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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崔守中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上 訴 人 林裕勝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崔守中、林裕勝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崔守中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林裕勝給付上訴人崔守中逾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應給付上訴人崔守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崔守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項給付與原判決命上訴人林裕勝給付上訴人崔守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之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崔守中、林裕勝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上訴人林裕勝負擔百分之77,餘由上訴人崔守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崔守中(下逕稱其名)起訴前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分局,與林裕勝合稱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養工分局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是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養工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由陳俊堯變更為謝俊雄,有交通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並經謝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崔守中主張:崔守中於111年6月30日晚上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即台9甲線,下稱系爭道路)自烏來往○○市區行駛,行至系爭道路約3K+050邊坡附近,適原生長在邊坡旁上訴人林裕勝(下逕稱其名)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倒塌,砸中崔守中致其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崔守中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硬膜上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病危,於急救出院後尚有四肢發麻無力、嗜睡等後遺症。養工分局為系爭道路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路旁2公尺之系爭樹木,有巡查及檢測之職責,不因系爭樹木位於私有土地而有不同,養工分局未履行巡查檢測職責,對於系爭道路及邊坡之管理顯有欠缺,導致系爭樹木倒塌擊中崔守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樹木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而屬林裕勝所有,林裕勝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卻疏未注意管理,致系爭樹木倒塌擊中崔守中,侵害崔守中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則林裕勝應對崔守中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養工分局、林裕勝應各給付崔守中81萬4087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崔守中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林裕勝應給付崔守中81萬4087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崔守中對養工分局之請求。崔守中、林裕勝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包括:崔守中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養工分局賠償部分、崔守中請求養工分局、林裕勝賠償逾81萬408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此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崔守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養工分局應給付崔守中81萬4087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答辯聲明:林裕勝之上訴駁回。

二、養工分局、林裕勝則以:㈠養工分局部分:系爭樹木生長於林裕勝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於分離前後均為林裕勝所有。系爭事故源於系爭樹木非人為之自然力突然倒塌壓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崔守中所生。且111年6月30日事故當日非颱風來臨前後,也無豪雨、洪水、震度5弱級以上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事,及中和工務段於111年6月30日事故當日與前二日均有進行例行性經常巡查,未見系爭樹木於事發前有何搖晃或已有傾斜至系爭道路上方之情;又系爭樹木位處林裕勝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非養工分局得對彼使用、管理系爭樹木予以置喙;故養工分局並無對系爭道路欠缺管理之情事,系爭事故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養工分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裕勝部分:林裕勝對於系爭樹木的倒塌無法預先防止,且

依相關法令規定,林裕勝無權砍伐樹木,自毋庸對崔守中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崔守中目前之工作所得高於其主張受傷前之工作所得,故崔守中並未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工作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裕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崔守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50頁):㈠系爭道路為養工分局管理養護之道路。

㈡崔守中於111年6月30日晚上8時21分許,騎乘何政龍所有之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行至系爭道路約3K+050處時,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壓到崔守中,致崔守中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㈢系爭樹木生長於林裕勝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樹木倒塌前後均為林裕勝所有。

