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仲希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被 上訴人 辛旻熹
黃重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9、10、1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187頁),嗣於本院另增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9頁),就請求數額變更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辛旻熹、黃重銘(下逕稱姓名)請求部分,增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係就其對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9時16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表示請求國家賠償(下稱系爭國賠請求),士林地院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本件文書傳送「不生文書提出效力」等內容,於本件起訴前未再就該系爭國賠請求回應(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應認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28日收受系爭國賠請求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上訴人嗣於113年3月4日起訴對士林地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前揭國賠法書面前置程序,士林地院不予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劉仲希(下逕稱姓名)主張:
㈠、辛旻熹部分:辛旻熹前任職士林地院擔任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112年7月11日致電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對怡富公司法務主任顏裕峰稱劉仲希假冒士林地院名義打電話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罵人,希望劉仲希可以不要再妨礙士林地院工作或做出相類似的舉動等不實言論(下稱A言論),而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下稱A事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辛旻熹賠償損害。
㈡、黃重銘部分:黃重銘前任職於士林地院,擔任政風室科員,劉仲希於同日以電話將A事實向士林地院政風室陳情後,承辦該陳情案件之黃重銘未釐清事實,即擬稿以士林地院112年7月24日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指責劉仲希態度不佳,而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下稱B事實)。劉仲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黃重銘擇一請求之。
㈢、士林地院部分:士林地院就所屬公務員辛旻熹、黃重銘上開A事實、B事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C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向士林地院擇一請求之。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辛旻熹、黃重銘及士林地院均以:辛旻熹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黃重銘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情事;士林地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㈠、辛旻熹於112年7月7日致電怡富公司,由該公司員工顏裕峰接聽之事實(下稱系爭通訊)。
㈡、劉仲希於112年7月7日以電話向士林地院政風室就A事實提出陳情之事實(下稱A陳情)。
㈢、就劉仲希A陳情部分,士林地院以112年7月24日函覆(見原審卷第27頁,下稱B事實)。
㈣、劉仲希於112年7月27日以傳真及電子郵件向士林地院政風室就B事實提出陳情之事實(下稱B陳情)。
㈤、就B陳情,士林地院以112年8月16日函覆劉仲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0頁)。
㈥、劉仲希對辛旻熹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劉仲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㈦、劉仲希對黃重銘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瀆職罪之告發,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657號函,為行政簽結之事實。
㈧、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2日有發函怡富公司的劉仲希(原審卷第21頁)。
㈨、劉仲希於112年7月7日前曾擔任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9397號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上開二執行事件,均由勇股(辛旻熹)承辦(見本院卷第2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㈡、系爭通訊未侵害劉仲希名譽權,辛旻熹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劉仲希主張辛旻熹於112年7月7日系爭通訊過程向怡富公司陳
稱A言論乙節,辛旻熹、士林地院否認辛旻熹發表A言論,辯稱:辛旻熹係致電詢問怡富公司有無人員以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詢問執行案件,並提醒如有該等舉措,有觸法嫌疑等語。查,劉仲希於原審自陳系爭通訊前曾致電淡水地政詢問費用及會合地點(見原審卷第106頁),參以淡水地政112年7月12日函覆劉仲希:「...說明二、有關臺端於112年6月29日電洽本所詢問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勘查案件,...本所電話中未即時確認臺端的身分,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嗣後本所致電執行處,僅確認本案承辦人員有無更換,並無指稱臺端冒充法院人員一事,尚請諒察,另本所已宣導及加強教育訓練,請同仁接到公務電話時,應先行確認來電人員身分,避免造成誤會產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劉仲希於系爭通訊前曾於112年6月29日致電淡水地政詢問士林地院執行事件相關事宜,淡水地政人員因未確認身分,而誤認劉仲希為士林地院執行處人員,並致電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確認,辛旻熹為該民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經淡水地政來電確認後,產生怡富公司人員以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之認知,非無可能,則辛旻熹、士林地院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稽諸證人顏裕峰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
