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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 訴人 管中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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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正煌林智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4年4月9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2,5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嗣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卷第41至43、79至83頁)。茲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