㈣系爭樹木尚未倒塌前,與系爭道路路邊白線之平行距離約為2

公尺至2.5公尺,距離系爭道路之垂直高度約4公尺至5公尺(原審卷一第377頁)。

㈤崔守中於111年12月23日以書面向養工分局請求國家賠償,養工分局於112年1月13日拒絕國家賠償。

㈥崔守中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1230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養工分局應對崔守中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由國家負賠償責任者,須限於公務員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即發生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者,國家如主張損害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道路為養工分局管理養護之道路;崔守中於111年6月30日晚上8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行至系爭道路約3K+050處時,系爭樹木突然倒塌壓到崔守中,致崔守中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養工分局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即應使系爭道路具備安全行車、無往來危險之通常狀態,然崔守中於騎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樹木倒塌於系爭道路上而發生系爭傷害,堪認系爭道路當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養工分局管理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依前開說明,不論養工分局有無故意或過失,除養工分局可得證明系爭事故純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外,養工分局即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養工分局雖辯稱系爭事故源於系爭樹木非人為之自然力突然倒塌壓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崔守中所生,純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云云,惟其自承111年6月30日事故當日非颱風來臨前後,也無豪雨、洪水、震度5弱級以上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事發當時並無何落雷、洪水、颱風、地震等無法避免之天然災害。又觀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表A2-1巡查頻率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可見養工分局養護範圍及於公路之邊坡,且應按每週1次之頻率經常巡查,巡查方法為「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必要時應下車詳查」,以確保公路應有之功能及行車安全。復依卷附巡查人員站立於巡查車上修剪邊坡樹木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上方照片),可見系爭道路之邊坡確屬養工分局之養護範圍。而系爭樹木尚未倒塌前,與系爭道路路邊白線之平行距離約為2公尺至2.5公尺,距離系爭道路之垂直高度約4公尺至5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養工分局所提111年7月8日會勘紀錄所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圓圈劃記處之系爭樹木倒塌前位置之高度與該照片左下方之小客車車頂高度大致相當,而一般小客車高度多低於1.5公尺,可見前述所謂距離系爭道路之垂直高度約4至5公尺,係指系爭樹木之樹頂與系爭道路之垂直距離而言,系爭樹木乃在巡查人員可目視之範圍。再者,觀諸事發當時系爭樹木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9、111至114頁),系爭樹木之樹幹部位已經腐朽,且該腐朽樹幹之位置,為巡查人員從車上以目力檢視即顯而易見;又該腐朽情狀顯非一日所造成,而係長期累積而成。則果若養工分局善盡其巡查義務,當能發現系爭樹木樹幹已經腐朽之情。另養工分局辯稱系爭樹木位處私有之系爭土地上,非養工分局得對彼使用、管理系爭樹木予以置喙云云,惟依公路法第60條之1條本文「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規定,養工分局亦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該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將可能倒塌影響行車安全之系爭樹木依合法程序予以砍除(詳後述),而得防免系爭傷害之發生。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何落雷、洪水、颱風、地震等無法避免之天然災害,而系爭樹木之倒塌,實係長期累積造成,並非天然災害一夕之間形成,亦即系爭事故並非純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養工分局上開所辯,為不足採。是崔守中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林裕勝應對崔守中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於68年2月7日登記為林地,於82年11月26日以80年7月29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至林裕勝名下至今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267頁)。又系爭樹木生長於林裕勝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樹木倒塌前後均為林裕勝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林裕勝既為系爭樹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樹木之權能,本即負有防免因系爭樹木致侵害他人之義務。林裕勝雖辯稱依109年11月1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第3條規定,其無權砍伐樹木,故其毋庸負責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屬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即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依系爭管制要點第3條規定,雖該保安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原則上禁止砍伐竹木,但撫育更新、造林、障礙木等砍伐,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27日新北城開字第113098559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3年5月30日水臺管字第1135302344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是林裕勝僅就系爭土地用途有所限制,在土地上樹木或有傾倒、倒塌而危害他人之虞,仍得向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砍伐以排除倒塌侵害他人權利之風險,林裕勝辯稱其無法砍伐云云,實難採信。再者,依事發當時系爭樹木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9、111至114頁),系爭樹木之樹幹部位已經腐朽,該腐朽情狀為一般人顯而易見,林裕勝既已繼承系爭土地逾30年之久,本應知悉系爭土地鄰近系爭道路,倘若樹木傾倒將有造成他人損害之虞,並非無從預見,其長期疏未管理系爭樹木致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對崔守中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崔守中得各請求養工分局、林裕勝給付62萬4816元本息:

1.醫療費用1萬1230元:崔守中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123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崔守中請求醫療費用損害1萬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修車費用2萬031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崔守中主張其受讓系爭機車車主何政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2萬0310元(含工資1萬7250元、零件費用3萬06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新公司)之111年10月7日統一發票、111年10月17日維修紀錄單2份(1份為電腦列印,另1份為手寫列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237、239、379頁)。就此林裕勝予以否認,並爭執萬里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維修紀錄單之真正。經查,經本院函詢萬里新公司結果,該公司覆稱上開統一發票、2份維修紀錄單均是其公司出具,且均是系爭機車的維修紀錄,至於統一發票日期在維修日期之前係為筆誤等語,有萬里新公司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萬里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2份維修紀錄單均為真正。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機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115至126頁),則崔守中於受讓何政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於法有據。

