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許峻源
翁愛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忠翰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