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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紹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012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另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上所述,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