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參 加 人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成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洵美律師
黃筱涵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雅婷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8萬7,88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辯以因其管理之○○市○○區○○街000號前公有道路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遭被上訴人游雅婷(下稱姓名)請求國家賠償,其與訴外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宏震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震公司)間分別簽訂「109年度三重區(第1至7區)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4區)」工程契約(下稱109養護改善工程契約)、「110年度三重區(第1至7區)道路路面、人行道與附屬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4區)」工程契約(下稱110養護改善工程契約),渠等將因其敗訴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依三重區公所聲請告知訴訟,逢國公司以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三重區公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4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游雅婷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行經三重區公所管理之系爭水溝蓋時,因其上坑洞未即時更換或填補,致伊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凹洞處時,往前仆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三重區公所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2萬4,43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三重區公所應給付游雅婷315萬8,313元本息,三重區公所提起上訴,游雅婷亦就原審認定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即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2、6游雅婷敗訴部分)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游雅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重區公所應再給付游雅婷38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三重區公所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用路安全,伊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無欠缺,縱認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燥無障礙物、游雅婷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系爭傷害與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又游雅婷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可認其跌倒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所致。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對請求金額亦有疑義,且游雅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逢國公司略以:伊為三重區公所109年度道路改善工程廠商,系爭水溝蓋為伊履行109年度契約所設置,該109年度契約於110年5月21日案驗收完工,伊於事故發生前從未收到任何缺失通知或改善,就系爭水溝蓋與109年度契約設置履約並無任何疏失。另三重區公所於110年委託宏震公司進行道路巡查與改善,三重區公所管理系爭水溝蓋亦無欠缺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43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三重區公所為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游雅婷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
進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游雅婷在系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游雅婷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三重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三重區公所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游雅婷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
㈤游雅婷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
㈥三重區公所分別與逢國公司、宏震公司簽訂109養護改善工程契約、110養護改善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五、游雅婷主張三重區公所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水溝蓋,致其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三重區公所求償等情,為三重區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三重區公所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致游雅婷受有系爭傷害: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水溝蓋有破損、凹洞情形,有現場照片(修補前,下稱照片甲)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317頁),三重區公所於系爭事故後,已將系爭水溝蓋重新鋪設填平乙情,有系爭水溝蓋修補後照片(下稱照片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此情亦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6頁)。對比甲、乙照片,堪認系爭水溝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有明顯破損、凹洞,且面積範圍非微,三重區公所就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有欠缺,應堪可信。三重區公所執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件(見原審卷二第59至
89、195至197、257至260頁),辯以其有定期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云云。然查,系爭水溝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顯破損、凹洞,範圍非微,應非短期所能形成,三重區公所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並即時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縱使三重區公所委外作業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亦非可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推諉其責。此外,即便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負責新北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三重區公所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三重區公所另辯稱游雅婷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除觀現
場監視影像可知游雅婷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補述欄記載記載「患者(指游雅婷)表示,剛剛因為頭暈跌倒」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救護人員洪嘉駿於原審亦如是證述,可見游雅婷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108頁、卷二108至110頁、本院卷第494至496頁)。然觀諸游雅婷於110年12月11日,行走在○○市○○區○○街000號前公有道路,約步行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情形,經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8、273至277頁),顯認游雅婷發生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水溝蓋破損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游雅婷經救護人員救護,於救護車上陳述當時有頭暈情形,亦僅係其自身體況是否亦為構成跌倒原因之一,無礙系爭水溝蓋破損、凹洞與游雅婷跌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三重區公所前開所辯,亦無足取。從而,三重區公所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致游雅婷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游雅婷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重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可取。
㈡游雅婷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游雅婷主張其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59頁)。三重區公所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其餘醫療費用40萬8,124元(計算式:592,724-184,600=408,124)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第39頁、卷二第319頁、本院卷第192頁)。原審就游雅婷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無不同等情,函詢振興醫院(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院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游雅婷於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衡酌當時正值疫情期間,游雅婷37年次生(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1日),年事已高,其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難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游雅婷所得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基上,游雅婷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應為可取。
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⑴游雅婷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
女兒輪流照顧,請求上開期間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用,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34、535頁)。是游雅婷就此部分,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看護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自為可取。
⑵游雅婷以其自110年12月11日起住院,接受緊急開顱減壓併移
