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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 訴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被 上訴人 廖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金枝,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變更為王梅英,有高院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並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因高院本身即係當事人,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確保程序正義及公平中立審判,高院應予迴避,本件應移轉管轄由最高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或機關所在地既均在臺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即為其等住所或機關所在地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尚難逕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本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徒以其主觀認定法院應迴避其案件之審理,即任意聲請移轉管轄,遑論最高法院亦非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之管轄法院。從而,上訴人聲請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最高法院管轄,自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等事件(以上3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及其後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審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廖月女(即5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均故意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院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院、廖月女及承辦法官給付同一款項(見原審卷第197至199、205、227、

315、337頁,另依上訴人所表明之計算比例,相對人、廖月女及承辦法官應依序給付153萬元、255萬元及102萬元,見原審卷第339頁),經原法院以前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中對承辦法官之請求均係不合法、備位請求中對高院、廖月女之請求顯無理由為由,依序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分別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8號,下稱28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28號裁定)及上訴(即本件訴訟)。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前述備位之訴中對高院、廖月女之請求部分;至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所載被告雖另包含高院承辦公務員湯千慧等共53人,惟觀該狀所載案號為原審案號而非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區分為上訴及抗告程序之個別案號,亦已註明:該項僅於備位訴求事件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與其於原審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承辦法官為請求之意旨相符,堪認上訴人併記載高院承辦公務員湯千慧等53人為被告,僅在一併表明經原審裁判之全體被告,非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另為訴之追加,復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及其後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之承審法官均故意不法駁回伊請求,5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廖月女亦於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上故意違法登載錯誤之資訊,均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而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等情。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院、廖月女各給付上訴人153萬元、255萬元(依序按備位請求總額510萬元之10分之3、2分之1計算),及均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先位請求高院給付51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由本院以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另關於承辦法官之備位請求部分,亦由本院以28號裁定另為處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等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訴之事實,如不具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經法院闡明並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未能具體表明其起訴對象之範圍、請

求數額之項目及給付方式、相應之請求權即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所提各訴狀間之關聯等節,難認已為可符合一貫性審查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已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下稱2月17日裁定),嗣經上訴人補正陳明其先位依所提民事起訴狀一(更2)之內容為請求,另備位依所提民事起訴狀二(更2)之內容請求等情,業有民事起訴狀二、2月17日裁定、民事補正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23、161至163、197至199頁)。觀上訴人於補正後就備位請求陳明之內容,係主張高院、廖月女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依序給付其153萬元、25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17至319、323至325、339頁),然高院本身並非公務員,在法律上已顯然不能構成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責任。又依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其係因認系爭事件及如附表一所示再審救濟訴訟事件之審判結果對其有失公平而受有損害,但廖月女僅為5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上開各該事件之審判結果本非其所得作成,另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何時確定均由法院依法認定之,亦不受書記官於辦案進行簿上記載之拘束,自均顯不能認廖月女之執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備位請求自始即欠缺主張之一貫性而顯無理由,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後,所主張之內容在法律上仍顯然無法獲致勝訴之判決,應認其未為補正,其此部分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院、廖月女依序給付上訴人153萬元、255萬元,及均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且未能遵期補正,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曾表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高院與所屬公務員連帶賠償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35頁),惟經原審命其補正各該請求相應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高院及所屬公務員為本件備位請求,而未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315至343頁),原審贅論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高院與廖月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顯無理由等節,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編號 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2 110年度再易字第60號 3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4 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 5 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7 11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8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9 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10 112年度再易字第122號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12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1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14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15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16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8 113年度再易字第49號 19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20 113年度再易字第59號 21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附表二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貸款 109萬7,949元 2 歷次裁判費 20萬8,006元 3 律師費用 400萬元 4 交貨日即104年11月16日至最初國家賠償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萬8,037元 5 預期訂單利益損失 45萬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