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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小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上訴 人 石 亞

潘思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李憲蒼,有內政部民國113年7月16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因信義分局在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嗣李憲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8日前往中華電信五分埔門市(下稱五分埔門市)辦理門號退租事宜,因質疑中華電信未依合約收費,乃以手機錄影進行蒐證以保自身權益,被上訴人石亞(下稱石亞)即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派警員即訴外人王振翰、蘇晨瑒前來處理,王振翰、蘇晨瑒遂教唆石亞、被上訴人潘思瑾(下稱潘思瑾,與石亞合稱石亞2人)指控伊滋擾店家,在未符合管束要件下,王振翰強押伊上警車,並多次對伊臉部噴辣椒水,致伊眼睛受傷,其後再將伊送往五分埔派出所,並在五分埔派出所1樓樓梯處強拖伊至2樓,將伊私行拘禁在2樓並上腳銬,致伊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磨損、左上臂紅腫、瘀傷與雙腳踝受傷,且未依法告知拘提或逮補伊之原因,亦未通知伊親友,致伊失去行動自由達2小時,伊因而患有焦慮症狀的適應障礙症。王振翰、蘇晨瑒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元、衣物毀損1580元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信義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石亞2人明知伊並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竟於同日受王振翰訊問時,誣指伊有藉端滋擾行為,而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石亞2人應各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信義分局給付伊200萬3230元本息,石亞、潘思瑾分別給付伊1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信義分局應給付上訴人200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石亞、潘思瑾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信義分局則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之公共營業場所,因不滿服務人員,在該處大聲咆哮、叫罵,造成現場秩序大亂,經信義分局所屬員警王振翰、蘇晨瑒到場勸阻,上訴人仍繼續滋擾行為,並與王振翰有肢體衝突,王振翰、蘇晨瑒考量現場尚有其他民眾,恐波及無辜,遂對上訴人施以管束,並以防護型噴霧(即俗稱辣椒水)暫緩上訴人不理性行為,並於管束期間以腳銬方式防止上訴人為攻擊行為,並無濫用權利或執法過當之情事,且上訴人經帶回五分埔派出所後,員警多次詢問是否請求親友或律師協助,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石亞2人則以:上訴人至五分埔門市辦理退租,石亞提醒尚有最後一期帳單未繳納,上訴人聽聞後即在場大聲嚷嚷,並拿起手機拍攝伊等,影響在場其他客戶之權益與五分埔門市之營運,伊等乃依正常程序尋求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42條前段規定甚明。另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因與五分埔門市人員發生糾紛,由五分埔門市人員報

警,王振翰、蘇晨瑒接獲通報始往該處處理上開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3頁),堪認屬實。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所示,王振翰(勘驗筆錄中之員警A)、蘇晨瑒(勘驗筆錄中之員警B)詢問雙方發生何事,上訴人向石亞質疑:「你要告我什麼」等語,並表示「等下我們到警察局去,我要告你誣告」等語,王振翰則請上訴人告知發生何事,上訴人主張係石亞報警,要求石亞向警察說明,石亞質疑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行錄影,並向王振翰表示上訴人聽到警方要來,所以將錄影刪除。其後,上訴人要求石亞提出收取費用之合約依據,潘思瑾隨後向王振翰表述業務流程,上訴人則表示潘思瑾所言違反合約,並質疑門市人員為何要叫警察,蘇晨瑒向上訴人表示其錄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上訴人則質疑蘇晨瑒之法源依據,另詢問蘇晨瑒、王振翰之職務編號,並持手機對王振翰錄影,王振翰見狀伸手制止,並奪取上訴人之手機,要求上訴人僅能錄音不能錄影,上訴人隨後自王振翰手上奪回手機,因上訴人再度對著王振翰錄影,王振翰便又上前制止上訴人,上訴人因不願手機再次遭王振翰取走,雙方便因爭奪手機產生肢體衝突,此時門市現場仍有其他客人辦理業務,其中1位客人揹著1名幼童,潘思瑾伸手欲保護顧客及幼童不受上訴人及警員之衝突波及,上訴人與王振翰則持續爭執上訴人得否以手機對王振翰錄影,之後王振翰詢問潘思瑾,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妨害營業,潘思瑾回覆有,王振翰即表示要對上訴人施以管束,待警車抵達後,王振翰、蘇晨瑒勸上訴人自行上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但上訴人不從,王振翰、蘇晨瑒乃施以強制力欲將上訴人帶上警車,過程中上訴人拒不上車,王振翰向上訴人表示「再給你一次機會,上車」,上訴人正回話時王振翰便持辣椒水噴灑上訴人,隨後上訴人即坐上警車駛離現場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事件之勘驗筆錄可參【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卷(下稱秩抗字卷)第85至91頁】,另依臺北地院勘驗之錄影截圖所示,上訴人與王振翰爭執期間,有多次肢體衝突、占用走道及波及其他櫃台顧客等情形(見秩抗字卷第93至103頁),可見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仍有滋擾五分埔門市營運之行為,經勸說後仍不聽勸阻,又與警方發生拉扯,並危及其他顧客身體安全,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王振翰、蘇晨瑒因此認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嫌,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上訴人隨同返回警局,並對上訴人施以管束,目的係為預防擴大事端危及五分埔門市員工及顧客,要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另上訴人於王振翰告知施以管束後,拒不配合進入警車,而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王振翰因上訴人抗拒管束,不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局,遂使用辣椒水噴灑上訴人以制止抗拒,尚未逾必要之程度,應屬其執行職務之適當行為。上訴人主張王振翰在不符合管束要件下,強押伊上警車,並對伊臉部噴辣椒水,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及身體權云云,尚不可採。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王振

