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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訴訟代理人 李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宗訴訟代理人 李欣澤

鄧湘全律師潘紀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佑公司)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大有停車場工程)後,將其中停車管理系統發包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大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配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總價承攬,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含稅,下未註明者同),被上訴人應依實際完成比例計價付款。伊已購置材料經被上訴人驗收,並交予伊下包訴外人安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特公司)施作完成,大有停車場工程經新工處驗收合格,於111年3月24日啟用。被上訴人竟僅給付98萬7410元工程款,尚欠65萬059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分為三階段,依序為B3至R1暗管工程、B3至1F線架安裝、B3至4F明管工程,上訴人施作第一階段暗管工程有如附表一未施作完成及如附表二之瑕疵,第三階段明管工程有如附表一未施作完成之缺失,經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催告上訴人改善未果,伊另委由訴外人豐沛科技工程行謝焜榮(下稱謝焜榮)完成施作並改善瑕疵,就未施作部分應予扣款,另就施作瑕疵部分,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規定為抵銷,以伊未付65萬0590元工程款扣款及抵銷後已全數扣盡,上訴人無從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689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37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欠65萬0590元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直佑公司標得新工處之大有停車場工程後,將其

中停車管理系統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工程總價163萬8000元,上訴人已開立第一期款26萬2500元、第二期款81萬9000元及第三期款55萬6500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98萬7410元,另大有停車場已於111年3月24日啟用,有系爭合約、大有停車場之停車管理系統標單、新工處函文、網路新聞、三聯式統一發票、新工處於113年3月7日以桃工新務字第1130007906號函附大有停車場工程之全部單價分析表可稽(原審卷㈠第5至16、21至27頁、原審卷㈢第3至24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新工處於111年3月24日啟用

大有停車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暗管、明管工程部分未施作完成及有瑕疵,另委請謝焜榮施作完成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報價單,參以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依序分三階段,第一階段B3至頂樓R1暗管工程(當層灌漿後請款100%)共48.72%、76萬元(未稅)、第二階段B3至1F線架安裝工程(依當層施作比例請款)共32.04%、50萬元(未稅)、第三階段B3至4F明管工程(依當層配管比例請款)共19.21%、30萬元(未稅)(原審卷㈠第8、13頁),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第二階段線架工程且無瑕疵,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付款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完成扣款或因瑕疵為抵銷部分,自與線架工程無關,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一階段B3至頂樓R1暗管工程、第三

階段B1至4F明管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未施作等語,上訴人則舉其工地主任蘇晉儀、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鍾仕頡之證述,證明已完工等情。雖蘇晉儀證稱:暗管係由上訴人配設,地下3層由上訴人點工,其餘由上訴人下包安特公司之蔡吉林點工,灌漿前都會由監造公司查驗,如果有問題就無法灌漿,直佑公司109年9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灌漿前已經派員至現場指導預留管,且與上訴人配合B3F版面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固有109年9月30日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㈡第241頁)。然查: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28日工程聯絡單(下稱1228聯絡單)記載:B3部分汽車入口安全島至888尚有車位無管路,B2部分機車安全島至B3中控室管路尚未施工、機車安全島至車道出口旋轉燈管路尚未施工等情,右側則均有手寫記載「沒」(原審卷㈠第161頁),及以110年5月3日工程聯絡單(下稱0503聯絡單)記載:機車安全島至B3中控室管路尚未施工等情,右側則有手寫載明「明管工程」(原審卷㈠第171頁),經鍾仕頡證稱:1228聯絡單、0503聯絡單都是伊製作,電腦打字各細項代表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後面都有經蘇晉儀簽名,伊會再拍照傳給上訴人,手寫「沒」、「明管工程」都是蘇晉儀寫的,上面寫「沒」是指沒有管路的意思,「明管工程」是指該工項還沒配管路,要改以明管工程處理,聯絡單上B3至R1F的各項目後來都沒有在110年5月14日前完成等語(原審卷㈢第246至251頁),蘇晉儀亦證述上開聯絡單手寫及簽名係其確認施工狀況後所為(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可見蘇晉儀證稱109年9月30日會議討論B3灌漿前有完成部分,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2之暗管工程,否則蘇晉儀豈會於1228聯絡單記載「沒」有管路,及於0503聯絡單記載要改「明管工程」施作。參以蔡吉林證稱:

伊受上訴人指示去施工,沒有做暗管,也沒有看過1228聯絡單,蘇晉儀只有叫伊去改B1、B2、B3車道警示燈配管位置,伊也沒看過0503聯絡單,伊只有作5個車道警示燈及預埋管,伊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是結構體配管,不包括停管系統,這部分後來是謝焜榮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另謝焜榮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2是伊接手施作,編號1在接手前只配管到截水溝,B2-5原本蔡吉林施作之配管只有從建築物內部預留管路,建築物外部都是伊配管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22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B3、B2暗管工程,其無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自屬有據。

