謝先生後續治療,並訂於3月10日將再次調解。然經詢問診所其他同仁後,因醫師皆各有專長(例如診所負責人之專長為假牙贗復),故其他同仁均無法承接謝先生之後續治療」,並以附件回覆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內容(原審卷第206至210頁)。經核附件內容與彭○○醫師於病歷記載110年1月20日、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談話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
⒋從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在臺
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之及消費爭議申訴後,於同年月15日函請御瑞診所處理並逕洽上訴人處理,御瑞診所依被上訴人函文指示,由其醫師於同年月20日、26日與上訴人洽談,已傳達該診所之說明及意見於上訴人,該等說明及意見核與該診所回覆被上訴人之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與御瑞診所並於同年2月3日、3月10日在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綜觀上情,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已得悉御瑞診所就雙方糾紛之說明及立場,即可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上訴人亦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在案,已為醫病間之意見交換,並無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處理致影響醫病關係或無法進行後續民刑事訴訟程序及調處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以其另件申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W10-1071024-00059號案件,被上訴人有提供該機構說明回覆內容(原審卷第265至269頁),主張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申訴案件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惟前述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並未規定醫療機構對申訴內容之回覆僅得由被上訴人轉達予申訴人,御瑞診所逕覆上訴人亦可達相同之溝通目的,該診所確依被上訴人函文所定期限回覆上訴人,雙方後續並進行多次調解,上訴人已詳知御瑞診所立場,並無其所指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該診所回覆內容致生誤解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為差別待遇或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⒌嗣被上訴人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來附表編號4、
8所示申訴案件,及上訴人因在信義區公所與御瑞診所調解過程未有共識,在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附表編號5至7、
9、12、13所示申訴案件,經被上訴人回覆如同編號第⑹欄所示,即均告知上訴人可進行法律諮詢以保障權益。
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透過臺北市議員安排,
由被上訴人代邀御瑞診所出席與上訴人商討解決辦法,最終達成和解契約,即御瑞診所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其中3萬元,並終止雙方間之契約,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89頁)。依上訴人所提110年12月28日協調會錄音譯文,亦見市議員辦公室主任主持會議,上訴人於會中陳述對御瑞診所及牙齒矯正療程之不滿,由御瑞診所相關人員逐一說明回應(原審卷第106至118頁),足見雙方於會中交換意見後,始成立和解契約。則御瑞診所本於醫療契約收取費用,與上訴人互相讓步終止爭執後,再依和解契約退還部分費用,均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合意所為,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故意變更醫療爭議處理流程以圖利御瑞診所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並超收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僅應臺北市議會之通知指派人員列席及邀請御瑞診所醫師出席上開會議,非該協調會之召開者或主持人,其所屬公務員於上述110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協調會中縱未發言或其言論非有利於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終與御瑞診所達成和解契約之事實。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12月20日衛生局當面告知現行法律均無實質效力,亦不願查看相關證據」等語,110年12月28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亦未見其所指御瑞診所單方解除、終止契約並超收款項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可採。
⒎嗣上訴人再就上開協調會之情形及會中獲得之資訊,提出附
表編號15至17所示申訴案件,質疑被上訴人處理申訴案件過程之作為,被上訴人則回覆如同編號第⑹欄所示,重申上訴人可循司法途徑救濟。⒏綜上,被上訴人接獲附表編號1至9、12、13、15至17所示申
訴案件,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轉送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表後,已函請御瑞診所向上訴人說明,並於同附表第⑸欄所示之時間告知上訴人相關紛爭解決程序及諮詢管道,並無怠為處理之情。上開各項申訴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未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明確性、比例原則、誠實信用方法或為差別待遇,復未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而侵害其權利,自屬無據。兩造雖於訴訟中就本件牙齒矯正糾紛是否適用醫療爭議案件調處,互持不同見解,惟是項糾紛最終在上訴人未以書面申請醫療爭議調處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兩造陳述),即於110年12月28日由上訴人與御瑞診所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既未申請醫療爭議調處,被上訴人無從為受理與否之決定,自未違反醫療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法、推諉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處理上開申訴案件、協調會中之陳述,及本件訴訟過程中之答辯,均非法規命令,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可言。
