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 訴 人 游鵬吉
李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贊鈞訴訟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范振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游志煇與友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熱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時,在店外與友人發生衝突,酒後手持鋸刀揮舞咆哮。斯時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呂銘信、鍾沅佑下合稱呂銘信2人,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下合稱林哲宇3人,與呂銘信2人合稱呂銘信5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後,由呂銘信2人先到場處理,游志煇於拉扯過程中不慎致其等臉面受傷,後經勸導即放下鋸刀。呂銘信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隨後到場支援之林哲宇3人同時上前壓制游志煇,並持續以膝蓋等部位頂在游志煇背部,又疏於注意游志煇因遭多人長時間壓制導致姿勢性窒息,經其友人曾妍婕在旁出言提醒,仍未適時放鬆壓制力道或調整其姿勢,直至其呼吸停止亦未施以急救措施,致游志煇雖經送往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嗣於108年8月22日晚間7時不治死亡。是呂銘信5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游志煇生命權,被上訴人為呂銘信5人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等為游志煇之父、母,游鵬吉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44元、喪葬費用17萬3,880元、扶養費用82萬4,842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李美蘭受有扶養費用95萬6,596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游鵬吉250萬9,866元、李美蘭245萬6,596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銘信2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38分據報抵達系爭餐廳,見游志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友人爭執,且情緒激動向呂銘信2人臉部揮拳,即欲對游志煇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及管束,因遭游志煇激烈反抗,經鍾沅佑通報林哲宇3人到場支援,接續對游志煇施以壓制,現場員警見其手部受傷即通報救護車,期間不斷口頭勸導其放棄掙扎,待完成上銬即放鬆力道並減少壓制人數,過程中均未壓制其頸部,並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待救護人員到場即解銬交其進行救護。故呂銘信5人之逮捕及管束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失,且游志煇之死亡係自身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冠心病引發,與呂銘信5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㈠游志煇與友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於系爭餐廳用餐
,期間游志煇於店外與友人發生衝突,因酒醉情緒失控,手持鋸刀揮舞咆哮。
㈡斯時呂銘信5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接獲報案後,先由
呂銘信2人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到場處理,過程中游志煇酒醉且手持鋸刀,對呂銘信2人出手攻擊,致鍾沅佑左側顏面、人中處挫擦傷,呂銘信則受有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之傷害,呂銘信2人見狀即欲對游志煇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
㈢逮捕過程係將游志煇面朝下壓制在地,呂銘信以膝蓋壓制游
志煇左肩、以手拉其左手,並以手銬銬其左手手腕,鍾沅佑以膝蓋壓制其右肩、以手壓其右手手掌,因游志煇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鍾沅佑遂通報請求支援。呂銘信2人壓制過程中,游志煇右手手腕因掙扎而流血,過程中不斷發出呻吟聲。嗣林哲宇3人到場支援後,繼由林哲宇接替呂銘信壓制游志煇上半身左側,以右膝抵住其左肩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其背部中心處,陳瑋翎、許亞楠分別負責壓制其右腳及左腳,陳瑋翎隨後代替鍾沅佑接手壓制其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由許亞楠壓制雙腳,因游志煇仍持續反抗,陳瑋翎將其雙手後銬,後由林哲宇3人以膝蓋、雙手持續對其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下稱管束行為)。
㈣嗣許亞楠向游志煇詢問其情況,並無回應,經救護車人員到
場後員警對游志煇解銬,將其送醫急救,其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㈤上訴人為游志煇之父、母。游鵬吉為游志煇支出醫藥費用1萬1,144元、喪葬費用17萬3,880元。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3頁):㈠呂銘信5人之管束行為有無過失?有無違反警職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5條?㈡呂銘信5人之管束行為與游志煇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如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呂銘信5人管束行為之合法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顯示,游志煇於案發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且對呂銘信2人出手攻擊成傷,屬妨害公務現行犯,並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呂銘信2人發動逮捕及管束上銬,於法有據。又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解剖報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下稱三總鑑定),呂銘信5人僅壓制游志煇之背部、腰臀及四肢,未壓迫頸部,壓制動作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綜合逮捕術教材內容相符,且其等管束過程中持續以言語安撫、以手確認其呼吸脈搏、催促救護車到場,並隨其抵抗程度調整力道,待完成上銬且不再抵抗即放鬆壓制,核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比例原則,與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相符,難認其等管束行為有何過失。
