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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欣欣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被 上訴人 辰○○

玄○○己○○寅○辛○○丁○○亥○○子○○申○○卯○○未○○壬○○天○○宙○上 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丙○○午○○

巳○○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地○○被 上訴人 丑○○

戊○○癸○○宇○○戌○○癸○○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酉○○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性騷擾犯罪被害人,並援引性騷擾防治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依上規定,應將其本人及家庭成員之姓名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又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6月29日裁定命其特定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7頁),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陳明上訴裁判費係以10萬元計算故繳交1,5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足認其上訴聲明金額為10萬元無誤。基上,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所示事實,主張依附表二「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以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5至10所示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入住內江賓館後,內江賓館人

員因故報警,當時隸屬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之員警即被上訴人丙○○、巳○○、午○○、庚○、地○○(即附表一編號17至21,下逕稱姓名,合稱本件員警),偕同到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即被上訴人酉○○、丑○○、戊○○、癸○○、宇○○、戌○○、乙○○(即附表一編號22至28,合稱本件消防員)及內江賓館經理甲○(即附表一編號29,下逕稱姓名),趁伊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非法侵入房間內,分別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之方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隱私權,致伊精神痛苦。

㈡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自1

11年12月23日凌晨起,除所屬醫護人員違反伊意願強蓋手印、逼迫簽名住院,將伊強制扣留至112年1月18日外,其間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玄○○、己○○、壬○○、天○○、宙○,及護理師即被上訴人辰○○、寅○、辛○○、丁○○、亥○○、子○○、申○○、卯○○、未○○(即附表一編號3至16,下逕稱姓名,合稱本件醫護人員),分別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之對應方式,侵害伊之身體自主、健康、隱私權,致伊神經線路被阻斷,且造成錐體外症候群,呈現殘廢情狀、走路不穩、動作緩慢、手無法舉重、半夜難以入眠,伊因此需於出院後至其他醫療機構施打復原針、緩解針,身心受有鉅大損害。

㈢爰依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萬華分局、本件員警、消防員部分: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

凌晨1時許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妄想當日投宿內江賓館第602號客房之泰國籍旅客已為其支付住宿費用,遂趁該旅客不備,猛然侵入602號房內、將該旅客推出房外並反鎖房門;萬華分局員警獲報抵達內江賓館後,見上訴人已陷入瘋狂,並有傷人或自傷之虞,經勸導仍拒絕開門,乃依法報請消防單位破門進入,對上訴人進行保護管束,並於聯繫社區緊急個案醫療小組後認有就醫必要,方使用適當約束設備護送其至臺大醫院就醫,執行過程均屬合法等語。

㈡甲○部分:伊為內江賓館經理,事發當天因見上訴人尾隨一泰

國籍旅客上樓,並趁該旅客打開房門時,突將該旅客之背包與其自己的行李拉進房內,經促請上訴人歸還背包及離開房間,仍遭上訴人拒絕開門。待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後,伊出於安全理由在場持手機蒐證,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㈢臺大醫院、本件醫護人員部分:臺大醫院與上訴人間屬一般

醫療契約之私法關係,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醫師評估後建議住院,經向上訴人及嗣後到場之上訴人之母(下稱A母)說明後,得上訴人及其母同意,方安排住院,並配合其思覺失調症病情,施打合於醫療常規之長效針2劑,並無不法強制其住院、逼迫施打針劑之情形。另辰○○於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巡房時,見上訴人稱將要尿在床上,即告知會協助包尿布,但上訴人拒絕,故辰○○當晚並無幫上訴人包尿布之舉;且辰○○係因上訴人之病情有拘束必要,而依醫囑予以雙手磁扣拘束,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內江賓館內,經人報警,當時隸屬萬華分局之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後,偕本件消防員持工具破門,將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上訴人於翌日凌晨2時8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8時4分住院治療,嗣於112年1月20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2頁),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健康、隱私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萬華分局、本件員警、消防員及甲○部分:

1.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見一外籍旅客辦理入住後,即向內江賓館夜班櫃檯人員聲稱係該旅客友人,並尾隨該旅客,趁該旅客開啟602號房門時,將該旅客之背包及自己之行李拿進房內、將該旅客推出門後即將房門上鎖,經該旅客告知櫃檯人員處理後,上訴人仍拒絕配合開門,櫃檯人員遂報警處理;萬華分局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獲報後,認屬疾病救護案件,指派本件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到場,嗣後偕同本件消防員破門進入602號房,入見上訴人有精神異常現象,經本件員警通報衛生單位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強制將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就醫等情,有內江賓館113年1月10日回函、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7至451、441至442、159頁),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員警、消防員及甲○係趁其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並分別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之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權云云,惟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結果所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48頁):⑴【男警密錄器部分(共9個檔案)】本件員警到場後,櫃檯人

員及外籍男客表示,上訴人闖入該男客房間並拒絕開門。本件員警敲門並表明身分為派出所員警,請上訴人開門並交還男客之行李,如不開門將破門等語。上訴人最初有將房門打開一小縫隙,可見上訴人服裝端正坐在床上,並非在使用廁所。上訴人隨後將門關上,員警徵得甲○同意,請消防人員到場準備破門。消防人員到場前,本件員警及甲○持續請上訴人開門,上訴人拒絕配合。嗣本件消防員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到場,男員警再次告知上訴人因經勸導仍拒絕開門,經旅店經理同意破門後,將房門打開一縫隙,見上訴人站在門後(非在廁所內)明確拒絕開門,消防員遂以電鋸鋸斷安全鎖。本件員警、消防員於凌晨1時27分許破門進入,上訴人站在門後呈現歇斯底里狀態及尖叫,自現場對話可知上訴人咬傷員警而遭壓制在地、上訴人尿失禁,員警遂將上訴人壓制在地,由女警上前為上訴人穿褲子,然上訴人不斷掙扎、尖叫(「警察強姦!」、「我在尿尿」、「蔣萬安救我」、「壹週刊」)、踢踹女警,故遭本件員警上銬。之後女警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穿上褲子,均經其大聲拒絕。上訴人不斷掙扎、喊叫,後緩慢移動坐在房門口走廊上。員警致電醫院專責醫生諮詢、確認強制就醫程序,此時上訴人仍持續呈現歇斯底里狀態及尖叫(「蔣萬安救命」、「周杰倫救命」、「韋禮安救命」、「小S救命」、「大S救命」、「現場10個警察使用暴力」、「警察3個留下來強姦我」),並用力掙扎、踢踹、以口咬人,本件員警、消防員遂將其以束帶固定在擔架上,並以白色浴巾蓋住其下身,將擔架抬下樓。以上9個檔案中,除員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外,在場其他人未使用其他強制力,亦無威脅侵犯或性騷擾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其中1檔案短暫拍攝到上訴人下體約1秒,為配戴之員警在行進間自然移動過程所致,亦未見其他人拍攝上訴人下體私處。

⑵【女警密錄器部分(共8個檔案)】女警進入房間後,見上訴

人遭壓制在床前,內外褲均脫至腳踝,尿液自身體下方流到地上;女警試圖為上訴人穿上褲子,然上訴人呈歇斯底里狀態、不斷尖叫、掙扎及以雙腿踢踹女警,故女警為上訴人穿上內褲後,內褲仍滑落至大腿上。因其持續踢踹在場人員,員警遂將其上腳銬。於被上手銬及腳銬前,上訴人身上並無傷痕。上訴人經本件員警、消防員要求,自行移動身體至房外,坐在門外走廊上,過程中女警不斷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穿上褲子,但上訴人堅持要員警解除手銬才配合。等待送醫過程中,上訴人不斷欲移動至樓梯處脫逃,經員警帶回房門口,持續呈現歇斯底里狀態,罵稱「警察強姦」、「我媽也是被你們弄死的」。其餘內容均同前開男警密錄器之內容。以上8個檔案中,有短暫攝得上訴人下體私處,時間累計約40秒,然係因配戴該密錄器之女警在房間內、外試圖為上訴人穿上內褲時,上訴人雙腿不斷掙扎、踢踹、不願配合方顯露。員警均未刻意取下密錄器或刻意調整拍攝角度、針對原告隱私部位錄影。本件員警、消防員及甲○均無欲侵犯上訴人、性騷擾或施暴之言詞或舉動,亦無人拍攝上訴人下體。