從而,上訴人基於與御瑞診所間之醫療契約,支付18萬6,000元接受牙齒矯正療程後,因雙方於110年12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而由該診所退還3萬元費用,並因接受康森牙醫診所善後處置支出2,000元醫療費、於111年間至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支付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合計7,410元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亦難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醫療權益等人格權因而受侵害,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御瑞診所侵犯隱私部分:
上訴人稱御瑞診所設置錄影機、候診區就診名單洩漏患者姓名、診間電腦螢幕洩漏各患者預約時間、前一位患者之健保就診紀錄等個人資訊,於110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反應醫療隱私受侵害,未獲置理,迄其同年10月6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反應後,被上訴人始有實質作為,而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等情。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10、11、13、14第⑶欄所示日期申訴御瑞診所有洩漏及侵犯患者隱私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回覆如同編號第⑹欄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8日始發函行政指導御瑞牙醫診所落實醫療隱私規範,惟其於同年11月10日派員至御瑞診所醫政檢查,現場稽查情形略以:「⒈由櫃台人員施小姐配合指引稽查。⒉診所就診名單未呈現病人全名。⒊診所安裝監視器,於牆上張貼『錄影中請微笑』公告。⒋據施小姐表示:病人就診如需錄音或錄影需醫病雙方同意,診所已張貼相關公告,診所監視器並不會錄影病人治療過程。⒌輔導醫療機構隱私維護規範規定」,未認定御瑞診所有何違反醫療法、醫療廣告規定、醫事人員法規定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1頁),自難以該稽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拖延處理致侵害上訴人醫療隱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處理,致其姓名、身分、醫療等個人資料遭御瑞診所不當處理,或該診所未經同意攝錄其醫療過程,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處理致隱私權受侵害云云,亦難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依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之答辯內容,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不法侵害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等節,均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僅爭執醫療爭議之傷病定義、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其餘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1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⑴ 編號 ⑵陳情案件編號 ⑶受理日期 ⑷上訴人申訴要旨 ⑸被上訴人回覆日期 ⑹回覆內容 ⑺證據 頁數 1 W10-1100111-00258 110年 1月 9日 御瑞診所彭○○醫師未盡說明義務、隱瞞療程細節、態度消極,約診需等候過久,療程不斷延後,醫師迴避責任、說法反覆不一,櫃檯人員怒斥且不給足醫療耗材,應如何終止醫療契約及退回費用。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34頁) 110年 1月 15日 本局業函請該機構於110年1月28日(星期四)前妥處本次爭議案。 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㈠逕洽該機構所在地之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㈡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有關醫療機構人員態度問題,係屬機構內部管理事項,若您對該機構服務尚有相關疑問或建議,建請逕洽該機構,電話:……,以獲得即時之處理及協助。 原審卷第34至37頁 2 W10-1100111-00361 110年 1月 10日 御瑞診所及同體系其他診所之診間大型螢幕洩漏患者全名、就診日期與時間、就醫紀錄等隱私。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36頁) 3 W10-1100111-00362 110年 1月 10日 御瑞診所醫師以專業背景說話避重就輕,助理斥吼阻止其向醫師確認,並以脅迫方式勸說。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37頁) 4 D10-1100128-00048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轉送被上訴人處理) 110年1月 28日 申訴御瑞診所醫療管理疏失。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110年 1月 29日 ……經本局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於110年1月28日回復本局,您已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 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原審卷第38至40頁 5 W10-1100208-00268 110年 2月 6日 御瑞診所負責人拒絕調解溝通醫療爭議,僅派保險公司出席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脅迫患者私下至診所解決,令其畏懼又延誤治療時間,醫師毫無信用,診所醫療行為竟不受監督。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41頁) 110年 2月 19日 ……經本局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於110年1月28日回復本局,您已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您與御瑞牙醫診所於110年2月3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協商,其調解不成立。 