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鄧菁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美瑤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莊勝堯
李虹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李董秀清自民國109年起接受長照居家服務,其個管員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派之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孫季琳未為李董秀清安排量測血壓,並將該需求交接給訴外人敦隆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北醫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敦隆機構),另訴外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護家機構)之居服員即訴外人高若芸自同年3月起,亦未如實為李董秀清量測血壓。又李董秀清曾於同年4月間,向愛護家機構之居服員即訴外人賴秀麗反應同住房客有竊盜行為,惟賴秀麗未通報上層單位,且愛護家機構於110年5月6日擅自終止居家服務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侵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依規定將李董秀清列為獨居老人,提供應有服務。又敦隆機構之居服員即訴外人李淑瓊於同年6月1日未經伊同意,取出瓶裝破損之雞精供李董秀清飲用,致李董秀清因微生物感染,於同年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上開機構之上級監督機關,因監督不週,致李董秀清健康逐漸敗壞,終至死亡,伊之精神健康亦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75元及慰撫金136萬2325元,合計15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下分稱各機關)抗辯:㈠臺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賠償義務
機關應為實際執行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照服務申請確認單之編號BA03「測量
生命徵象」項目係配合長照需要者生理狀況之獨立服務,申請人須明確勾選並支付對價,始能獲得該項服務。A單位個管員實地訪視,經上訴人確認服務內容,並於長照服務申請確認單簽名,並未勾選BA03項目,該個管員自無為李董秀清安排量測血壓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量測血壓與李董秀清之死亡、及與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愛護家機構自108年10月27日起提供李董
秀清居家服務,嗣於110年5月間因照顧人力不足,終止契約,並通報伊及A單位,由A單位媒合敦隆機構提供服務至同年6月18日。伊於上開期間均依法對機構辦理例行查核及督導。另伊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每年訂定獨老服務計畫,主要提供訪視或連結資源之服務,開案標準為健康有疑慮或社會支持不足者,依臺北市政府規定,同市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即不符合獨居老人列冊規定,李董秀清並未符合獨居老人規定。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4至96頁):㈠依臺北市政府函文,現行長期照顧業務係採建構社區整體照
顧服務體系,依長照單位角色不同,分為:A單位(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為失能者擬定照顧服務計畫及連結或提供長照服務(如本件與臺北市政府簽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B單位:與A單位簽訂合作意向書,專責提供長照服務,如本件愛護家、敦隆機構。C單位:巷弄長照站。實務作法為長照服務需要者向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提出申請,經評定長照需要等級後,派案A單位個管師進行家訪及照顧計畫擬定,媒合B單位提供服務(原審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之母親李董秀清申請長照服務,經照管中心於108年10
月8日通知核定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指派A單位擬訂照顧計畫,媒合愛護家機構與上訴人簽訂居家服務契約,自同年月27日起提供居家服務。嗣衛生福利部所訂複評期間屆至,經照管中心複評,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核定李董秀清長照需要等級第3級,因愛護家機構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契約,A單位媒合敦隆機構與上訴人簽訂居家服務契約,自同年月28日起提供居家服務(原審卷第302至303、311至313頁、本院卷第95頁)。
㈢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原審卷第412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個人責任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非有據。上訴人固主張李董秀清之個管員、照服員有疏失,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致李董秀清健康敗壞因而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兩造不爭執實務作法為申請長照服務者經評定長照需要等級
後,由照管中心派案A單位個管員進行家訪及照顧計畫擬定,媒合B單位提供服務;李董秀清申請長照服務,由照管中心於108年10月、109年10月分別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第5級、第3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照管中心派案A單位個管員孫季琳於109年4月13日、110年4月16日訪視,製作二份長照服務申請確認單,分別勾選李董秀清所需各項照顧組合,如BA07協助沐浴及洗頭、BA13陪同外出、BA20陪伴服務等,各項照顧服務均載支付價格、使用頻率、使用額度(元/月)及部分負擔16%計算之總額,並經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並未勾選BA03測量生命徵象之照顧組合,有該長照服務申請確認單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又BA03之照顧組合內容包括測量長照需要者之血壓、體溫、脈搏及呼吸,紀錄及異常時轉知家屬及個管員,有上訴人所提照顧組合表BA03組合內容及說明可憑(原審卷第47頁)。李董秀清既未申請該項照顧組合,A單位個管員或其媒合之愛護家、敦隆機構之照服員,自無為李董秀清安排測量血壓之義務。
㈡李董秀清之死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兩造
不爭執事實㈢),非微生物感染;另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載「雞精已幫忙搬進奶奶房間,放到房內電視前方,先取一盒放在椅子上,讓媽媽看到」,及110年6月1日敦隆機構個案紀錄表載「今日服務內容:協助將兒子訂購的雞精由餐桌旁搬到房內電視前方,詢問奶奶後,先協助取一盒放在椅子上,下班前陪著奶奶試開…第二次協助打開OK,奶奶說晚點再喝」(原審卷第131、135頁),均不能證明李董秀清確已飲用雞精;又上訴人所提雞精經測試具黴菌及酵母菌之檢驗報告所載收樣日期為112年8月14日,樣品照片顯示兩瓶包裝雞精(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該送驗樣品來源未明,且收樣日期距離110年6月1日已逾2年之久,無從證明斯時居服員協助取用之雞精已變質。上訴人主張居服員李淑瓊以瓶裝破損雞精供李董秀清飲用,致其死亡云云,不足憑採。
㈢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長期照顧個案服務過程異常事件通報
作業規範」所列應通報之異常事件,指服務過程中個案在居家或長照服務人員提供服務時,受照顧作業導致個案發生(可能)導致身心傷害、死亡、財產毀損等事件,其通報及處理原則並說明:異常事件發生後,B單位第一線人員應並立即報告主管,說明事情發生經過,現場對個案及其家屬即時解說並取得諒解,不得無故遲延回報(原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所指愛護家機構服務紀錄表所載「阿嬤常常說房客偷她東西」(原審卷第51頁),顯非上開規範所指居服員於服務過程中所發生,而得說明事件發生經過之異常事件,自無通報義務,且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結果無關。
㈣兩造不爭執愛護家機構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居家服務契約,A
單位已於數日內媒合敦隆機構自同年月28日起提供李董秀清居家服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至上訴人執愛護家機構致電子郵件稱「因李奶奶不適應現在的服務人員…現單位無適當的空班人力可銜接,會再請個管師協助媒合其他單位接續服務」(原審卷第67頁),主張該機構違反契約乙節,乃雙方履約爭議事項,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結果無關,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監督違失。
㈤上訴人所提致臺北市信義老人服務中心林社工電子郵件詳載
臺北市獨居老人之定義,要件之一為「單獨居住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居住臺北市者,列入獨居。但若長者與親屬關係疏離者,不在此限」,其並敘述未與李董秀清同住,與李董秀清同住者算是租屋房客,李董秀清有加入付費老人送餐,也有一週兩次居服員協助,想幫李董秀清爭取一些協助等(原審卷第179頁);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李董秀清尚有子女即上訴人居住臺北市,及所述具體情事,未認定李董秀清符合獨居老人要件,難認違法,且亦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結果無關。
㈥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
行職務有何監督不周,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其死亡,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