⑶由上可知,本件員警在破門進入前,已先表明身分,並一再

請求上訴人自行開門,經上訴人明確拒絕後,本件員警始偕同消防員以電鋸破壞安全鎖後進入,且當時上訴人站於門後,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員警、消防員及甲○係趁其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云云。至本件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雖有分別攝得上訴人下體畫面約1秒鐘或40秒鐘,然此均為配戴之員警在行進間自然移動過程所致,並非刻意所為,其他在場之人亦無人拍攝上訴人下體私處。又本件員警除有在上訴人呈現歇斯底里狀態及尖叫、咬傷員警、隨地排泄及不斷踢踹女警等情後,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及上銬外,並未使用其他強制力,過程中無人毆打或威脅侵犯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依要求自行移動身體至房外,非遭本件員警、消防員強行拖出房間;此外,本件員警係經通報專責醫師後,依指示即將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就醫,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經通報衛生單位即送醫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消防員及甲○係未表明身分,趁其如廁下體裸露時,逕以電鋸破門,並有如附表一「被訴事實」欄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密錄器錄影檔係遭剪輯、改編云云,惟查

上開2密錄器錄影檔均為連續錄製,僅因檔案大小而分成數個檔案,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44頁),且觀諸所有譯文內容,時序連續、動作連貫,未見有何可疑為增刪之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述錄影之真正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又聲請由萬華分局提出丙○○、午○○及巳○○之密錄器錄影檔、扣押地○○之電腦、手機或當天全體出勤員警之密錄器,惟依原審法院向萬華分局函調本件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結果即僅有上開2錄影檔(見原審卷㈠第331頁),上訴人未能證明丙○○等3人當天亦有配戴密錄器,或有其他員警保有其他錄影檔案,即遽謂係萬華分局拒絕提出或法院拒絕調查云云,要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擷取片段畫面,並以當中員警有抬腳動作,指摘該名員警當時係抬腳踢上訴人云云,與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明顯不符,亦難採信。

3.再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狀態,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承上所述,本件員警雖有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銬及強制送醫之行為,惟查,本件員警係因上訴人呈現歇斯底里狀態及尖叫、咬傷員警、隨地排泄及不斷踢踹女警等情狀,始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及上銬,已如前述,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可使用警銬管束之要件,並無違法行使職權;就強制送醫部分,參酌以上勘驗所見,堪認本件員警以上訴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以電話與衛生單位確認後,依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即將上訴人護送就醫,於法有據,自非不法侵害行為。

㈡臺大醫院、本件醫護人員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醫護人員違反其意願逼迫住院、綑綁手腳、打針、濫用藥物,辰○○強脫其內褲使其下體裸露在24小時監控之病房內,玄○○、己○○、未○○並有撫摸其下身或以尿布對其性騷擾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精神醫學部醫師會診後,認有自大妄想(grandios

e delusion:說話上對下命令,自述是平台直播主,自己跟媽媽都是名人)、關係妄想(referential delusion)、被監控妄想(delusion of being monitored:闖入賓館的事被平台直播放送,24小時直播平台都盯著自己,新聞都是自己的事)、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稱「高○安搶走我的錢,叫高○安來跟我談,我的錢都被高○安登記名字拿走了」)等躁症及精神病徵,判斷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有顯著暴力危險者,而收治住院,嗣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12年1月20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入院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會診單、出院病摘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考(見原審病歷卷第45至57、579、613至617、7至21頁、原審卷㈠第177頁)。足認上訴人於強制送醫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嚴重思覺失調症症狀,需急性治療,有住院治療必要。

