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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方孟超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

羅丹翎王苡琳被 上訴 人 張正憲

張詠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1624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給付上訴人61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正憲、張詠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16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0年7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分配表」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桃園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被繼承人方雨庵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5日分別以2761萬元、922萬0095元拍定系爭遺產其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7(下稱○○區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下稱○○區房地)兩筆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得標人依法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尾款;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則系爭房地之清償日至遲應為108年8月1日。而訴外人楊雪為方雨庵之配偶,前於105年11月8日以桃園地院94年重家訴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5183號),因楊雪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債權2497萬3589元,加計利息465萬6109元,共2962萬9698元(下稱系爭分配額債權)未獲清償,於107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3683萬0095元已足以清償系爭分配額債權,及系爭分配額債權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日計61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萬8683元(計算式:2497萬3589元x5%+61/365=20萬8683元)。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復於110年7月16日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關於第1頁「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第4頁「附註五」楊雪就系爭分配額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竟列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利息總金額高達236萬7359元,致方雨庵之其他繼承人溢付215萬8676元利息予楊雪(計算式:236萬7359元-20萬8683元=215萬8676元),使伊因此受有61萬1624元之損害。

嗣伊就系爭分配表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0月22日聲明異議,張正憲、張詠芳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明知系爭分配表內容不符注意事項之規定,仍故意未以裁定准駁,僅於110年8月27日以函覆方式回覆,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致伊無從再為救濟,侵害伊之權益等語。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61萬16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桃園地院應給付上訴人61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正憲、張詠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1624元,及自115年1月21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桃園地院答辯:系爭房地僅是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部

,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區土地)等十幾筆不動產,採分標拍賣程序,自無從僅以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交付時,認係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全部價金交付予法院之日」而視為清償日。又上訴人迭就系爭分配額債權提起訴訟或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致相關案款始終無法進行分配,直至桃園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9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且○○區土地亦已拍定並處理優先承買事宜完畢,且於110年4月22日繳清款項,伊方得於110年7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110年4月22日最後一筆拍賣價金交付法院日作為止息日,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計算期間並無違誤等語。

㈡張正憲、張詠芳答辯: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不動產之最後

價款解交日期,即以○○區土地之拍定價金尾款於110年4月22日解交到院之日為止息日,符合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收受通知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函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異議。嗣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分配表核發案款,且於110年10月22日就楊雪系爭分配款債權撥款完畢,並無違誤。況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上訴人應依國賠法向國家請求賠償,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桃園地院給付61

萬162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分割方雨庵所遺之系爭

遺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標的包含○○區房地、○○區房地、○○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在內,採分標拍賣程序,並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5日分別以2761萬元、922萬0095元拍定○○區房地及○○區房地,於109年7月30日拍定○○區土地,110年4月22日繳清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產中數筆不動產採分標拍賣程序,執行法院雖於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5日分別以2761萬元、922萬0095元拍定○○區房地及○○區房地,惟俟最後一筆不動產即○○區土地於109年7月30日拍定後,於110年4月22日繳清款項,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全部價金始交付與法院,依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即應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110年4月22日視為清償日。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日拍定人已繳足價金,應認系爭分配額債權已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分配表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0月22

日聲明異議,張正憲、張詠芳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明知系爭分配表內容不符注意事項之規定,仍故意未以裁定准駁,僅於110年8月27日以函覆方式回覆,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致伊無從再為救濟,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於收受110年8月2日通知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後(見原審卷第27頁),雖對系爭分配表之利息計算方式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異議:且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之全部價金於110年4月22日始交付與法院,系爭分配額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應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業如前述;則無論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係以函覆或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均無損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亦無從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難謂上訴人受有何不法侵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準此,執行法院依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執行案

件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110年4月22日視為清償日,而將楊雪系爭分配額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列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楊雪系爭分配額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應僅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日,執行法院將楊雪系爭分配額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列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4月22日,致伊受有61萬1624元之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桃園地院給付61萬1624元本息云云,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

定,備位請求張正憲、張詠芳連帶給付61萬162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張正憲、張詠芳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其等明知系爭分配表內容不符注意事項之規定,仍故意未以裁定准駁,僅於110年8月27日以函覆方式回覆,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致伊無從再為救濟,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惟張正憲、張詠芳就系爭執行事件,乃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職務行為,為國賠法第2條規範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賠法已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分配表內容核與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無違,無論係以函覆或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均無損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亦無從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均如前述,足認張正憲、張詠芳並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⒊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6條規定,備位請求張正憲、張詠芳連帶給付61萬1624元本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地院給付61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