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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耀華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水願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臺銀證券○○分行時,因訴外人即該行經理梁文奎欲測量伊額溫遭伊拒絕,經梁文奎報警後,被上訴人轄下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下合稱周岳陞等2人)到場處理,伊一再向其等解釋事件經過卻未遭理會,伊始對周岳陞說出「你頭腦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詎周岳陞等2人竟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將伊逮捕帶回和平所偵詢,期間該所警員對伊長時間上手銬、腳鐐,且未經伊同意聲請提審,即將伊強制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致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至同日深夜12時許。然伊系爭言論屬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周岳陞等2人對伊所為逮捕、上銬、提審等處置明顯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違法侵害伊之身體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且員警密錄器內容遭湮滅,亦侵害伊訴訟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辱罵周岳陞等2人,有涉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故其等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回和平所,屬司法警察於發覺犯罪嫌疑之合法作為,不能僅因後續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違法。又員警於上訴人抵達偵訊室後始對其上腳銬,嗣準備開始製作筆錄時,見上訴人情緒緩和且能隨時關注其動向,便將腳銬解開,前後僅約10分鐘不到,合乎相關規定。再上訴人於警詢中確有表示要聲請提審,員警方代其撰擬聲請書,雖其事後拒絕於狀紙上簽名,但員警基於保障人權,仍將書狀遞交法院,並無未經聲請擅自提審之情。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亦未經變造。本件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欲進入臺銀證券○○分行時,經梁文奎報警,和平所警員周岳陞等2人到場處理。

㈡上訴人對周岳陞說出系爭言論,隨遭周岳陞等2人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和平所。

㈢上訴人於和平所偵詢期間,經該所警員上手銬,並在上訴人腳踝上銬,嗣經解送至臺北地院刑事庭。

㈣上訴人前開㈡之行為,經周岳陞提出妨害公務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蘇芮嫻所佩戴密錄器錄影顯示上訴人對周岳陞重複為系爭言論,因言論內容文義上涉及人身攻擊,經周岳陞等2人認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而予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無從因上訴人事後經不起訴處分,即推論先前逮捕為違法。又和平所員警對上訴人使用手銬及腳銬,係因當時上訴人到所後情緒激動,現場警力不足,且使用腳銬時間不長,於開始警詢後即未上腳銬等情,有和平所勤務分配表、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偵詢室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稽,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再依偵詢室錄影可知,上訴人曾表明聲請提審,嗣雖拒絕於提審聲請狀簽名,惟員警依其聲請將其解送至臺北地院進行提審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至密錄器錄影業經勘驗,其內容連續而無斷點或剪接,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湮滅證據情事。故員警所為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員警於偵詢期間對伊違法上手銬、腳鐐

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照片中伊伸出之腳係右腳不是左腳,腳鐐只上在左腳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嗣於本院中稱:伊遭上腳鐐長達3小時以上,照片中這隻腳係左腳,伊右腳被上銬(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上訴人就何腳遭上銬及其持續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由錄影畫面截圖清楚可見上訴人之左、右腳可自由活動,腳踝上並無腳銬(原審卷第101至109頁),前開截圖亦經原審勘驗與錄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員警準備開始製作筆錄時,便將腳銬解開,並未對上訴人長時間上銬等情屬實,益徵員警對上訴人所為上銬處置,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惟原審

法院與律師、被上訴人勾結,違反訴訟程序禁止伊閱卷,並將記載伊聲請提審之警詢筆錄譯文放入卷宗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經承審法官批示准閱,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到院,經閱卷室人員交閱全卷等情,有閱卷聲請狀、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