印象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點有接到一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的電話?)證人顏裕峰答:日期不確定,但有接過士林地院法院書記官的電話」、「(檢察官問:該士林地院書記官有無向你表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劉仲希假冒士林地院的名義打電話到淡水地政事務所去罵人,有無此事?)證人顏裕峰答:是。因為士林地院書記官在這通電話之前,有打電話來公司抱怨過劉仲希有妨礙他們做事情,接著這通問題所述的電話,我不確定該位書記官有沒有在電話中提到劉仲希,但我知道他說的人就是劉仲希」、「(檢察官問:該士林地院書記官打電話給你表示有人假冒士林地院名義打電話去淡水地政事務所罵人,他撥打這通電話之用意為何?)證人顏裕峰答:該士林地院書記官一開始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找公司的老闆,但我們不太會讓老闆直接接電話,所以接著該位書記官就向我說明了前揭內容,最後並希望劉仲希可以不要再妨礙他們工作或做出相類似的舉動..」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參以劉仲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前曾向士林地院查詢執行事件進度,辛旻熹於系爭通訊前曾致電怡富公司,關於相關事件承辦人,怡富公司系統一查詢即知,故顏裕峰一查就知道指涉的人是伊,伊所提2執行事件,都是由伊負責與士林地院聯繫,因為卷宗都在我這,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顏裕峰既可透過怡富公司系統查知該等執行事件係由劉仲希承辦,且士林地院書記官於系爭通訊前曾致電怡富公司提及劉仲希承辦執行事件相關事宜,顏裕峰非無可能將辛旻熹致電之系爭通訊或士林地院書記官先前來電所涉議題連結至怡富公司辦理相關執行事件承辦人劉仲希,則辛旻熹於系爭通訊究係向顏裕峰查證、詢問,或直接指責、抱怨劉仲希假冒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即未明確,辛旻熹、士林地院抗辯辛旻熹以系爭通訊向顏裕峰確認怡富公司有無人員冒用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並提醒該等舉措有觸法嫌疑乙節,尚堪憑採,劉仲希復未舉證辛旻熹於系爭通訊指明劉仲希冒用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辛旻熹於系爭通訊中未向顏裕峰發表指責、抱怨劉仲希之A言論,自無劉仲希主張之侵權行為。
⒊再者,辛旻熹係與怡富公司之顏裕峰通話進行系爭通訊,未
將系爭通訊內容散布顏裕峰以外之第三人,縱辛旻熹於系爭通訊中對顏裕峰發表包含指責、抱怨劉仲希冒用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等內容之A言論,因該言論係於辛旻熹、顏裕峰間一對一談話過程中發表,劉仲希復未舉證辛旻熹將A言論散布予顏裕峰以外之他人,應認該等言論僅為顏裕峰1人接收,未散布予他人,難認對劉仲希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自未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從而,劉仲希之名譽權既未因系爭通訊而受侵害,依前揭說明,辛旻熹當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劉仲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辛旻熹賠償損害,均屬無據。至依劉仲希主張之A事實,辛旻熹係基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身分,就其承辦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3號執行事件聯繫執行債權人怡富公司查詢、確認淡水地政接獲來電相關事宜,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就劉仲希主張辛旻熹所為系爭通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黃重銘擬稿112年7月24日函未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非侵權行為⒈劉仲希主張黃重銘承辦之士林地院112年7月24日函主旨部分
未完整描述其陳情內容,及該函說明二部分提及「宜保持理性對話」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為黃重銘、士林地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黃重銘於112年7月間任職士林地院政風室科員(見本院限閱卷第33頁),劉仲希於112年7月7日以電話向士林地院陳情後,經黃重銘擬稿後,由士林地院以112年7月24日函回覆劉仲希等節,有士林地院112年7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查,112年7月24日函所列受文者僅劉仲希1人,該公函內容除受文者劉仲希、士林地院承辦人黃重銘及經手、審核等士林地院公務員外,未為他人知悉,對劉仲希之社會評價自無貶損,而未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合先敘明。
⒉再審諸該函記載:「主旨:台端陳訴112年司執字第45713號
案件承辦書記官未釐清案件即打電話對其謾罵案件,復如說明,請查照。」(下稱系爭主旨)、「說明:二、本院書記官就他機關來詢事項依法處理並致電台端,如台端就書記官所述內容存有疑義,宜保持理性對話,以促進溝通及理解。」(下稱系爭說明事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主旨部分,乃說明該公函目的係就劉仲希對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辛旻熹陳情內容之回應,回應內容詳如說明欄所示,系爭主旨未就上揭陳情內容有何實質說明,亦未對劉仲希個人有何評價,縱劉仲希主觀上認為系爭主旨未完整描述其陳情內容,系爭主旨客觀上實未貶損劉仲希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至系爭說明事項部分,係以假設語氣善意提醒陳情人劉仲希如對士林地院書記官陳述內容有疑義,建議保持理性對話,以促進溝通及理解,似為對陳情之制式回應,不論劉仲希是否認同該回應,系爭說明事項未指責、論斷劉仲希有何不當,僅提醒劉仲希得與士林地院理性溝通,況該函文受文者僅劉仲希1人,函文所載內容除受文者劉仲希及士林地院相關公務員外,未為外人所知悉,業如前述,自無可能造成劉仲希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是黃重銘擬稿112年7月24日函乙事,客觀上未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則劉仲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重銘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另依劉仲希主張黃重銘擬稿112年7月24日函之B事實,黃重銘係基於士林地院政風室科員之職權,製作公函回應民眾陳情事項,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就劉仲希主張黃重銘擬稿112年7月24日函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士林地院無庸負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是國家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如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未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
⒉查,關於劉仲希主張之A事實、B事實,辛旻熹、黃重銘均係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劉仲希主張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請求,固無疑義,惟辛旻熹、黃重銘上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均未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劉仲希之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劉仲希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請求士林地院就A事實、B事實負國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至劉仲希主張士林地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依前揭說明,公務員辛旻熹、黃重銘與斯時所屬公務機關士林地院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該條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況劉仲希之名譽權未因辛旻熹、黃重銘執行職務受有侵害,辛旻熹、黃重銘對劉仲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劉仲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士林地院與辛旻熹、黃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辛旻熹所為系爭通訊(A事實)及黃重銘所擬稿112年7月24日函(B事實),均未侵害劉仲希之名譽權,劉仲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辛旻熹、黃重銘賠償損害;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士林地院與辛旻熹、黃重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