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顏恭信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入被上訴人之監獄服刑,同年8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返監後與訴外人即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號房。伊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左眼輕微發炎腫痛,告知舍房值勤主管,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安排看診、給藥,伊服用藥物後,於晚間9時30分許左眼劇烈腫痛發炎,向夜勤主管反應後通知中央台,依中央台指示服用第2包藥物,詎未好轉,反而眼痛加劇,多次反應,夜勤主管均不再理會。伊於8月31日之後雖密集看診,惟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品質低劣,看診醫生均非眼科專科醫師,甚至將伊之眼疾誤診為結膜炎。則被上訴人忽略伊有眼睛劇痛情形,未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之緊急戒護外醫指引(下稱系爭指引)第10點「經值勤人員主觀判斷或諮詢醫護人員之意見,認有需緊急戒護外醫之情形時」為判斷,僅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測量血壓之數據及前開醫師診斷結果,率而認定伊未達系爭指引,不准伊外醫治療眼疾,且違反法務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貳、八、(二)關於收容人出現疑似C0VID-19症狀時,應從速協助儘速依指示就醫之規定,伊因被上訴人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延誤就醫,致左眼於同年9月5日失明,同年16日轉診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經眼科醫師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光覺。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03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005,40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指引是針對夜間、例假日、未開診時之醫療處遇規定,如有醫師在場,即由醫師判斷,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反應眼睛不適,經醫師診斷為眼睛過敏,伊於9月1日至5日多次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結膜炎,並無需緊急外醫之情形,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因醫師診斷後開立轉診單,伊亦同意其戒護外醫,自無違反系爭指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又上訴人雖於8月31日晚上發生眼睛疼痛之情事,然值勤人員依據系爭指引第4點測量上訴人生理數據,當晚並多次巡房確認上訴人之狀況,均不符應緊急外醫之情形,處置無不當。另系爭計畫貳、八、(二)是針對罹患新冠肺炎或傳染性肺炎風險之受刑人,上訴人所罹係新冠肺炎衍生視神經炎,無傳染性,不適用上開規定,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7至128頁):㈠上訴人因案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上訴人之監獄服刑,同年8
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至國軍醫院急診,翌(28)日返監後,由被上訴人安排與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號房(原審卷第87、221至223頁)。
㈡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經醫師於同日開立
3天份抗組織胺藥物(Chlorpheniramine4mg)、同年9月1日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開立14天份麥迪森舒美佐眼藥水4%〈SulmezoleEyeDrops4% MEDICINE(SulfamethoxazoleSodium)〉、9月2日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6天份理冒伯樂止痛錠(fucole Paran Tablets)、9月5日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7天份人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Tetracyclin
e Hydrochloride Ophthalmic Ointment GCPC)、麥迪森舒美佐眼藥水(原審卷第87、95至99、225至229頁),同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9月16日戒護至馬偕醫院眼科就診,經李亞涵醫師診斷為新冠肺炎後眼痛失明,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光覺(原審卷第33、101至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系爭指引第10點規定,
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怠於安排其緊急外醫,致其因新冠肺炎罹患視神經炎而失去左眼視能,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
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說明一、記載:為強化收容人夜間、例假日及未開診時,遇有收容人身體不適,應妥為留存收容人生命徵象數值及相關紀錄,由值勤人員按系爭流程圖內之系爭指引逐條檢視,若有項目1至9所載情形之一,應以緊急外醫程序辦理,迅速轉送醫院;如未符合項目1至9所載情形,惟經值勤人員主觀判斷或諮詢相關醫護人員意見認有須緊急戒護外醫情形者,亦應迅速轉送醫院(即系爭指引第10點)等語,並參酌系爭流程圖之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關於收容人之戒護外醫,除有夜間、例假日或未開診等無醫師為收容人看診或為醫療處置之情形,應依系爭指引判斷有無緊急外醫之必要外,其餘時段仍應遵循一般外醫之程序,評估有無戒護外醫之必要,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晚間未依系爭指引第1
