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藝甄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莊彥青王美玲劉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審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時,未調取相關病歷資料,未作做出正確判斷,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拒絕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補正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2、37至38、39至44頁)。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6日拜訪客戶途中車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職業災害,嗣於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因系爭事故引起「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下合稱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之職業傷病住院,並於110年2月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上訴人未調取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供醫師審查,誤判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非屬職業傷病,並於110年8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5行政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顯未盡職責。伊復因系爭事故引起「頸椎間盤突出、頭痛、暈眩、薦腸關節炎(下合稱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級職災失能,於111年1月28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被上訴人卻認定為普通第13級失能並於111年3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行政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顯未盡職責。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系爭事故所致「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下合稱胸壁挫傷等症狀)」,認定伊溢領勞保給付7010元,並於111年7月11日以附表一編號7行政處分通知伊返還溢領給付。
顯見被上訴人於審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作成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行政處分時,未盡注意義務,致伊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不當解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亦不再主張憲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下不贅述,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卷二第44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陸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業經伊先後作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政處分。其中,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主張其於108年12月23日將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誤申請普通傷病給付(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改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調閱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係因左肩痛預接受靜脈雷射治療而住院及復健治療,與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無關,伊於110年8月30日以附表一編號5行政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前以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申請失能給付,業經伊於107年7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2行政處分核定按第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以同一傷病,改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送請特約醫師審認其失能程度並未提高,伊於111年3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行政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況伊受理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時,會綜合審酌事故日、保險事故與勞工執行職務是否具因果關係、合理療養期等因素,若有與病理關聯不明等疑義時,會委請特約醫師提供醫療意見後,再為核定。倘以同一事故再次申請相關給付或申請審議、提出訴願時,亦會檢視被保險人歷次主張與保險事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逕以初次核定結果為判斷。因此,伊重新審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8日以胸壁挫傷等症狀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948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後,於111年7月11日以附表一編號7行政處分認定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至103年11月14日在成大斗六分院就診,102年8月9日至102年11月26日在一品堂門診就診,應核退自墊醫療費用2470元外,餘改不予給付,並追繳溢領給付7010元,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對伊所為行政處分,申請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均已駁回確定在案,伊無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1日以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未調取其在成大斗六分院及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致醫師誤判為非屬職業傷病而核定不予給付,顯有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前以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於108年12月23日填表申請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在臺中榮總住院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並檢附臺中榮總108年12月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傷病給付9440元,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通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審卷一第99頁)。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主張其係誤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稱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是系爭事故造成,改依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云云,有申請書、說明函及臺中榮總108年10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5、118、119、122頁)。然上訴人係以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內科藥物及靜脈雷射治療支出住院費用,檢附臺中榮總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5月28日向臺中榮總函詢上訴人以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最初就診之相關資訊及調取完整病歷資料,其中102年10月15日神經內科門診病歷已載明:「上訴人主訴102年8月6日(誤載為7日)機車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可徵上訴人於臺中榮總就診時,已主訴其所受傷病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2.被上訴人將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住院係為了左肩痛預接受靜脈雷射治療,與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及系爭事故無關,有醫師審查意見可稽(原審卷一第139、141頁)。又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5行政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後,上訴人申請審議,勞動部將包含成大斗六分院病歷等相關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訴願人(指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急診時(指成大斗六分院)主訴,胸、雙膝、右肩及左踝疼痛,左下肢麻痛,右肩拉傷及疑似腰椎神經損傷,接受處置後即回家,並未入院或接受手術治療,已請領102年8月10日至103年11月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隔5年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相關症狀多為普通慢性傷病,其於108年11月18日入院主要為頸椎退化病變,第5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應為退化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2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995號訴願決定可稽(原審卷一第149至152、153至157頁)。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調取其在成大斗六分院、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供專科醫師審查致誤判與系爭事故無關,未盡職責,顯有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引起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業經醫
