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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麗美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國賠法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或程序(例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處分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8萬元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備查臺北市○○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同年9月5日報備解任上訴人所擔任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職務並推選訴外人林燕芬(下逕稱姓名)為第14屆管委會主委事項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6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就關於系爭備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下稱第672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第672號事件審理中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備查函違法介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改選事宜,致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3屆主委身分遭剝奪,名譽權遭受侵害,且以原處分及其他處分裁處上訴人52萬元罰鍰,上訴人為避免房產遭查封,以賤賣車庫方式繳納罰鍰,受有財產上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息等情,而被上訴人已於第672號事件審理程序否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事實主張,拒絕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北高行法院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備查函為無理由、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第672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見第672號事件卷第21、375、376、455至458頁)及第672號判決(見第672號事件卷第469至483頁)可據,被上訴人既於上述行政訴訟程序明確拒絕上訴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則上訴人為第672號事件所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相同事實主張與聲明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應認已踐行前揭國賠法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程序上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見原審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相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主張,就上述聲明內容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上訴人上述訴之聲明調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嗣林燕芬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連署請求伊於111年8月9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該次會議未改選管理委員即結束議程,詎林燕芬竟自任會議主席續行改選管理委員議程,並偽造召集人為伊、主席為林燕芬及包括改選林燕芬為主委之各項議題內容之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由林燕芬擔任主委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即於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原主委即伊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第14屆管委會主委事宜,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林燕芬無系爭臨時會召集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解任伊並選任林燕芬為第14屆主委之決議無效,且申請報備資料缺少罷免伊主委職務之會議紀錄,申請文件未齊備有程序瑕疵,伊之主委任期仍繼續中,該申請備查資料應予退件,竟仍於111年9月26日以系爭備查函違法准予備查林燕芬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任期自同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致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身分遭違法解任,系爭備查函經林燕芬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告欄,並登載於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受侵害,而後被上訴人復以伊拒絕移交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社區印鑑大章等物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依公寓條例第49條第1項7款規定,以原處分及112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52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同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8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分次裁處伊共計52萬元罰鍰,伊為避免財產遭受行政執行查封,不得已以84萬元價額賤價出售所有車庫以繳納上述罰鍰,致受有136萬元(52萬元+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伊名譽權遭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264萬元精神慰撫金,伊上述權利遭受侵害,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備查系爭備查函所致,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登載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並賠償伊4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按公寓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公寓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6日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林燕芬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任期自同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僅係就系爭社區管委會檢送之申請報備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而為知悉系爭臨時會議決事項之觀念通知,系爭備查函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上訴人亦非因伊核發系爭備查函而遭解任第13屆主委職務,且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有無瑕疵、選任主委內容是否合法,核屬私權爭議範疇,非伊所得審認,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第13屆主委權利遭受侵害應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再者,主委遭解任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故自願辭任等,均非少見,一般人見聞系爭備查函內容,無從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系爭備查函未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自行認定系爭臨時會選任林燕芬為第14屆主委之決議合法性而拒絕移交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社區印鑑大章等物品,違反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伊依公寓條例第49條第1項7款規定,分次裁處上訴人上述罰鍰,核屬適法,上訴人如不服裁處內容,可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且上訴人以出售車庫所得繳納上述罰鍰,係本於其自身抉擇所致,非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致損害,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卷二第113、11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原任期自110年11月1

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9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管委會於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備解任上訴人主委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委(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被上訴人以系爭備查函備查在案。

㈡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於文到7日移交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上訴人未依期移交,林燕芬於同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命上訴人履行移交義務,上訴人曾於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提出意見,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號函回覆。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理移交,違反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移交,經林燕芬以同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再依公寓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備查函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北高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法院)審理中。

㈣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分別提起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確認系

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判決(下稱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就第3387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下稱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五、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登載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並賠償上訴人4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函致上訴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

