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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賴美雲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之113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5頁),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9萬9936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初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前述聲明(本院卷第15頁),其後曾就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修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7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仍列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萬9936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9、375頁)。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既得就上訴聲明為減縮或擴張,本院自應以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作為本件審判範圍。

三、上訴人原列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前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國賠法第2條第2項部分之訴,自毋庸再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洪春福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從南方澳住處駕駛汽車外出,將汽車停放在蘇花公路(台9丁線,下稱蘇花公路)蘇澳段公園處,沿蘇花公路由北往南步行(途中經南方澳觀景臺)至鯖魚彩繪景點處爬山,回程時仍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步行欲至汽車停放處取車。因伊在去程(由北往南)途中經過南方澳觀景臺時,在人行道遇部分路段因附近施工而置放交通錐封阻影響通行,回程(由南往北)見平時封閉之南方澳觀景臺右方通道(通往舊蘇澳稽查站,下稱系爭通道)南端入口之柵門係呈開啟狀態,誤認系爭通道斯時係作為替代道路使用,遂步行進入系爭通道。因系爭通道內靠近北端出口附近有設置減速丘,減速丘未為明顯標示而與地面同色,致伊行經減速丘時未能分辨且地面不平而跌倒,頭部右側與右手肘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水晶體、玻璃體、葡萄膜脫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右眼視力失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通道管理機關,應保持系爭通道柵門常時關閉,亦應將減速丘予以明顯標示或將不使用之減速丘拆除抹平,以保持系爭通道之安全性。舊蘇澳稽查站既已廢棄不用且未封閉,民眾可自由進入,被上訴人未積極管理養護,就前述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伊身體權與健康權受損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共計339萬9936元(醫療費用4萬6614元、交通費用6595元、看護費7萬8000元、112年5月8日起終身需請外勞看護之看護費226萬87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已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壹、程序方面:二」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道原係供舊蘇澳稽查站稽查車輛是否超載使用,南端入口設有「速限30公里」、「禁止小客車進入」、「遊客請勿進入」交通標誌,北端出口設有禁止人車進入之交通標誌,未開放供公眾(含行人)通行使用。事故地點為舊蘇澳稽查站,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就該處已無業務需求,移交予伊作為機關內部用地,僅供工程、搶修之車輛機具進出,兩端設有前述交通標誌,禁制一般車輛、行人及遊客進入,非開放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伊就系爭通道暨其內減速丘之管理,俱無涉及對人民應負管理無缺之責。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自111年11月9日起進場進行管線地下化道路挖掘作業施工,期間因施工需求,人員、車輛、機具及材料等進出頻仍,柵門有開啟必要,復因作為災害時進駐點及緊急搶修通道,供搶修人員、車輛、機具及材料進出之用,為利緊急時得以迅速應變,故以簡易橫桿組成系爭柵門,作為公路與非對公眾開放空間之區隔,難認伊有保持柵門常時關閉且上鎖之義務,伊就系爭通道柵門之管理並無欠缺。又舊蘇澳稽查站因已移交予伊做為機關內部用地,且系爭通道並非開放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伊無從預見民眾將逕自進入系爭通道,伊對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即不負標示或拆除之義務,伊之管理亦無欠缺。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擅自進入、復未留意路況注意慢行,致跌倒受傷,與公共設施之管理無關,上訴人要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係舊蘇澳稽查站之通道(系爭通道)之管理機關。

舊蘇澳稽查站位於南方澳觀景臺旁(下方)。

㈡系爭通道之南端入口設有「速限30公里」、「禁止小客車進

入」、「遊客請勿進入」之交通標誌,北端出口設有「禁止人車進入」之交通標誌。

㈢111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系爭通道當時係開啟狀態。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沿蘇花公路從蘇澳段公園處(

停車地點)由北往南步行,行經南方澳觀景臺,續往南步行至爬山地點,爬山完畢後,沿蘇花公路折返由南往北步行,行至系爭通道南端入口,從南端入口進入系爭通道,並在系爭通道內跌倒受傷,送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併水晶體、玻璃體、葡萄膜脫出(即系爭傷害)。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614元及交通費用6595元。

