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游文正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游本彥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萬9,012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3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上訴人任職總務處事務組長,於同年月17日到任,上任後卻遭被上訴人時任校長劉靜怡要求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一職,無人與伊交接,經伊多次反應工作負荷過多,請派合格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均未受核准,劉靜怡不當要求伊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更屢次以言語霸凌伊、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致伊倍感壓力、身心俱疲、身體狀況日趨惡化,終因健康考量提早於同年4月14日申請退休,經銓敘部審定核准後,於同年7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於任職期間未領得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共5萬5,951元、因提早退休而未能領得之薪資137萬7,563元、精神慰撫金13萬5,498元,共計156萬9,01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9,01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9,01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兼任總務主任,但並未遭劉靜怡霸凌。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申請退休,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於該時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經宜蘭縣政府調派至被上訴人任職總務處事務組長,於109年2月17日到職,於同年4月14日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937923號函審定後,於109年7月31日退休生效;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其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負荷過重均未獲調整,致其提早申請自願退休,請求被上訴人釐清職務安排之相關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22日函回覆後,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10日第二次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應補償任職期間代理總務主任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加班費等,遭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14日函否准請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015448號函、上訴人陳情書、被上訴人111年1月22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249號函及111年2月14日冬中人字第111000055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四字第1094937923號函、被上訴人109年4月22日冬中人字第1090001326號函及所附簽呈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第173至181、185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係以任
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遭前校長劉靜怡要求辦理非職務內之事項(即無償代理總務主任一職)、言語霸凌、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實由上訴人代理總務主任,但否認上訴人係遭霸凌而提前退休(見本院卷第99頁),故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邱美菊、林文章為證,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邱美菊到庭證稱:伊於109年9月1日前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109年2月14日調到被上訴人擔任事務組長,有代理總務主任,因事務組長已領有主管加給,主管加給只能領一份,代理總務主任就沒有再領加給問題,當時總務主任身體欠佳,所以請辭,劉靜怡決定由上訴人兼任總務主任,一般是老師才能兼任總務主任,因當時總務主任在學期中即109年2月1日請辭,其他老師沒有意願,總務主任職務代理人順序之第一順位為事務組長,伊不清楚劉靜怡有無以言語霸凌上訴人,或不當要求上訴人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教師林文章證稱:伊從89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老師,於100年至109年2月間兼任總務主任,因為身體有狀況才免兼,沒有與上訴人進行業務交接,約在110年8月又繼續兼任總務主任,但伊不清楚劉靜怡有無以言語霸凌上訴人,或不當要求上訴人辦理非職務內之事務,也沒有聽過劉靜怡提到她瞎了眼睛才會商調上訴人來接任事務組長職務之事,劉靜怡確實會於下班後以LINE交辦臨時事務,但未必要馬上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劉靜怡有以言語霸凌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依證人邱美菊證述可知當時係因原總務主任在學期中請辭,其他老師無意願兼任總務主任,因總務主任職務代理人順序之第一順位為事務組長,才由上訴人代理,此與被上訴人行政職務代理人一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09頁),且上訴人亦稱於109年2月17日到職前,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要代理總務主任(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見上訴人於到職前已知悉需暫代總務主任。另證人林文章亦證稱雖劉靜怡會於下班時以LINE交辦工作,但並不用立即完成。上訴人雖另提出畢業紀念冊(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將其職稱登載為事務組長,對其為不公平對待,是系統性霸凌等語,惟上訴人當時確為事務組長,僅是代理總務主任,尚難認此舉為被上訴人系統性霸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新聞畫面(見原審卷第329至3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校友、老師、學生家長等曾出面反應劉靜怡不適任校長及其任內教職員更動頻繁,無從證明劉靜怡對上訴人有何職場霸凌行為。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所稱遭劉靜怡要求辦理非職務內之事項、言語霸凌
、於下班時間交辦工作等情,係發生於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迄退休時即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另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時,已提及被上訴人有前揭違法行為,致其受有加班費、主管職務加給、薪資等各項損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失,且稱保留依國家賠償法訴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其主張之本件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函覆上訴人稱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係承認對上訴人有違法侵權行為,應由該日開始計算時效云云,然該函覆內容係針對上訴人113年7月3日之陳情書,並未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誤。其後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加班費、主管加給及精神損失,然於112年6月6日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於112年7月31日經該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提起抗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聲請再審,於113年3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於111年2月21日起算至113年2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迄至113年7月3日始以陳情書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同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5、181至183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9,012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