委身分遭違法解任,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9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管委會於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備解任上訴人主委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委(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林燕芬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任期自同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備查函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委會檢送之申請報備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系爭臨時會議決事項之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備查函致上訴人遭解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情事。上訴人雖再主張林燕芬自任系爭臨時會主席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上述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主委之決議無效,系爭會議紀錄為林燕芬所偽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申請備查文件未齊備且有程序瑕疵,仍准予備查有所違法云云。然公寓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報備申請程序,同原則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規定申請報備應檢附文件,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報備推選林燕芬為第14屆管委會主委事宜,所檢附資料有何不符公寓報備處理原則前述規定文件,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備查函有何違反上述規定程序,上訴人未舉證以明其說,至於上訴人所爭執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該次會議選任主委不合法等情,則核屬私權爭議範疇,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審認,又系爭臨時會係經林燕芬等系爭社區區權人連署請求上訴人召開,討論議題包括:⑴追認11-13屆管委會所有行政事務決議之內容。⑵解除經由視訊區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3位候補人員。⑶取消經由視訊會議投票同意通過之所有議題、項目及修訂之內容。⑷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等內容,嗣該次會議於111年8月9日召集,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討論議題⑴至⑶均經決議通過,待程序進行至議題⑷經決議通過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成員而未及續行遴選程序,上訴人即宣布散會之情,有林燕芬所寄發請求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台北○○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及上訴人所提出會議紀錄可據(見第672號事件卷第153、167、217、218頁),該次會議未行重新遴選管委會成員即結束議程,乃由林燕芬擔任會議主席續行重新遴選管委會成員議程,並製作召集人為上訴人、主席為林燕芬及包括改選林燕芬為主委之各項議題內容之系爭會議紀錄以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資料等情,則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備查函、建管處112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37至40頁、原審卷第141、142頁)可據,上訴人亦不否認宣布散會後由林燕芬擔任會議主席續行重新遴選管委會成員議程,經改選包括林燕芬等9人為管理委員後,由林燕芬擔任主委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可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非屬無中生有之偽造情形,且上訴人以林燕芬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不得擔任主席,據此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林燕芬為主席涉及偽造情事,核該主張仍屬林燕芬擔任會議主席之程序是否合法之私權爭議範疇,此非被上訴人所得審認,上訴人如有所爭執,仍應由上訴人循私權爭議救濟途徑解決,是上訴人主張申請備查文件未齊備且有程序瑕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備查函云云,並未可採。

⑶況且,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討

論議題第⑷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林燕芬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業經原法院以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784號判決以系爭臨時會本由上訴人召集,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且討論議題第⑷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內容已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列為系爭臨時會討論議題,會議主席即上訴人本應將議案宣付討論,由區權人投票遴選管委會成員,惟會議議程進行至討論議題第⑷案之際,上訴人未遵守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所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執行議程,在仍有議案需討論、決議時,或在無散會動議、散會動議未經附議或可決時,逕自宣布散會,難謂已合法生散會之效力,因上訴人消極不行使主持會議職權,且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已經第⑵案決議解任(即議題⑵解除經由視訊區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3位候補人員),系爭社區區權人不待另行推選1人為召集人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而推選林燕芬繼任主席接續議程進行選舉,不違反系爭會議規範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區權人會議除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意旨,且該次與會之區權人包含上訴人均無人離席,均已及時獲取主席更替及接替者具有繼續主持會議權限之資訊,不生剝奪區權人參與該次會議權益之情事,系爭臨時會推選林燕芬繼任主席,繼續開會,自屬合法,所通過系爭決議當為有效等情,判決駁回上訴,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各該判決可稽,可見系爭臨時會由林燕芬續任會議主席接續議程進行選舉管理委員議程,決議選任林燕芬等9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主委,該決議非有顯然無效情事,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系爭會議紀錄於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原主委即上訴人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第14屆管委會主委事宜,被上訴人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備查函事實。

⑷從而,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備查函,並未使上訴人遭解任系爭

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情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備查函情事,亦未可採,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函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國賠法第2條第

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登載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備查函所載:「有關本市○○區○○街00巷0號等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編號:00000000)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君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案,同意備查,請查照」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報備內容為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既未發生上訴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身分遭違法解任事實,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解任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一般人見聞系爭備查函內容,客觀上無從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函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未可採,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載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以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未有據,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函致上訴人受有136萬元(52萬元+84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264萬元精神慰撫金,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備查函致上訴

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身分遭違法解任事實,既未可採,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函侵害其名譽權情節,亦未有據,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264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國家賠償責任,已未有據。

⑵且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拒絕移交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社區印鑑大章等物品,違反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遭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49條第1項7款規定,以原處分及原處分3、原處分4分次裁處上訴人合計52萬元罰鍰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有原處分與原處分3、原處分4之裁處書可據(見第672號事件卷第219、221、223、225頁),上訴人如不服上述裁處罰鍰處分,本可循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且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北高行法院以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法院審理中之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不僅與系爭備查函無涉而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處分與原處分3、原處分4迄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上訴人本有繳納上述罰鍰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裁處上述罰鍰處分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為避免財產遭受行政執行查封,以84萬元價額賤價出售所有車庫以繳納上述罰鍰,受有136萬元(52萬元+8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136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規定,為上述㈠、㈡、㈢所示內容之請求,有無理由?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於111年9月26日違法核發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林燕芬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任期自同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致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身分遭違法解任,且名譽權遭受侵害,權利因此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及登載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並賠償上訴人400萬元本息,均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