師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7級職災失能,於111年1月28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卻遭被上訴人認定為普通第13級失能而核定不予給付,顯有疏失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臺中榮總111年1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受理上開申請後,已函詢臺中榮總有關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該院於111年2月14日函覆:
111年1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宜修改如下:
「㈠第3頁『貳、神經失能』之3.肢體肌力之『左側上肢→左肩肌力宜更正為5分』…因此,病患(指上訴人)原主訴之左肩症狀,判斷尚應以因疼痛造成之painful weakness較合理。㈡第4頁第9點工作能力,病患『主訴』因下背痛不能久站影響工作。但疼痛為病患主觀症狀,醫師無法驗證與保證。且病患自106年3月28日後皆改由他人診療迄今111年主治醫師已有5年未看過病患,直到111年1月11日病人才回診。若貴局認為『因主訴下背痛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這個理由太牽強,而不予同意,醫師亦認為合理,同意貴局之專業判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被上訴人另將上開病歷資料及函覆資料,委請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定不符失能標準,有審查意見可稽(原審卷一第161、162頁)。
2.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間已因神經失能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詳附表一編號2),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失能程度並未提高,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函文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申請審議,勞動部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亦認為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但肌電圖顯示正常,並無關節活動受限,其因薦腸關節炎不能久站,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為合理,又上訴人因102年8月6日事故並未造成嚴重頭部外傷,不至於造成長期頭痛及暈眩,且該等症狀原因多為常見普通傷病等情,有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1000858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醫師審查意見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上訴人固主張勞動部審查醫師於107年11月6日已認定其屬職業傷害失能程度云云(本院卷一第180頁),然上開醫師審查意見記載:「本申請人102-8-6工傷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活動受限,107-5-28申請職災失能給付」等文字,係將勞動部詢問事項記載於上,並在其後記載審查意見為:「申請人雙上肢肌力4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不必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依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核付為合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上訴人徒以審查意見記載勞動部詢問事項,泛言醫師已判斷其係職業傷害云云,殊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醫師判斷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7級職災失能,卻遭被上訴人認定為普通第13級失能,顯有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系爭事故所致胸壁挫傷等症狀
,認定溢領7010元,並於111年7月11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政處分通知其返還上開給付,係不尊重醫師專業判斷,顯有疏失云云(本院卷二第440頁)。惟查:
1.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8日以胸壁挫傷等症狀申請102年8月6日至103年11月18日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9480元,業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2行政處分核定給付,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通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7、49頁,本院卷二第452頁)。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以其所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屬普通疾病,以附表一編號5行政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回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詳附表一編號5所載)。則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認定上訴人前申請核退102年8月6日至103年11月18日職災自墊醫療費用9480元部分,其中,上訴人所患「脊椎關節病變、肌筋膜性痛傷、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孔狹窄、雙側薦腸關節炎、胸因性脊柱測彎」、「胸痛、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頸椎3/4/5/6/7節椎間盤損傷併神經壓迫」、「腰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下合稱脊椎關節病變等傷病),經被上訴人委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則上訴人因上開傷病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在臺中榮總、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診所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改核定不予給付,僅就上訴人因所患胸壁挫傷等症狀,於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至成大斗六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部分,准予核退2470元,是原核退9480元扣除准予核退2470元後,尚溢領7010元等情,有111年7月11日行政處分、上訴人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保險爭議審定書及醫師審查意見可稽(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二第35至44、60至66、21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六訴字第1號其與訴外人陳岱瑋間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有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可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並未罹患上開脊椎關節病變等傷病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曾至成大斗六分院等醫院就醫,其中所提至復健科、骨科、神經內(外)科、一般外科等科別之醫療費用,經認定應屬合理處置而准許此部分請求,至於腎臟科、泌尿科、耳鼻喉科、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或重複計算者則予以剔除,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57至382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罹患脊椎關節病變等傷病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職業傷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泛言主張被上訴人作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政處分
,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惟未舉證證明;此外,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4外,對其餘行政處分分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及行為不法,顯與其於112年2月間遭富邦人壽公司不當解僱(本院卷一第178頁),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富邦人壽公司調取其5年出席紀錄及績效評量表等(本院卷一第163、179頁),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