3.臺大醫院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急診時,因考量上訴人有嚴重思覺失調症症狀,故通知A母到場,經說明後,A母同意簽署精神部病房住院相關事項說明暨同意書、隔離說明暨同意書、使用身體約束同意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1頁);上訴人當日亦同意住院,但因身上多處擦傷,雙手腕皆有傷口紗布覆蓋、手腕多處瘀青,難以配合簽署同意書,故在A母見證下,以按指印代替,再於112年1月19日在住院同意書上補簽名(另有註記:但未同意住有監視器病房)等情,有經上訴人簽名之精神部病房住院相關事項說明暨同意書及護理過程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3、187頁),可知臺大醫院收治上訴人住院及於必要時使用身體約束,事前已分別經上訴人與A母之同意。上訴人雖主張臺大醫院是趁其昏迷強迫蓋指印、112年1月19日則是被逼迫簽名云云,惟觀諸前揭護理過程紀錄記載上訴人於急診時,意識精神倦怠,但可正確回答姓名,並無昏迷情事,且有A母在場見證,業如前述;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在同意書上補簽名時,參諸其尚註記「但未同意住有監視器病房」,及就A母原先簽署之同意書上加載「非經本人允許留在此處」等語,足見其對於簽署內容乃可自由決定,要無逼迫簽名之情事,前揭主張顯無可取。至於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並應告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以其未同意住有監視器病房,主張臺大醫院及本件醫護人員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又以其母事後以LINE向其表示「(上訴人問:我看到你簽名,簽了三份以上的同意書,同意我被綁住,你不覺得你很過分嗎?)住院簽約,那有三份我怎麼同意綁你,我沒有同意綁你、一個中風的人又老花很晚也沒吃沒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主張A母未曾同意臺大醫院使用拘束云云,然徵諸前揭同意書所載說明事項清楚明確,醫師並有親自向家屬說明內容,再由家屬於立同意書欄人內簽名確認,足認A母於簽名時應已知悉並同意對上訴人使用約束甚明,至其事後因遭上訴人埋怨、質問時雖表示如上,然仍未否認其有於上開同意書內簽名,自難據以推翻A母有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事實,亦核無傳喚A母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未經同意即逼迫住院、綑綁手腳,侵害其自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4.就上訴人主張其被迫施打長效針Invega部分,依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以長效針劑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思覺失調症:依實證醫學形成之臺灣專家共識」乙文所載,該長效針劑係適用於急性發病期、難治型思覺失調症病人(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34頁,該文並於110年7月發表在國際學術期刊CNS Drugs),足見以該長效針劑治療思覺失調症,乃合於醫療常規;且上訴人經醫師說明後,於112年1月12日亦同意施打該長效針劑,故於該日為其施打第1劑、同年月19日施打第2劑等情,有該日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病歷卷第263、329頁),自難認本件醫護人員有逼迫施打該長效針劑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施打上開長效針劑,致神經線路被阻斷,且造成錐體外症候群,呈現殘廢情狀、走路不穩、動作緩慢、手無法舉重、半夜難以入眠,其因此需於出院後至其他醫療機構施打復原針、緩解針乙節,核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施打後上訴人之情緒逐漸穩定、言語漸無妄想內容等情不合(見病歷卷第13頁),縱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其樓下鄰居、為其修馬桶之人、友人洪瑞洋、許中義、黃振益、A母、龍山寺服裝批發商家,以證明上訴人出院後無法正常走路、駝背半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9、180、463頁),亦無從認定上情係因施打該長效針劑所致,自無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醫護人員有何濫用藥物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5.上訴人又主張護理師辰○○於112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見其半夜欲如廁,竟強脫其內褲、綑綁其四肢、強穿尿布3次,造成其下體裸露被警衛看見,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辰○○為112年1月5日輪值小夜班之護理師,因上訴人服用睡前藥物後入睡困難,頻繁進出觀察室,對辰○○之說明接受度有限,為促其入睡,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給予安眠藥及雙手磁扣約束。約束前上訴人頻繁將所有衣物穿上,經提醒入睡著寬鬆衣物為宜,但其難以接受,需叫喚保全協助,上訴人仍堅持穿一件大衣入睡,過程又表示要尿在床上,辰○○告知會協助包尿布卻遭拒絕,其堅稱不會尿在床上,會待護理師巡房時陪同如廁等情,有該日護理紀錄可考(見病歷卷第199頁),與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迥然不同,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主張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舉111年12月30日6時50分護理紀錄載有「協助尿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作為其有被本件醫護人員強迫脫去內褲侵害隱私之證明,然參以該日因上訴人症狀嚴重,給予磁扣約束,方才協助使用尿布,過程中縱有由醫護人員協助脫去內褲之行為,亦屬必要醫療行為,具有正當目的,難認屬不法侵害。

