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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勳逸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吳彥澄

蔡宏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與被上訴人吳彥澄、蔡宏國合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中和分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中和分局111年中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是上訴人已履行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宇桓,有內政部114年1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彥澄、蔡宏國(下分稱其名,合稱吳彥澄2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吳彥澄2人連帶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彥澄2人為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將伊帶至派出所,並揮拳攻擊伊腹部、頭部並用腳踹,迄至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始呼叫救護車送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吳彥澄2人陪同送醫途中,更壓制伊頭部並施打不明藥物,致伊受有多處外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左第8肋骨骨折等傷勢。吳彥澄2人更在雙和醫院限制伊人身自由並在旁監控,直至同年月12日自雙和醫院出院,又將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迄至同年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獲釋放,以此方式施加違法拘禁。伊因吳彥澄2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2,58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彥澄2人係接獲民眾報案爭吵糾紛而至現場處理,因見上訴人形跡可疑而帶返派出所,並在上訴人包包查獲安非他命,於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以上訴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而逮捕上銬,上訴人自此情緒失控,並抗拒逮捕、破壞公物及攻擊員警。上訴人於前往雙和醫院途中,持續攻擊員警及醫護人員,到院經醫護人員評估後,以床單對上訴人施加保護性約束。吳彥澄2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未故意或過失傷害上訴人,更無施打不明藥物情事,於時限内詢問及解送上訴人,並無違法拘禁逾24小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吳彥澄2人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和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彥澄2人有前述傷害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左第8肋骨骨折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吳彥澄2人於109年1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

109年1月9日晚間9時41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口有爭吵糾紛,上訴人在現場自稱其手環遭他人拿走,身旁有一黑色手提包,惟上訴人拒答身分,吳彥澄2人即將上訴人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並在上訴人攜帶包包中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以上訴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上銬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吳彥澄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至96頁、第100頁),則吳彥澄2人將上訴人帶返派出所及上銬逮捕,屬依法執行公務,並未侵害上訴人自由權。

㈢經原審勘驗「駐地監視器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駐地監視器畫面2檔名ch04_00000000000000」、「救護車上攻擊警方以及筆錄影片檔名陳勳逸救護車咬警方(剪裁版)」及本院勘驗「駐地監視器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26:32至01:20:40、「駐地監視器畫面2檔名ch04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54:55至04:44:55、「救護車上攻擊警方以及筆錄影片檔名陳勳逸救護車咬警方(剪裁版)」,並未見吳彥澄2人有蓄意毆打上訴人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結果、影片逐秒截圖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至83頁、本院卷第174至280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㈣上訴人雖主張蔡宏國有持窗簾揮打上訴人頭部、有員警揮拳

攻擊上訴人上半身、有員警腳踹上訴人等情,而從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翻拍照片,可見上訴人原本神情正常地坐在泡茶休息區,後經員警帶往逮捕留置區域時,即以不配合行走、掙扎等方式抗拒前往,經數名男性員警合力始得將上訴人帶往逮捕留置區域,並將上訴人右手上銬於牆面固定柱,上訴人又突然情緒激動,掙扎想要擺脫手銬,並大聲嘶吼,且將右手拉扯至極限,在場員警按壓上訴人肩膀、抓住其手部,均無法緩解上訴人激動情緒及制止其掙扎拉扯動作,後上訴人右手不再上銬於固定柱時,上訴人原本坐在逮捕留置區,之後雙手扶按太陽穴後,突然起身衝向窗邊掀起窗簾,員警上前處置,上訴人持續掙扎反抗,過程中扯下窗簾,落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持續掙扎,僵直身軀令員警難以著力處理,蔡宏國於此過程拿起蓋住上訴人部分身體的窗簾而有揮打上訴人頭部之舉動,另名員警立即再將上訴人上銬於固定柱,可徵蔡宏國係於拿起蓋住上訴人身體的窗簾並同時制止上訴人前述舉動之緊迫時間及狀態下,出現以窗簾揮打上訴人頭部之情況,應非出於傷害上訴人之故意。