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原審卷第41頁 6 W10-1100209-00025 110年 2月 8日 醫師從不正面回應患者矯正狀況,若無第三方監督,醫師承諾便完全不算數,單純醫療消費行為變成欺瞞行銷,態度越來越差,為何該診所醫療行為可以不受任何監督?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42頁) 原審卷第42至43頁 7 W10-1100219-00243 110年 2月 19日 御瑞診所醫師隱瞞隱適美牙齒矯正之繁瑣流程,以話術行銷,嗣後不斷追加療程時間,未給足相關矯正耗材,且無法回答隱適美分級,向消基會、臺北市政府陳情、諮詢律師、出席調解會均無法解決上述問題。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44頁) 110年 2月 23日 旨揭爭議案,本局業已於110年2月19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原審卷第44至45頁 8 D10-1100220-00046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轉送被上訴人處理) 110年 2月 20日 御瑞診所醫師於診所內未全程配戴口罩。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47頁) 110年 2月 22日 對於您所感受之困擾,本局甚為重視,建議您當下可跟醫師反映、溝通,以免造成誤解。若您對該機構服務尚有相關疑問或建議,建請逕洽該機構……,以獲得即時之處理及協助。 原審卷第46至47頁 9 W10-1100315-00487 110年 3月 15日 御瑞診所治療方式與時間與當初約定不同,診所負責人、醫師、律師皆未出席調解會,刻意私下處理,北市衛生局為主管機關,有義務介入處理。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48頁) 110年 3月 22日 旨揭爭議案,經本局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於110年1月28日回復本局您已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您與御瑞牙醫診所於110年2月3日及3月10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協商,其調解結果皆不成立。 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原審卷第48至49頁 10 D10-1101015-000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轉送被上訴人處理) 110年 10月 15日 反映信義區診所錄影侵犯民眾隱私。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51頁) 110年 10月 18日 對於您所感受之困擾,本局甚為重視,為提升市民就醫品質,本局已函予該機構行政指導,敦促其加強維護病人隱私,增進醫病關係和諧。若您對該機構服務尚有相關疑問或建議,建請逕洽該機構……,以獲得即時之處理及協助。 原審卷第50至51頁 11 W10-1101019-00018 110年 10月 18日 御瑞診所攝影設備或電腦螢幕洩漏患者隱私,早已於11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反映,診所未為任何改善。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53頁) 110年 10月 27日 旨揭處理結果造成您不適之感受,尚祈見諒。 旨揭因矯正衍生之爭議案,經本局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回復您與御瑞牙醫診所於110年2月3日暨3月10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其調解不成立。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有關您反映御瑞牙醫診所醫師於診所未注重門診病人隱私有關事宜一事,本局110年10月18日已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本局已函予該機構行政指導,敦促其加強維護病人隱私,增進醫病關係和諧。若您對該機構服務尚有相關疑問或建議,建請逕洽該機構……,以獲得即時之處理及協助。 原審卷第53至54頁 12 W10-1101028-00131 110年 10月 28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管理師形同虛設,葉秀娥管理師將所有問題都併案處理,一律回覆,民眾向地方主管單位尋求公道,只見推諉責任的承辦單位。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55頁) 110年 11月 5日 旨揭處理結果造成您不適之感受,尚祈見諒。 旨揭因矯正衍生之爭議案,經本局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回復您與御瑞牙醫診所於110年2月3日暨3月10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調解,其調解不成立。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參照下列程序保障相關權益:洽本市法務局免費法律諮詢專線……、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電話……。 原審卷第55頁 13 W10-1101105-00223 110年 11月 5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醫事機構管理、醫療爭議,完全沒有任何實質作為,請陳情人直接去執行法律訴訟,請針對民眾檢舉診所非法律錄影與個資隱私的案件回覆。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56頁) 110年 11月 12日 本局對您所反映事項非常重視,經派員至現場查察,診所就診名單未呈現病人全名,設置監視器並張貼相關公告,針對該場所予以行政指導,為維護病人隱私,爾後恪遵醫療相關規範,有關就醫過程及錄影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需獲得當事人同意,以維護病人安全之就醫環境。 原審卷第56頁 14 W10-1101116-00028 110年 11月 15日 質疑御瑞診所違反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點第2款、第6款規定。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57頁) 110年 11月 23日 查本局110年11月12日已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經本局派員至現場查察,診所就診名單未呈現病人全名,設置監視器並張貼相關公告,本局針對該場所予以行政指導,為維護病人隱私,爾後恪遵醫療相關規範,有關就醫過程及錄影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需獲得當事人同意,以維護病人安全之就醫環境。 原審卷第57頁 15 W10-1101221-00090 110年 12月 20日 今日衛生局承辦人員至議會協議處理陳情,得知目前所有法條揭對診所醫師無效,對臺北市執業診所僅有形式上的約束,無法監督醫療機構,又積極限制患者取證。