⒉關於呂銘信5人管束行為與游志煇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解剖
報告雖推論死因為姿勢性窒息,惟實施解剖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其係依據游志煇遭壓制期間提及「快不能呼吸」等語為上開判斷,然經勘驗密錄器影音,游志煇於壓制過程並無上開表示,解剖報告亦未見其體表與體內有機械性窒息常見之點狀出血特徵,且其心臟重達485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約60%至70%阻塞,患有重度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0%阻塞,屬高危險之病態狀況,石台平法醫意見書(下稱石台平意見)及三總鑑定據此判定其係因自身嚴重心臟疾病與急性酒精中毒,於情緒激動與身體掙扎等多重外部因素促發下,引發心因性休克,終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單以外部壓制作用力不致發生死亡結果,故難認呂銘信5人管束行為與游志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開各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1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游志煇遭上銬趴伏在地後,已無立即危險性
,呂銘信5人卻仍持續將其壓制在地,逾越必要程度,並違反警政署擒拿術教材應於壓制後將趴伏者帶起之內容,且於游志煇停止呼吸後,未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違反警職法第5條規定云云。惟查:
⑴呂銘信2人遭游志煇出手攻擊在先,對其逮捕、管束過程中又
遇激烈反抗,需待支援警力林哲宇3人到場後始能合力完成上銬,且游志煇於趴伏在地後仍持續掙扎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以游志煇案發當時正值33歲之青壯年、身高180公分、體型肥胖,血液酒精濃度達257mg/dL,處於高度酩酊狀態,此有解剖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7、173頁),足見呂銘信5人面對具備體能優勢且情緒失控之受管束人,依現場情況合理判斷即使已初步上銬,若驟然停止壓制,其仍可能掙脫而再次對現場員警及民眾造成危害,而有繼續壓制之必要,此觀游志煇友人曾妍婕於現場反映「壓太緊了吧」時,許亞楠回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同卷三第78至79頁)。
尚難僅憑游志煇遭上銬後未實際造成危害之客觀結果,以後見之明指摘呂銘信5人等第一線執法人員之現場判斷失當。
故上訴人主張其等管束行為逾越必要性,尚無可採。
⑵又觀諸上訴人所指警政署函復綜合逮捕術教材內容,係示範
制肘式、折指式自第一步之接手法控制對手關節使其趴地,至最後一步將對手側翻搜身,或帶起上銬而完成逮捕之流程,並未誡命逮捕者不得依現場狀況持續實施壓制(見原審卷二第128-9至128-10頁),此由警政署同函附關於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等事項說明資料載明:人犯經上銬後,若持續有抗拒、逮捕、脫逃等情事,員警可逕依職權個案判斷是否有持續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等語(同上卷第128-4至128-5頁),益為明瞭,自無從遽認呂銘信5人對游志煇之管束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⑶按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游志煇遭呂銘信5人壓制在地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10時51分至11時3分之間,在場員警因見游志煇右手手腕掙扎流血,於晚間10時51分即連繫救護車,且呂銘信5人於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期間,持續以手確認其呼吸脈搏、要求友人曾妍婕確認其有無嘔吐、將頭部側放避免噎到、催促救護車到場,直至晚間11時3分游志煇背部仍有起伏,晚間11時5分救護車到場,呂銘信5人即解開游志煇手銬協助其翻身,由救護人員對其實施心肺復甦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足見呂銘信5人已隨時注意並確認游志煇之身體狀況,並採取立即呼叫及催促救護車到場、於救護人員到場後立即交其實施心肺復甦術並送醫救護等措施,並無怠於救助之情事。上訴人僅以其等未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逕謂其等違反警職法第5條規定,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解剖報告及實施鑑定之法醫許倬憲證述,
游志煇死因係員警壓制引發之姿勢性窒息,石台平意見及三總鑑定均未經親自解剖、勘查屍體,且推論有所疏漏,不足採信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解剖報告固研判游志煇死亡原因為:酒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地、雙手反銬,造成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引發缺血性腦病變(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惟法醫許倬憲證稱上開結論係依據「壓制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之事實,而密錄器影音勘驗結果顯示游志煇未為此一表示(參前㈠⒉所述),則法醫許倬憲之鑑定前提事實既屬有誤,所為推論之正確性自非無疑。參以石台平意見與三總鑑定均一致研判游志煇係因自身心臟疾病疊加情緒激動、身體掙扎及酒精作用等外部促因,引發心因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非因姿勢性窒息造成死亡,並詳述其病理機轉及解剖學論據,且係依據解剖報告之客觀病理數據(如心臟重量、心室壁厚度等)與解剖屍體照片所為之專業醫學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同卷三第49至55頁),難認石台平意見及三總鑑定有何疏漏,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理。
⒊末查呂銘信5人因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管束行為逾必要程度而有過失,亦難認與游志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呂銘信5人管束行為有過失,造成游志煇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㈢綜上,呂銘信5人之管束行為合法且無過失,且難認與游志煇
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