㈥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111年11月12日上午,系爭通道是否有開放供行人通行?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之管理有無欠缺?就系爭通道內減速丘

之管理有無欠缺?㈢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

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公共設施,參酌108年12月1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係指「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倘係供公務目的使用(供與公務目的相關之人使用),行政機關並以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表明並未對外向一般公眾開放使用者,自不能認為係提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

㈡系爭通道並未對外開放供行人通行:

⒈系爭通道,係與蘇花公路由南往北車道相銜接,以往舊蘇澳

稽查站尚有進行大型車輛過地磅之稽查業務(確認車輛載重是否符合法規限制),大型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從蘇花公路車道駛入系爭通道可通往舊蘇澳稽查站接受稽查,查驗完畢續沿系爭通道行駛即銜接回蘇花公路車道(亦即,南端入口與北端出口均與蘇花公路車道銜接)。是以,昔日在舊蘇澳稽查站尚從事稽查業務之期間,系爭通道顯係作為「車道」使用(且僅提供由南往北單向行駛),並不提供行人通行。系爭通道既係車道,在靠近北端出口之路面設置減速丘,應係為使車輛在北端出口銜接入蘇花公路車道(匯入車流)時能減速慢行。而舊蘇澳稽查站不再進行稽查業務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就舊蘇澳稽查站含系爭通道於108年間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原審卷第33頁參照)。舊蘇澳稽查站位於南方澳觀景臺旁(下方),南方澳觀景臺係居高臨下,遊客沿蘇花公路至南方澳觀景臺之停車處所停車後,可在南方澳觀景臺步行登至高處觀景,但禁止遊客藉由系爭通道之南端入口或北端出口而進入系爭通道(車道),此對照兩造提供之照片所示,系爭通道在南端入口設有「速限30公里」、「禁止小客車進入」、「遊客請勿進入」之交通標誌,在北端出口設有「禁止人車進入」之交通標誌,供用路人辨識遵循(本院卷第185、191、331、344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互核亦可明瞭。

⒉查南端入口所設「遊客請勿進入」標誌,係方形標誌,紅底

白字白邊,乃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遊客禁止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北端出口所設「禁止人車進入」標誌有2個,「禁止進入標誌(禁1)」係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禁止行人通行標誌」係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系爭規則第73條第1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標誌係持續設置在系爭通道之兩端,則用路人行經該處,藉由前述交通標誌即足可知悉系爭通道係禁止行人進入通行。又系爭通道之南端入口另有設置柵門,柵門標示「禁止進入」(本院卷第333頁),若將南端入口所設前述交通標誌與柵門互核參看,應可知悉主管機關係再以柵門向用路人警示、表達一般用路人禁止進入系爭通道之意,並無欲以柵門之開啟或關閉,取代現場交通標誌而作為是否開放予遊客人車通行之表示,否則豈有不撤除交通標誌另立告示牌之理。被上訴人陳稱接收舊蘇澳稽查站(含系爭通道)後,因轉換為專供公路養護與搶修廠商施工之機具、物料放置使用,保留系爭通道作為機關內部提供予施工車輛與機具之聯絡通道,以柵門作為公路與非對公眾開放空間之區隔,系爭通道並非開放公眾使用之一般道路等情,與系爭通道兩端之現場標示相符,堪認有據。