㈤上訴人主張員警揮拳攻擊及腳踹部分,由監視器畫面係見員

警往上訴人處伸手過去,上訴人頭部有往後往下移動;員警有往上訴人處移動,並有抬腳往上訴人方向而去的行為;員警右腳有往後往前向上訴人方向,上訴人於此同時有左腳膝蓋彎曲往地面等情況(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則員警確有揮到上訴人頭部及出腳踢向上訴人之舉動,然員警前述舉動係出現於制止當時以極大力量掙扎想要擺脫上銬情況的上訴人之際,可見員警當時係為制止上訴人異常舉動,應非出於傷害上訴人之故意。再者,以上訴人當時情緒狀態、所為舉動及員警已經先行以按壓肩膀、拉扯手部均無法緩解上訴人情緒或令其停止動作等情況來看,包括蔡宏國在內之員警所採取之行為,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員警係對於已遭上銬控制而無行動自由之人蓄意侵害云云,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上訴人奮力咆哮、極力拉扯掙扎欲擺脫上銬情形不符,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吳彥澄2人造成其橫紋肌溶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894號卷第25頁)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併記載「興奮劑藥物陽性反應」。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凌晨在雙和醫院檢出血液中CPK值5974U/L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可參(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而開具前開診斷明書之醫師診斷橫紋肌溶解症係因驗血報告CPK值過高,成因包含擠壓傷、電擊傷、運動過度、藥物、感染等,上訴人服用興奮劑過量為可能成因,有雙和醫院109年5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4712號函可佐(見他字卷第108頁)。另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員警及醫護施打及餵食藥物云云,經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有此情況,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足徵上訴人經診斷之橫紋肌溶解症係其服用過量興奮劑及第二級毒品,導致血液CPK值遠超正常值所致,自與吳彥澄2人無關。㈦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59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檢查結果:右臉瘀血(2×2cm)、左臉瘀血(2×2cm)、右肩擦傷(4×4cm)、左肩瘀血(3×3cm及2×2cm)、右肩胛瘀血(6×6cm)、右胸瘀血(2×2及2×2cm)、疑似左第八肋骨骨折、左大腿瘀血(6×6cm)、右上臂瘀血(3×3cm)、左上臂瘀血(1×1及1×1cm)、右前臂燙傷(3×3cm)、右手腕擦傷(1×1cm)、右手背瘀血(2×2及2×2cm)、左手背擦傷(3×0.1cm)、右大腿瘀血(6×6cm)、左大腿瘀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上國字第11號卷,下稱審上國卷,第107至109頁)。而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左第八肋骨骨折」,係由當日急診醫師檢閱X光片認為第八肋骨骨折比較明顯,而胸部X光判別肋骨是否有骨折,係依照是否出現變形、不連續、鋸齒狀或有明顯中斷的邊緣來判別,正常肋骨邊緣應是平滑連續呈現弧狀,而X光片會受拍攝時是否吸飽氣、是否與X光機器緊密貼合等因素影響,因此原本放射科醫師判讀認為左側第七至九肋出現骨折表現,但非顯著的不連續,而是肋骨有非平滑弧度,但沒有舊片可以對照,故認為疑似陳舊性骨折,但當日急診醫師依臨床判別,認為第八肋骨骨折表現比較明顯等情,則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14051號函及114年4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24419號函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62頁),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似左第八肋骨骨折」,雖為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59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檢查結果,卻無從證明該檢查結果之造成時間。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晚間至10日凌晨至雙和醫院過程,斷斷續續出現亢奮情緒及極大掙扎力度之行為,無法排除上訴人係於該等掙扎碰撞過程中造成疑似左第八肋骨骨折之情況,自難認此傷勢係吳彥澄2人造成。

