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施宇隆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李昱憲
黃昱慈 同上潘心媛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記載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雖然名稱有誤,但因當事人屬性同一,並未變更,且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更正被上訴人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補正起訴程序瑕疵,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賠協字第0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17、19至22頁),上訴人已履行國賠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於同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擔任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十軍團裝甲第五八六旅(下稱第五八六旅)之通資作業連(下稱通資連)中尉組長,於107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中興嶺營區)訓練期間,因下中型戰術輪車不慎踩空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稱系爭挫傷傷害),伊當時已有腰部疼痛之傷勢,醫生囑咐須持續觀察,後因部隊演訓遲未就醫,至同年12月9日因左腳麻痛自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節及第四節狹窄」(下稱系爭病況),於同年月13日接受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及腰椎第三節及第四節脊間撐開器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678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伊於同年月14日通資連上尉輔導長、連長前來醫院探視時,即告知要申請醫療補助,嗣後亦多次向第五八六旅幹部反映要申請醫療費用補助,均遭以無法開立因公負傷證明為由,否准伊請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下稱慰問實施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主動協助伊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明顯怠於執行職務,且遲至109年7月30日始開立因公負傷證明,致伊因超過申請期限未獲補助,受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78元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未診斷有腰椎相關傷害,係事隔2個月後即同年12月9日自行至國軍總醫院就診並接受系爭手術,本不符合「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下稱費用補助規定)」第3點「國軍官兵因公負傷,緊急至國防部所屬國軍醫院以外之我國公、私立醫療機構治療者,得依本規定申請醫療補助」要件,且費用補助規定第7點前段規定「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助,由當事人據實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於出院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上訴人係同年12月22日出院,未於就醫期間依規定自行填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遲至109年4月8日始由第五八六旅函請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勤指揮部)協助上訴人辦理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申請,經後勤指揮部於同年月23日以不符合緊急條件、超過申請時限為由將函文退回,未能獲得醫療費用補助,應歸責於上訴人自行遲誤,伊所屬公務員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況且上訴人所受腰椎相關病況,為系爭事故發生前舊傷,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與系爭事故無涉,另上訴人既主張第五八六旅遲至109年7月31日始開立因公負傷證明,然因超過申請期限致上訴人未獲補助受有損害,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知受有損害,上訴人最遲應於屆滿2年即111年7月30日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10月17日為損害發生時點,然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係至112年11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距離損害發生時點已逾5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顯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678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9、234、235頁):㈠上訴人前擔任第五八六旅之通資連中尉組長,於107年10月17
日因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至豐原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為系爭挫傷傷害。
㈡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至國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系爭病況,於同年月13日接受系爭手術。
㈢上訴人所屬通資連之上尉輔導長詹富翔、連長林家興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國軍總醫院探視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腰椎第五節尾
椎第一節椎間盤切除手術。㈤第五八六旅於109年4月8日函請後勤指揮部協助上訴人辦理因
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申請,經後勤指揮部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受傷當下就醫未立即發現腰椎相關傷害,而事隔2個月後自行至國軍醫院實施腰椎減壓手術,不符合緊急條件」、「超過申請時限」為由將函文退回。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向第五八六旅申請傷病撫卹,國防部以
110年5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11442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國軍總醫院檢定結果,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依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無法辦理身心障礙撫卹申請事宜,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30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899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在案。
㈦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賠協字第1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協助申請醫療費用補助、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7萬6,67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上訴
人受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未獲補助受有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78元,是否有理由?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費用補助規定第3點規定:「國軍官兵因公負傷,緊急至國防部所屬國軍醫院以外之我國公、私立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治療者,得依本規定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補助內容以下列為限:…」,同規定第6點前段規定:「各單位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時,依軍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不得虛造」,第7點規定:「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助,由當事人據實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於出院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原屬單位接獲申請後,應檢具申請表、因公負傷證明書、重要工作提報單、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國軍官兵傷病情評估證明書等,陳報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軍醫單位,經審查合格後由該部或司令部核發當事人並檢送核定名冊予原屬單位」(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國軍官兵因公負傷,緊急至國防部所屬國軍醫院以外之我國公、私立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治療,欲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應自行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於出院日起30日內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原屬單位接獲申請後,方有審核是否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並檢具申請表等資料陳報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軍醫單位以為審查,此為原屬單位應負之作為義務,是原屬單位接獲醫療費用補助申請後,如所屬公務員有遲未審核是否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檢具申請表等資料陳報國防部或所屬各司令部軍醫單位以為審查,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⑵查上訴人主張前擔任第五八六旅之通資連中尉組長,於107年