⒊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曾對陳葦恩(家祥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家祥公司〉指派之現場施工負責人)、雷士昌(南澳工務段蘇澳監工站站長)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84號案件偵辦並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業經兩造閱卷並由本院提示卷證資料予兩造)查閱無誤。查雷士昌於偵訊時供述:系爭通道是公路總局災害搶修機具進駐之聯絡通道,不提供給外面車輛及行人使用,當時(柵門)沒關上,是因為當時有施工,所以打開使用。台電施工是把整個停車場跟要上觀景臺之步道全部封起來,稽查站道路是我們緊急搶修的通道,非對外開放等語;陳葦恩於偵訊時供述:伊公司係受公路總局委託之災害搶救廠商,111年11月8日至10日進駐,只要有豪大雨就要進駐,那段期間連續累積雨量超過800至1000毫升左右,伊就要在那邊24小時待命,當時含伊共有3家廠商,另有台電在挖台9線管道、還有景觀工程廠商把設備放在裡面,伊撤離後不確定是誰去把柵門打開,柵門目的是要防止車輛誤闖等語(前述偵字卷第28、29頁)。對照宗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台電公司發包廠商)之「111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施工日誌、南澳工務段提供之「台9丁線蘇澳-東澳路段景觀改善工程」監造報表、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之施工日誌(前述偵字卷第81至96頁),可知南方澳觀景臺於斯時正在施工,與雷士昌及陳葦恩所述相符。參酌兩造所提照片,顯示南方澳觀景臺之停車場、人行道等多處擺放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依目視即可查知現場係正施工中,更徵當時南方澳觀景臺因施工中而不對遊客開放,是以不提供停車場供民眾停車下車在人行道或觀景步道步行,更無提供系爭通道供民眾入內步行。又斯時既有多家廠商因搶修、施工等需求而需進出系爭通道,或將機具、材料置放在蘇澳稽查站外圍空地,因進出頻仍而呈柵門開啟狀態,在所難免。上訴人指稱因柵門開啟即表示系爭通道係對外開放公眾通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南端入口柵門之管理並無欠缺,就系爭

通道內減速丘之管理亦無欠缺: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之步行活動,係沿蘇花公路從蘇

澳段公園(停車處)由北往南步行,行經南方澳觀景臺,續往南步行至鯖魚彩繪景點爬山,爬山完畢後,沿蘇花公路折返由南往北步行等情,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提出GOOGLE地圖資料供參(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251頁)。而蘇澳段公園至南方澳觀景臺之距離約1.5公里,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1、256頁),前揭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南方澳觀景臺至鯖魚彩繪景點亦有相當距離(與蘇澳段公園至南方澳觀景臺之距離相近),對照GOOGLE地圖網站俯瞰圖(本院卷第181、193頁),可知上訴人在數公里長距離步行期間,蘇花公路多數路段之車道(北向車道)邊緣並無設置人行道,僅能行走在車道邊緣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59頁),堪認人行道之有無實不影響上訴人之活動。上訴人主張南方澳觀景臺人行道部分路段因附近施工而置放交通錐封阻影響通行,回程時在系爭通道南端入口見平日未開啟之柵門打開,認為系爭通道當時提供作為替代道路使用,才會進入,並在系爭通道內之減速丘跌倒受傷,質疑被上訴人未保持柵門常時關閉屬管理失當等情,並提出案發後至現場錄影之畫面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31頁)。查上訴人所稱因交通錐存在而影響通行之人行道路段,依照片所示固顯示現場擺放之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有綿延些許距離,然南方澳觀景臺既正在施工中,本即無欲提供遊客在該處行走活動。上訴人在約1.5公里遠之蘇澳段公園停車場下車,沿蘇花公路北向車道路緣往南步行,行經系爭通道北端出口,由北端出口所設禁止人車進入交通標誌已足可明瞭行人禁止進入系爭通道,在查見南方澳觀景臺因施工封阻之狀況後,仍續沿南方澳觀景臺之人行道往南步行,在交通錐等物阻礙狀況下仍步行經過,復沿蘇花公路之北向車道路緣往南步行至鯖魚彩繪景點爬山,回程原路折回,沿蘇花公路北向車道路緣往北步行至系爭通道南端入口,則去程既能在交通錐等物阻礙狀況下仍步行經過,則回程時仍按來時路線行走,對上訴人而言本無困難。上訴人主張因見平時關閉之柵門打開而認係供作替代道路使用云云,然查,系爭通道之南端入口設有遊客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足可明瞭行人禁止進入系爭通道,上訴人並陳稱斯時未見現場有任何標示表明系爭通道作為替代道路使用(本院卷第235頁),顯見現場並無任何標示文字可使用路人相信毋庸遵守交通標誌,可捨交通標誌不顧而逕以柵門啟閉狀態認定是否開放。則被上訴人既設置前述明顯可見之交通標誌在南端入口,表明禁止遊客進入,顯然已以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表明系爭通道並未對外向遊客、一般公眾開放使用,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循。上訴人主張當時均未注意交通標誌(本院卷第258頁),此乃自身託辭(何況上訴人自陳因爬山曾多次行經該處,更無從推稱不知有前述交通標誌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通道係專供公路養護與搶修廠商施工之機具、物料放置