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諸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5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既含工資1萬7250元、零件費用3萬600元,衡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當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3萬600元當應予以折舊,並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顯逾耐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60元(計算式:30,600×0.1=3,060),加計工資費用1萬7250元,崔守中因系爭事故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共2萬0310元(計算式:3,060+17,250=20,310)。是崔守中請求修車費用損害共2萬0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4萬1129元:崔守中主張其自111年5月1日起以月薪5萬元受僱於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擔任負責水電維修、硬體維護等之工務主管,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因系爭傷害請病假休養不能工作,僅領取半薪,受有4萬1129元(計算式:50,000×1/2+50,000×20/31÷2≒41,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東風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11年6月3日工作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81頁)。就此林裕勝予以否認,並爭執東風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之真正。查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崔守中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日入急診治療,至加護病房之後轉進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11年7月21日經耕莘醫院建議續休養30天,堪認崔守中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不能工作。又關於計算此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數額之方法,上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既經林裕勝否認其真正,且自出具日期未及半年即歇業的東風公司經原審查詢亦未有回應(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此外,崔守中亦未能提出所主張月薪5萬元之存摺明細、扣繳憑單等資料,即難認可採。惟依崔守中所提之台北捷運公司廠商工作證、台積電新建工程廠商工作證、111年6月3日工作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崔守中具有工作能力及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之事實,是應以111年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則崔守中請求此段期間因病假半薪而損失之工作收入,於2萬0770元(計算式:25,250×1/2+25,250×20/31×1/2≒20,7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34萬1418元:⑴崔守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34萬1418元等語

,林裕勝予以否認。經查,崔守中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經鑑定後認其所受硬腦膜下出血(精神狀態、認知與高度整合功能)之障害百分比為5%,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障害百分比為2%,依指引公式疊加後之統整減損百分比為13%乙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馬院醫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5至518頁)。林裕勝雖於原審抗辯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可採(見原審卷二第25頁),但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其此抗辯自難憑採。

⑵又崔守中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甲第3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自崔守中主張111年8月21日即休養屆滿翌日起至000年0月00日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再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計,年減損所得為3萬9390元(25,250×12×13%=39,39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萬2506元【計算方式為:39,390×3.73103708+(39,390×0.77808219)×(4.56437041-3.73103708)=172,506.0983657878。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8082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77808219)】。是崔守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萬1418元,於17萬25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崔守中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更曾一度病危,尚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患者病危通知單、崔守中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207至209、43至44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裕勝之過失情節;及崔守中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臺北捷運施作工程,現任臨時工日薪2000元,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店面租賃所得,另有不動產與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林裕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但早年患有重大疾病而十餘年未就業,名下除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租賃所得外,尚有土地等節,有崔守中與林裕勝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崔守中廠商工作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33、241至243、452頁;原審卷二第26頁;原審卷甲第3、41至51、57、67至106頁);養工分局係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崔守中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6.基上,崔守中各得向養工分局、林裕勝請求62萬4816元(計算式:11,230+20,310+20,770+172,506+400,000 =624,816)。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養工分局,及於112年9月7日送達林裕勝,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甲第53、113頁),是崔守中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上訴人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崔守中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分局給付62萬4816元本息;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裕勝給付62萬4816元本息,兩者間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崔守中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養工分局、林裕勝各給付崔守中62萬481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命養工分局給付崔守中62萬481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崔守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崔守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命林裕勝給付崔守中62萬481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崔守中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裕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崔守中請求林裕勝給付逾62萬481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崔守中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裕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中崔守中請求養工分局給付逾62萬481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崔守中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崔守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主文第四項宣示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者,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崔守中請求養工分局給付部分,駁回崔守中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崔守中、林裕勝之上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