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忠群
李權峯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許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信慶,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違法審判,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聲明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同表(乙)欄所示,核係就利息起算日為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委任訴外人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偽造該案之委任狀,詐騙伊律師費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被上訴人無管轄權,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違法審判,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憲法第24條規定,應負民、刑事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所述)於本院聲明如同表(乙)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就該委任狀為偽造、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及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積極之舉證,亦未證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況系爭前案於民國104年1月5日判決後,上訴人多次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退還溢繳裁判費,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嗣於108年間以未授權孫安妮律師為由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至遲於收受該裁定時即可知悉有損害情事之發生,卻於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為維護審判獨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且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明定須該等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基於同一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並無管轄權,該案承審法官違法審判,致伊受有系爭損害,應依首揭國賠法及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核與國賠法第13條規定不符;況民法第186條第1項係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自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律師費 9萬8,600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15頁 所有權移轉登記費 41萬2,784元 同上 最高法院裁判費 (108年至110年間) 7,000元 同上 本院裁判費 (106年至108年間) 5,000元 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40頁、本院卷第1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費 (106年至112年間) 2萬2,048元 同上 合 計 54萬5,432元附表二: (單位:民國/新臺幣)原審聲明 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5,432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 ①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7月12日(補字卷第5頁)。 ②繕本送達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卷第45頁)。 註: 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作成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補字卷第19至21頁)。 ②上訴人另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歷審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卷第49頁)應屬法院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