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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麗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就其中聲明請求公開道歉內容為補充、更正調整為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委之權利義務及應賠償4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聲明請求公開道歉部分,則經原審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上訴人所補充、更正調整後之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除頭版外之版面1/4聲明內容,同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可資確認,則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就原審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5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1,407元,加計非財產權請求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8,157元(計算式:10萬1,407元+6,750元=10萬8,1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0萬8,15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