6.末查,上訴人主張醫師玄○○、己○○、護理師未○○於住院期間有撫摸其下身或以尿布對其性騷擾云云,為上開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全無提出任何證明,顯無可採信。

7.基上,臺大醫院及本件醫護人員均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情事,可以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被訴事實」欄所示內容,均

為不實或屬無法證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依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1至10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1至4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5至10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訴事實編號 姓名 所屬機關 被訴事實 請求金額 1 萬華分局 - 所屬員警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強行侵入上訴人房間內,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裸露之下體私處,並毆打、威脅侵犯上訴人,於將上訴人上銬後,強行拖出房間施暴,最後將上訴人送至臺大醫院。 10萬元 2 臺大醫院 - 所屬醫護人員違反意願強蓋手印、逼迫簽名住院,將上訴人強制拘禁在病房內,且於上訴人清醒後,將上訴人脫去內褲、四肢綑綁在床上,並逼迫施打長效針、強迫服藥。 3 辰○○ 臺大醫院(護理師) 強脫上訴人內褲,使上訴人下體裸露在24小時監控之病房內。 4 玄○○ 臺大醫院(醫師) 為值班醫師;脫去上訴人內褲、撫摸上訴人下身,對上訴人連續強打2針,造成上訴人神經線阻斷、腰部無法直立、腳趾失去知覺。 5 己○○ 臺大醫院(醫師) 綑綁上訴人手腳,濫用藥物,並共同使上訴人裸露以侵犯上訴人隱私、脫去上訴人內褲、撫摸上訴人下身。 6 寅○ 臺大醫院(護理師) 綑綁上訴人手腳,注射打針,造成上訴人昏迷5天。 7 辛○○ 臺大醫院(護理師) 違反上訴人意願打針。 8 丁○○ 臺大醫院(護理師) 9 亥○○ 臺大醫院(護理師) 綑綁上訴人手腳。 10 子○○ 臺大醫院(護理師) 11 申○○ 臺大醫院(護理師) 違反上訴人意願打針。 12 卯○○ 臺大醫院(護理師) 濫用藥物。 13 未○○ 臺大醫院(護理師) 綑綁上訴人手腳、以尿布性騷擾上訴人。 14 壬○○ 臺大醫院(醫師) 綑綁上訴人手腳、濫用藥物。 15 天○○ 臺大醫院(醫師) 16 宙○ 臺大醫院(醫師) 17 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佐) 於上訴人在內江賓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非法侵入上訴人房間,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裸露之下體私處,並毆打、威脅侵犯上訴人,於將上訴人上銬後,強行拖出房間施暴、噴辣椒水;且未通報衛生單位,即將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 18 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19 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20 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21 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22 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長) 於上訴人在內江賓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非法侵入上訴人房間,持手機拍攝上訴人裸露之下體私處,並毆打、威脅侵犯上訴人,於將上訴人上銬後,強行拖出房間施暴;且未通報衛生單位,即將上訴人送往臺大醫院。 23 丑○○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24 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25 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26 宇○○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27 戌○○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28 乙○○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29 甲○ 內江賓館(經理) 於上訴人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通報員警及消防隊員破門,並全程非法拍攝上訴人裸露之下體。附表二:請求權基礎原 審 本 院 (原審卷㈡第474至475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 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⒊民法第3條 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第298條第2項(意圖猥褻或性交而略誘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等 (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 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⒊民法第3條 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第298條第2項(意圖猥褻或性交而略誘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等 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 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 ⒎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30條 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 ⒐醫療法第82條、第106條、第24條、第108條、第112條 ⒑精神衛生法第48條、第82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29條、第77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