翰等人被訴瀆職等案件勘驗王振翰之密錄器畫面,結果為:王振翰將上訴人帶回五分埔派出所後,上訴人於前往2樓時不慎跌倒,隨即坐在樓梯上不願起身,此時訴外人即員警羅于喨下樓協助王振翰,並勸說上訴人起身上樓,惟上訴人依舊不從,王振翰便伸手強行要將上訴人帶至2樓,羅于喨則協助王振翰將上訴人抬至2樓後,上訴人則自行坐在2樓地板上等情,有勘驗報告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第167至173頁),參以羅于喨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日伊在派出所2樓擔任備勤勤務時,聽到1樓有女子在大聲咆嘯,伊下去查看發現上訴人坐在1樓通往2樓樓梯間情緒很激動,且不願配合警方,王振翰告知伊協助將上訴人強制帶往2樓辦公室,上訴人坐在2樓辦公室地板不願配合且持續大聲咆嘯情緒激動,伊就將上訴人以腳銬銬在桌旁,並拿衛生紙給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一第20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到達五分埔派出所後仍有抗拒管束之情形,為確保警察人員之安全,信義分局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施用腳銬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參以上訴人自承:員警在伊接受訊問前解除伊之腳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信義分局員警在上訴人情緒平穩後即解除腳銬,尚未逾比例原則,屬合法執行執務之行為。另依臺北地院於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可知,王振翰約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即有表示要對上訴人施以管束(見秩抗字卷第90頁),且上訴人提供其手機當日錄音之錄音譯文載有:「員警:來,我給你看,違反第68條第2項……」、「員警:你有需要聯絡家人嗎?」、「上訴人:我要向市議員求助」、「員警:需要嗎?親友、家人?」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7、412頁),並有王振翰、蘇晨瑒於執行管束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足見員警有告知上訴人係因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而強制其到場,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詢問上訴人應通知之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惟上訴人並未回覆員警應通知之人,堪認信義分局所屬員警對上訴人所為管束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信義分局所屬員警未依法告知拘提或逮補伊之原因,亦未通知伊親友,非法限制伊行動自由達2小時云云,要無足採。

㈢從而,王振翰、蘇晨瑒接獲報案到場,詢問雙方事發緣由後

,因上訴人情緒激動且與王振翰發生肢體衝突,認上訴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嫌,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上訴人施以強制到場及管束,又因上訴人抗拒管束,始以強制力並使用防護型噴霧,迫使上訴人返回警局,上訴人至警局後仍抗拒管束,員警施以腳銬限制上訴人行動,以預防危害發生,並詢問上訴人應通知之家屬或關係人,惟上訴人並未回覆員警,信義分局所屬員警上開行為,均屬警察執行職務所依法採取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並未逾越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謂有何違法,上訴人主張信義分局所屬員警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自由及權利云云,即屬無據,其據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信義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石亞2人明知伊並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竟於同日受王振翰訊問時,誣指伊有藉端滋擾行為,而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各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當日與石亞產生糾紛,並與到場員警發生衝突等情,業如上四、㈠所述,參諸石亞2人於110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之警詢內容,僅係單純陳述事發經過,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至272頁),至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61號裁定上訴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1000元,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判決上訴人不罰,雖有抗告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然抗告裁定僅係認上訴人之行為未達所謂「藉端滋擾」之程度,不足以推論石亞2人所為陳述有所不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石亞2人陳述有不實之處,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亞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義分局給付200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亞2人分別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向信義分局調取㈠王振翰對伊使用防護型噴務器後之調查報告、㈡伊在五分埔派出所管束期間之錄影影像、㈢王振翰、蘇晨瑒強制伊至五分埔派出後至伊離開該派出所之密錄影像(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信義分局警員對上訴人施以管束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信義分局於原審已表明所有影像檔案均已提出,並無保留之檔案(見原審卷第50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