0點為主觀判斷,致其未能緊急外醫而於同年9月5日左眼失明等語。然觀諸系爭指引第1至9點(原審卷第91頁),均有客觀外顯徵象(如意識不清:意識程度呈木僵、昏迷)或數據(如脈搏每分鐘≧140或﹤50下)可供判斷,而第10點所定「經值勤人員主觀判斷或諮詢相關醫護人員意見認有須緊急戒護外醫之情形時」,則僅需將所觀察或測得之生理數據如實告知中央台,依其自身之智識或醫護人員提供之意見,判斷受刑人有無緊急外醫必要,即為已足。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9月1日違規時序表所載(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上訴人於8月31日晚間多次伸出報告牌,並於舍房監視器時間晚間9時39分許、10時42分許二次測量血壓及體溫,夜勤主管雖因上訴人測得之生理數據未達緊急外醫之標準,而未同意其外醫,惟於晚間11時17分許、11時3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7分上訴人再度反應後,均隨即透過瞻視窗觀察上訴人之狀況;至9月1日凌晨1時23分、1時24分、1時26分,上訴人情緒激動,二度踹踢舍房門,夜勤主管亦隨後即開啟瞻視窗觀察上訴人之情形,告知其生理數據未達系爭指引,請其依醫囑服藥並就寢,上訴人於凌晨1時28分再度踹踢舍房門後就寢。參以8月31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原審卷第233頁)亦記載:「顏恭信21:40反映眼睛痛(約20:10已將白天看診藥交予該員服用)藥吃了無效,自述眼壓高,請其量測血壓,得數據160/105.71,該員並表想吐;上述情狀已立即向中央台報告,中央台指示請其4小時後再行服藥,俟明日再行處理。該員於01:24時踹門」等詞,足認夜勤主管就上訴人反應眼睛不適、眼壓高之情,已依系爭指引第4點請上訴人量測血壓,並向中央台報告測量結果,且多次透過瞻視窗觀察上訴人之狀況,因不認有緊急外醫之必要,而請其依醫囑服藥並就寢,翌日即9月1日亦立即安排醫師到場看診,診斷結果為披衣菌結膜炎(原審卷第227頁),核無上訴人所指對伊之眼痛不予理會之情形,且依前述上訴人客觀上之舉措及反應,亦無法判定有緊急外醫,不能留待次日處理之情形,自難認夜勤主管或值勤人員之處置違反系爭指引或有失當。
⒊又上訴人於8月31日下午因眼睛不適就診後,經醫師開立抗組
織胺藥物,晚間取得藥物服用;而9月1日至9月5日期間,上訴人除於9月5日日間自述眼睛不適,由值勤人員通知衛生科處理看診外,均未見有反應眼睛不適或無法視物之情,有9月1日至9月5日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可參(原審卷第235至243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安排醫師為上訴人看診,其中平日日間之同年9月1日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開立麥迪森舒美佐眼藥水、9月2日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理冒伯樂止痛錠,醫師診治後均未認有需緊急外醫之情形;另於例假日9月5日(星期日)經醫師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人人鹽酸四環素眼藥膏、麥迪森舒美佐眼藥水供其使用,並開立轉診單,建議外醫,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原審卷第87、95至99、225至229、101頁),並於9月16日戒護前往馬偕醫院看診(原審卷第10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月1日至5日未同意伊戒護外醫,違反系爭指引第10點,致其左眼於9月5日失明等語,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計畫貳、八、(二)於收容人
出現疑似C0VID-19症狀時,應從速協助儘速依指示就醫之規定,致其延誤就醫而於同年9月5日左眼失明,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壹、緣起所載,可知制訂系爭計畫之目的乃鑑於新型冠狀病毒造成的肺炎疫情,已擴散至多個國家,且我國已有境外移入及本土確定病例發生,為維護矯正機關安全及收容人身體健康,預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矯正機關内傳播,建立疫情預防、緊急處理措施及標準通報程序,而於109年2月26日訂定,其中貳、八、(二):「收容人出現疑似C0VID-19症狀或具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風險時,機關人員應從速協助收容人儘速依指示就醫。送醫前,應將病人症狀及其旅遊史等狀況,先行告知救護車輛駕駛、戒送人員,以利渠等採取適當之處置、防護措施。機關於送醫前後並應進行動線管制、後續清潔消毒作業。」(原審卷第79、85頁),係針對收容人出現疑似C0VID-19症狀或有感染風險之情形時須儘速送醫之規定,而上訴人於8月27日即因有C0VID-19症狀前往國軍醫院就診,返監遭隔離後始發生眼痛,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8月31日開始有眼睛不適症狀,於9月16日經診斷為新冠肺炎後眼痛失明,左眼罹患視神經炎,並非傳染性肺炎,亦無適用前開規定就醫,以防杜病毒擴散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計畫貳、八、(二)規定,未從速協助其儘速就醫,致其延誤眼疾而於同年9月5日左眼失明,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品質低劣,看診醫生均非
眼科專科醫師,將其眼疾誤診為結膜炎,致其失去左眼視能,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依上訴人所提醫護文章及被上訴人所提早安健康網路新聞、台北榮民總醫院建議就診科別、急性結膜炎之照護等資料(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知新型冠狀病毒可引起多種眼睛疾病如結膜炎、鞏膜外層炎、鞏膜炎、虹膜炎、視神經炎等,其中結膜炎最為常見,新型冠狀肺炎的重症患者,約有30%都會出現結膜炎的症狀。又眼睛疼痛的發生原因有多種,較常見為急性結膜炎,而急性結膜炎的前期症狀為眼睛發紅、刺癢,後期症狀為眼瞼紅腫、流淚、疼痛怕光等。上訴人於8月31日上午及晚間出現眼睛發炎腫痛之症狀,均屬結膜炎之典型表現,亦屬新冠病毒患者之常見症狀,故醫師於9月1日、2日、5日診斷為結膜炎,難認係誤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品質低劣,看診醫生將其視神經炎誤診為結膜炎,致其失去左眼視能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