面對民眾陳述,承辦人員時不時閉目養神,對診所向民眾叫囂流氓話語也悶不做聲,衛生局立場偏頗,有失公正。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58頁) 110年 12月 28日 經查本局110年11月12日已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經本局派員至現場查察,診所就診名單未呈現病人全名,設置監視器並張貼相關公告,本局針對該場所予以行政指導,為維護病人隱私,爾後恪遵醫療相關規範,有關就醫過程及錄影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需獲得當事人同意,以維護病人安全之就醫環境。 原審卷第58頁 16 W10-1101230-00023 110年 12月 29日 在民意代表幫助下,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開會,才得知御瑞診所有針對本人的疑慮回覆,但承辦人員皆藏匿未告知,讓民眾權益受損,還請提供。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62頁) 111年 1月 5日 查您於110年1月11日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00111-00258、W10-1100111-00361、W10-1100111-00362)暨本府法務局轉來您110年1月10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反映至御瑞牙醫診所因牙齒矯正衍生之爭議案,本局業於110年1月15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本局已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至區公所聲請調解或逕尋司法救濟。 110年1月2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來您110年1月9日及1月10日致該署民眾意見信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110年1月28日業於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D10-1100128-00048)回復您,說明本局經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於110年1月28日回復本局,說明您已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您於110年2月8日(案件編號:W10-1100208-00268)及2月9日(案件編號:W10-1100209-00025)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於110年2月19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該機構回復與您於110年2月3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協商,其調解不成立。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您於110年3月16日(案件編號:W10-1100315-00487)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於110年3月22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該機構回復與您於110年2月3日及3月10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協商,其調解結果皆不成立。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原審卷第62頁 17 W10-1110207-00800 111年 2月 5日 於12月20日、12月28日臺北市議會中,吳視察及御瑞牙醫許嘉瑩皆稱本人曾提及高雄一地,然在臺北市陳情系統及電子郵件紀錄中皆未查得,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案號,以協助調查,避免醫療爭議。 (全文詳見原審卷第63頁) 111年 2月 14日 查您於110年1月11日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00111-00258、W10-1100111-00361、W10-1100111-00362)暨本府法務局轉來您110年1月10日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反映至御瑞牙醫診所因牙齒矯正衍生之爭議案,本局業於110年1月15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本局已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至區公所聲請調解或逕尋司法救濟。 110年1月2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來您110年1月9日及1月10日致該署民眾意見信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110年1月28日業於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D10-1100128-00048)回復您,說明本局經函請該機構妥處本次費用爭議案,該機構於110年1月28日回復本局,說明您已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您於110年2月8日(案件編號:W10-1100208-00268)及2月9日(案件編號:W10-1100209-00025)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於110年2月19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該機構回復與您於110年2月3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協商,其調解不成立。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您於110年3月16日(案件編號:W10-1100315-00487)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於110年3月22日於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說明該機構回復與您於110年2月3日及3月10日至信義區公所進行協商,其調解結果皆不成立。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您於110年12月30日(案件編號:W10-1101230-00023)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反映旨案,本局於111年1月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您,若您認為本案未獲妥適處理,可逕尋司法救濟途徑。 原審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