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粟振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6號裁定,計算上訴人請求之本金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8852元(原審卷第40至41頁),嗣經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3萬8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