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於111年1月12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又於111年1月28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嗣於111年1月30日出院,目前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執振興醫院113年3月5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人(指游雅婷,下同)自110年12月11日受傷後導致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需專人照顧。於112年5月12日門診追蹤時,評估上肢仍乏力,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振興醫院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表示:依據病歷記載,游雅婷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且其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游雅婷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為佐,主張其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終身需專人全日照顧云云。惟查,本院就游雅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受看護照顧情形及期間等,經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函覆表示:111年1月30日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專人看護之需求,建議全日,期間約30日。在急性照護時期,專人看護主要是其肌力乏力,行動不便及易跌倒,在該段急性照護時間,有需要復健而且有回復之可能。回復的時間可觀察至術後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再執上揭振興醫院函文內容,就游雅婷回復時間是否僅須觀察至術後3個月等節,詢問臺大醫院,該院覆稱:游雅婷右上肢無法抬高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僅一上肢無力,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前次所述之內容是「回復的時間可觀察至術後三個月」,大部分的恢復都在術後三個月,三個月之後恢復的程度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方式採合議制,係由相關專家之合議結果,非特定個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參考游雅婷之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檢查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檢查光碟、上揭振興醫院函文,並經游雅婷本人親自到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應屬臺大醫院前揭鑑定認游雅婷於111年1月30日出院後,約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並於術後3個月有回復之可能等節,較為可採。再參游雅婷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並因系爭事故而於110年12月31日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見原審卷一第63頁),堪認其於111年1月28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於術後3個月內(含上開30日專人看護期間)亦有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為宜。
⑶次查,游雅婷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至1月30日住院期間,是
其女兒負責照顧,當時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並非為其而聘僱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觀諸游雅婷係於110年12月31日方申請外籍家庭看護,申請後尚須機關作業時間,尚難認其於翌日即有外籍看護工可用,是游雅婷就此期間主張以親屬看護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三重區公所以外籍看護費計算(見本院卷第535頁)則非可取。從而,游雅婷就111年1月1日至1月3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6萬元(計算式:
2,000×30=60,000),自得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
⑷關於出院後30日看護費用及術後3個月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均
不爭執游雅婷出院後30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術後(即1月28日)3個月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6、535頁),然上開看護期間有30日重疊期間,且游雅婷既已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自當以外籍看護費用為據;另術後起算3個月又與上開住院期間重疊3日,故游雅婷得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之看護費用計為6萬1,218元(計算式:22,406×3-2,000×3=61,218)。
⑸總計,游雅婷得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萬3
,218元(計算式:42,000+60,000+61,218=163,21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⒋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
查游雅婷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系爭水溝蓋損壞因而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牙裝置費用乙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81、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游雅婷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169至171頁),且三重區公所對游雅婷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是游雅婷請求此等費用,亦應可取。
⒌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查上訴人本為行走自如之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其請求三重區公所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可取。次查,游雅婷為臺北市立○○高商補校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等財產(見原審卷二第378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限閱卷);另三重區公所則為國家機關。本院審酌三重區公所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水溝蓋情節、游雅婷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游雅婷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游雅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㈢游雅婷並無與有過失:
三重區公所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寬廣乾燥、無障礙物,游雅婷行經該處時如有稍加注意,應非不能注意且能避免跌倒受傷,且跌倒受傷似因其自身第二型糖尿病沒有規律藥物控制等自身原因引發頭暈所致云云。查案發當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211頁)固記載游雅婷自陳當時有頭暈後跌倒情形,證人洪嘉駿於原審證稱:護理紀錄表補述欄記載「患者表示,剛剛因為頭暈跌倒」是游雅婷跟伊說的。補述欄是依患者所述逐字記載,伊會問患者情況,伊理解患者的意思後才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0頁)。然觀以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游雅婷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於○○宮前,拜拜後往右方在水泥水溝蓋上行走(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行走姿勢正常,並無步履踉蹌、身體失去平衡之狀,且行經巷口時因○○宮旁放有鐵桌阻礙視線,游雅婷尚有將頭轉向左邊巷子口(見原審卷一第251、268頁),查看有無車輛經過,足見其意識尚屬正常。又參證人
Yu Yun Yunengsih於原審證稱:伊為游雅婷夫吳隆山所聘請之外傭,110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與游雅婷一同從家中外出,要去買東西,伊跟在游雅婷後面,當天游雅婷身體狀況都很好,於跌倒前,並沒有跟伊說感覺頭暈或有身體不舒服情形。伊有看到游雅婷踩到水溝蓋凹洞而跌倒。消防隊員趕到系爭事故現場時,有問游雅婷跌倒原因,伊說游雅婷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核與原審勘驗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情節相符。是游雅婷跌倒後,經趕至現場之消防隊人員抬上救護車時,向消防隊人員主訴其頭暈,恐因其自身跌倒而感到驚嚇、引發頭暈所為陳述。是以現場錄影畫面及上開外傭證述,實難判斷游雅婷係因頭暈或其他身體不適,導致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至振興醫院主治醫師紀錄(Attending Physician Note)雖記載第二型糖尿病未規律接受醫療控制(Type 2 diabletes mellitus withou
t regular medical control)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不代表游雅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因此身體不適而有不正常之反應。再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游雅婷行走約5、6步,行至事故處之水泥水溝蓋處時,左腳踏進該水泥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另游雅婷向右在水泥水溝蓋行走時,在行至鐵製水溝蓋前有低頭看路面舉動,距離事故處之水泥水溝蓋尚有約3步左右的距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8、269頁),足見游雅婷於○○宮拜拜後,行經巷口轉彎處,頭有左轉往巷子口查看,至步行系爭水溝蓋間,僅短短幾步距離,以游雅婷已逾70歲年紀之狀態,實殊難想像其視野可足夠寬廣察覺到前方有破損、凹洞之系爭水溝蓋,可立即避開,且能採取其他可規避危險之即時反應,故難認游雅婷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準此,三重區公所辯以游雅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㈣綜此,游雅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三重
區公所給付138萬元7,883元(計算式:592,724+30,000+1,941+600,000+163,218=1,387,883)等語,自為可取;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游雅婷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重區公所給付138萬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重區公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三重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並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部分,原審分別為三重區公所、游雅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三重區公所此部分上訴及游雅婷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區公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雅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游雅婷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 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59萬2,724元 2 110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324萬5,211元 3 游雅婷家人因至醫院照顧游雅婷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理由 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3萬元 5 醫療用品 1,941元 1,941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6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不得上訴。
游雅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