10月17日因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至豐原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為系爭挫傷傷害,嗣於同年12月9日至國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系爭病況,於同年月13日接受系爭手術,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之情,固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有上訴人所提國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補字卷第31、3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可據。然上訴人自陳係於所任職通資連之上尉輔導長、連長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國軍總醫院探視上訴人時,向輔導長、連長提出醫療費用補助國賠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核與通資連之連長林家興於陸軍第十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陳述僅記得在上訴人開刀後,伊與輔導長探視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母親談話過程中得知需支出醫療費用10餘萬元,在上訴人復原期間,有接收到上訴人提出申請國賠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通資連之輔導長詹富翔於陸軍第十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陳述上訴人開刀次日,伊與連長探視上訴人,上訴人有說要辦理國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相符,足證上訴人於107年12月住院期間係以言語向通資連之上尉輔導長、連長為提出國賠請求表示事實,然不僅上訴人斯時混淆醫療費用補助與國家賠償請求,且以言語告知通資連之上尉輔導長、連長擬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亦與費用補助規定第7點因公負傷支出醫療費用之補助申請當事人應自行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於出院日起30日內向原屬單位提出規定不符,通資連之上尉輔導長、連長因未受理上訴人所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為醫療費用補助申請,上訴人之原屬單位因此未審核上訴人之系爭病況是否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尚難謂原屬單位相關承辦公務員有所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所屬單位未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條第2
項規定主動協助伊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明顯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為迅速確實辦理因作戰或因公受傷、身心障礙、死亡國軍人員或其遺族之慰問,本諸精神與物質並重之原則,以安定軍心,撫慰眷心,激勵士氣,提昇戰力,特訂定本規定」、「慰問對象:(一)經國防部傷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死亡之國軍人員或其遺族。(二)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之國軍人員。(三)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人數、領受方式及領受權利之喪失,比照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慰問種類:(一)精神慰問:致送慰問函、輓幛、參加公(家)祭等。(二)致送慰問金:慰問金給與基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慰問實施規定第1條、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慰問實施規定乃規範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之慰問事項,是慰問實施規定第7條「作業方式」第2項「國軍人員之隸屬單位於事件發生後,應即派單位主官(管)或人事服務主管人員,主動協處,並通知其家屬,防止糾紛發生」規定,係規範上述慰問事項之執行方式,此與上訴人所屬單位是否應協助上訴人申請因公負傷支出醫療費用補助無關,亦與上訴人所屬單位是否應主動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之公務員未依慰問實施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主動協助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明顯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自未可採。⑷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曾於109年間主動協助申
請醫療費用補助、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可見費用補助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表格非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之前提云云。然上訴人原任職於通資連,因認為所屬單位未協助醫療費用申請,於108年7月間有欲輕生表現,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調整任職單位於第五八六旅砲兵營後,其所屬連長游紋雅、輔導長江駿暘因關心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補助,將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交付旅部代理醫政官梁哲瑋協助辦理,第五八六旅因此於109年4月8日檢附因公負傷證明書發函後勤指揮部協助上訴人辦理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申請,經後勤指揮部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受傷當下就醫未立即發現腰椎相關傷害,而事隔2個月後自行至國軍醫院實施腰椎減壓手術,不符合緊急條件」、「超過申請時限」為由將函文退回,而後上訴人、第五八六旅醫政官梁哲瑋與砲兵營輔導長王子威於同年5月28日會談,上訴人陳述:
「希望單位能協助伊申請因公負傷證明,以利後續若退伍肇生癱瘓或其他腰椎併發症時能有所依據向國防部申請國賠,但現階段若審核不過,也希望給伊一份正式的文令讓伊可以向權保會等救濟方案提出申請」等語,第五八六旅砲兵營因此復協助上訴人提出申請,經第五八六旅於同年7月30日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後提送醫療費用申請,後勤指揮部於111年1月間以上訴人自費就醫之醫療費用不符合費用補助規定,於同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不予補助,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再次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於同年11月間遭通知上訴人自費就醫之醫療費用不符合費用補助規定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8頁),且有上訴人、梁哲瑋、游紋雅、江駿暘分別於陸軍第十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案件調查報告書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11至113、127、128、131至133頁)可據,亦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09年4月8日函及所附因公負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同年5月28日三方會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同年7月30日所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111年3月11日令(見原審卷第255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同年1月24日令(見原審卷第257頁)、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同年11月8日令(見原審卷第47、267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同年10月20日令(見原審卷第285頁)及「施宇隆請求國家賠償案肇案機關意見」(見原審卷第98至110頁)可稽,上訴人所屬單位雖有上述協助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主動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事實,然係因應上訴人有所非理性作為,本於關懷上訴人身心狀況及職務表現而為相關協助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有無法定作為義務要屬二事,非謂上訴人所屬單位縱未受理上訴人所填具申請表及品項表為醫療費用補助申請,仍有開立上訴人因公負傷證明書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事實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協助申請醫療費用
補助、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7萬6,678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時效,拒絕賠償,是否有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7萬6,678元,既為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即無庸審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必要,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6,678元,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