使用,保留系爭通道作為機關內部提供予施工車輛與機具之聯絡通道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與前述刑事案卷所附事證互核相符,由上訴人之現場錄影畫面亦顯示系爭通道內置放挖土機、多種施工材料、交通錐、連桿等物(本院卷第336、337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述可採,足認系爭通道係提供公務目的而使用,僅與公務目的相關之人員、車輛得因公務目的需求而進入系爭通道,被上訴人並以前述交通標誌表明系爭通道並未對外向遊客、一般公眾開放使用,自不能認為係提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又系爭通道之兩端既已有設置明確之交通標誌供用路人辨識遵循,已足以避免遊客、一般公眾誤認誤入,基於公務目的需求,相關人員、車輛、機具等進出時,或因不同工班致進出頻仍、或因搶修時爭取時效、或基於現場需求而須暫時開啟等原因,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之南端入口隨時均維持關閉狀態,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隨時注意維持柵門上鎖緊閉,用以避免遊客人車進入。用路人(人、車)應遵循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非以柵門之啟閉自行認定。上訴人係步行行經之遊客,與公務目的無任何關聯,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允許進入使用之對象,且被上訴人已在系爭通道之兩端以明確交通標誌對外警示禁止遊客行人進入,均為上訴人得事先查見,然上訴人違背交通標誌警示內容,見柵門開啟,即執意進入使用系爭通道,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系爭通道之柵門常時關閉,就系爭通道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通道內減速丘無明顯標示而與地面同色,

致伊行經減速丘時未能分辨且地面不平而跌倒,被上訴人應將減速丘予以明顯標示或將不使用之減速丘拆除抹平卻未為之,就減速丘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並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關於減速丘之規定為據(原審卷第65至71頁)。惟查,系爭通道以往係作為車道使用,業如前述,是以於接近北端出口之地面設置減速丘,促使車輛駕駛人於行駛時小心注意慢行;系爭通道歸由被上訴人管領後,被上訴人提供作公路養護與搶修廠商施工之機具、物料放置用,且供工程、搶修之車輛、機具、材料進出,與公務目的相關之車輛仍須由系爭通道進出駛離,留存減速丘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自無不合之處。系爭通道既以交通標誌禁止遊客、一般公眾進入,復明示禁止行人通行,自無從以符合「使行人在系爭通道內步行時安全」之標準要求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上訴人違背前述警示內容,執意進入系爭通道,在車道內行走,更應小心注意可能有隆起或粗糙面不平之減速丘存在,卻疏未注意而在減速丘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此乃上訴人自身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於減速丘之管理失當,致其在減速丘上跌倒受傷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援引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通道未保持柵門常時關閉,且就系爭通道內減速丘有未標示或未拆除之管理欠缺,致伊進入系爭通道並在減速丘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⒉然查,系爭通道係提供公務目的而使用,僅與公務目的相關

之人員、車輛得因公務目的需求而進入系爭通道,上訴人係步行行經之遊客,與公務目的無任何關聯,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允許進入使用之對象,且被上訴人已在系爭通道之兩端均設置明確之交通標誌,警示禁止遊客行人進入,已足以避免遊客、一般公眾誤認誤入。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無論係入口之柵門或其內之減速丘,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管理欠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忽視交通標誌禁制內容,執意進入系爭通道,並在行走於系爭通道(車道)時自身未留意路面狀況,致生遺憾,與系爭通道之管理狀況,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手術診療後仍右眼失明,為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112年5月8日起終身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39萬9936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9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39萬9936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