㈧另上訴人除在景安派出所為前述行為外,於送醫途中也不願

配合處置,並持續表示自己被打針及大聲喧嘩乙節,有當日前往救護之隊員出具之報告可參(見他字卷第107頁),上訴人到院後因有攻擊行為而遭施加四肢及胸部約束,經醫師評估後始解除約束,則有護理紀錄單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故對照上訴人在景安派出所、在救護車上及抵達醫院院的掙扎行為,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除「疑似左第八肋骨骨折」以外的其餘傷勢狀態及分布位置,該等傷勢極可能係上訴人於掙扎過程造成,應非吳彥澄2人施加傷害行為而來。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於109年1月10日凌晨至雙和醫院就診時亦經精神科會診(見他字卷第56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即有精神疾患,故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病名為「情感疾患、疑似雙極性情感症、疑似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見審上國卷第83至91頁),亦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患係遭吳彥澄2人侵害所致,更無從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有前述病症,即論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吳彥澄2人施加不法侵害之情況。㈨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第91條及前條第2項所定之2

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31條第5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35條第3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23分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109年1月10日凌晨0時54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至同日凌晨1時1分止,因上訴人請求律師到場而暫停製作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73至73頁反面),等待律師到場期間,因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員警聯繫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勢分隊,該隊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到場,上訴人懷疑到場者非救護人員而拒絕就醫(見他字卷第125頁影片截圖),嗣由員警陪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救護人員將上訴人送往雙和醫院(見他字卷第105、106頁)。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上訴人表示欲等候律師到場、身體不適需送醫、送醫後至其辦理出院之時間,均不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內。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52分自雙和醫院辦理出院,並於當日晚間9時31分在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並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8分予以釋放。足見上訴人自為警逮捕時之109年1月9日晚間10時23分起至第一次筆錄製作結束時之109年1月10日凌晨1時1分止,及其於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1分在景安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起至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止,合計時間約為16小時,則吳彥澄2人係依法於24小時內訊問及解送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訊問,並無違法拘禁逾24小時之情形甚明。

㈩上訴人又主張員警於其就診期間,基於施行拘禁之犯意在旁

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惟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及雙和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55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就診時對醫護人員有攻擊意圖,且不聽從護理師之要求,並質疑護理師為假冒之人,又情緒失控大聲咆哮掙扎,懷疑遭注射不明藥物,醫護人員方以床單束縛上訴人四肢及胸部於病床上(即保護性約束),後經醫師評估並表示可以解除約束後即為移除,故前述保護性約束係本於醫師評估及判斷。而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應解送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當時仍處於遭逮捕狀態,員警於解送至地方檢察署之前自不得令上訴人脫逃,吳彥澄2人於留院期間在上訴人旁側看守,自非私行拘禁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以證明其遭吳彥

澄2人傷害,惟本件無法證明吳彥澄2人對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認所呈現之傷勢係吳彥澄2人所致。又上訴人自逮捕至解送至檢察署的時間,經扣除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並未逾越24小時,上訴人係經醫師評估施加保護性約束,吳彥澄2人本不得任由已遭逮捕之上訴人擅自脫逃,因此在院期間予以看守,均非私行拘禁。故上訴人主張吳彥澄2人侵害其權利,或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而致其受損害,均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彥澄2人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和分局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鑑定其左第八肋骨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及

時間(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第150頁、第341頁),惟上訴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另因無舊片可供對照,診斷上訴人左第八肋骨骨折之雙和醫院無從判斷造成時間,亦如前述。況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事發時僅50公斤(見本院卷第355頁),胸腔骨骼受肌肉保護有限,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前述奮力掙脫行為而造成左第八肋骨骨折,則上訴人聲請前述證據調查,無助釐清本件爭點,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2,58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9,885元 2 診斷證明書費用 695元 3 工作薪資損失 43萬2,000元 每月24,000元×18個月=432,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6萬元 總計 200萬2,5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