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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英豪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北門,遭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宋政霖攔下,伊認為宋政霖將伊攔下並無法源依據,故仍嘗試進入臺北市政府內,卻隨即遭到宋政霖及訴外人林慧雄等多人共同壓制在地。其後,宋政霖提出訴外人董正仁所開立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主張其經診斷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裂、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對伊提出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告訴。伊係因為遭到宋政霖、林慧雄(下合稱宋政霖等2人)攻擊,在生命受威脅之際始為反抗,宋政霖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惟考量基層警員面對上級非法要求執法之行政命令,實有抗拒之困難,故就傷害罪部分與宋政霖等2人達成和解,但伊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並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下稱第1153號判決)伊無罪。嗣檢察官就前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竟未調閱宋政霖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復未依伊所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宋政霖之傷勢,且宋政霖等2人當庭表示無法指認伊攻擊之時間,原法院亦未確實記載於筆錄,本院刑事庭竟在未重新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之情形下,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伊妨害公務罪部分拘役30日,緩刑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顯見本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事實應該調查之證據均未予調查,違法且失職,以致侵害伊之名譽,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伊所屬公務員審理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時,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須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定者,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國賠法第13條規定,係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審理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公務員並無犯職務上之罪,而遭判刑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北門,遭員警宋政霖攔下,並遭包含宋政霖、林慧雄等2人在內之多人壓制在地;嗣宋政霖對其提出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告訴,其中傷害罪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則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第115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對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並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第1153號判決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違反失職之情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本院刑事庭負責審理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法官,並未調閱宋政霖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復未依上訴人所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宋政霖之傷勢,且未重新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故意違背對伊應執行之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關於上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是否可採,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屬之審判人員本即有裁量權限,核屬該等公務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參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28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之

不同意見書所提之見解,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顯已違反憲法第24條、第1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該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要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甚明。而個別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僅屬其個人法律之表達,尚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則國賠法第13條規定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上訴人主張國賠法第13條規定應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㈣準此,參與審判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案件之公務員,既無故意違背對上訴人之職務,亦無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云云,自非法所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