2.又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3至7即B1至4F各層樓在席系統車格EMT管(明管工程)部分未完工,其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經謝焜榮證稱:被上訴人請伊進場施作,在伊施作之前,被上訴人是請上訴人施作,伊負責施作範圍與上訴人差不多,伊進場時有施作車位在席控制箱等設備,EMT管就是明管,明管都是伊重新施作,伊沿用蔡吉林施作的部分是車道警示燈,其他部分都是伊進場後發現管路不通或位置不對而重新配置等語(原審卷㈡第54至58頁);蔡吉林亦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在席系統,因上訴人當初要伊作500米線槽的部分,伊只做完有線槽部分的EMT管,其他伊沒有做,要有線槽才能做EMT管,沒有線槽就沒有辦法作EMT管,且伊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是結構體配管,不包括停管系統,這部分後來是謝焜榮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3至7之B1至4F各層樓在席系統車格EMT管(明管工程)未完工,無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亦屬可取。

㈣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雖已施作附表二之暗管工程,但施作有

瑕疵,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改善未果,其另委請謝焜榮修補,就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雖上訴人不爭執其就附表二暗管工程施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有催告改善等情(本院卷第96、153頁),惟主張其已修補瑕疵云云,並舉蘇晉儀之證述為據。然查:

1.鍾仕頡於1228聯絡單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暗管工程列載:管理室3支管路移至中控室、B3自繳機至B2自繳機無管路、汽車出口安全島至人行道出車注意燈箱無管路、汽車充電座10台電源管路各1、10台充電座串聯至中控室無管路、車位在席控制器至中控室無管路、明管EMT、車道主機至B3旋轉燈無管路、B3車道主機至B2控制箱無管路、B3車道主機至B2車道主機無管路、管道間至中控室無管路等內容,分別經蘇晉儀於右側手寫記載「沒」、「EMT管處理」(原審卷㈠第161頁)。另附表二編號2至21各暗管工程,經鍾仕頡製作0503聯絡單記載缺失內容包括B3F之B3自繳機至B2自繳機無管路、汽車充電座10台電源管路各1及10台充電座串聯至中控室無管路、車位在席控制器至中控室無管路、B3車道主機至B2控制箱無管路、管道間至中控室無管路、B3F至B2F區域控制器管路未配、B3往B2F車道主機及旋轉燈BOX移位工程未處理,B2F之自繳機制B1自繳機無管路、車位在席控制箱至管道間明管EMT管、B2車道主機至B2旋轉燈無管路、B2車道主機至B1出口車道控制箱無管路、B2出口控制箱至B2出口旋轉燈無管路、B2F至B1F區域控制器管路未配、B2往B1F車道主機及旋轉燈BOX位移工程未處理,B1F之自繳費機至1F自繳機無管路、B1F至1F區域控制管路未配、B1往B1F車道主機及旋轉燈BOX位移工程未處理,1F至4F樓層間之區域控制器管路未配、自繳機無管路,R1F之4F至R1F繳費機管路未配,經蘇晉儀於該記載右側手寫記載「明管工程」、「5/14完成」(原審卷㈠第172至173頁),鍾仕頡並證稱:1228聯絡單上蘇晉儀在其上寫「沒」是指沒有管路的意思,「EMT管處理」就是查驗時沒有看到依圖面應配置的暗管,但牆面已經灌漿封起來,所以蘇晉儀稱要改配明管EMT管處理,並約定在農曆年前完成,但這些項目後來都沒有完成,另0503聯絡單也是發現各樓層有問題,其中圖面原本沒有設計的部分已詢問直佑公司後,上訴人要補以明管處理,但上訴人都沒有在0503聯絡單所載最後期限110年5月14日以前完成修補,是由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後請謝焜榮修補等語(原審卷㈢第248至251頁);蘇晉儀亦證稱:1228聯絡單有寫就代表有缺失,伊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有一條一條清點,確有1228聯絡單及0503聯絡單記載之缺失,伊是請蔡吉林點工修正缺失,但伊109年6月1日離職前,配管工程尚未修補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210、214至215頁);蔡吉林則證述未曾看過1228聯絡單及0503聯絡單,也未施作暗管,只有依蘇晉儀指示改B1、B2、B3車道警示燈配管(含旋轉燈BOX)位置,其施作不含停管系統,後來是由謝焜榮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謝焜榮經逐一核對附表二編號1至21各項暗管工程項目後則證稱:附表二各項均由其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可見上訴人未於最終期限110年5月14日前修補附表二編號1至21各項暗管工程瑕疵,係被上訴人委請謝焜榮修補。

2.雖上訴人再以大有停車場工程「表5-1-6施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單」、監造施工查驗單(原審卷㈠第89至122、139頁),主張暗管工程部分已施作完成,經監造單位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驗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外,另自行向直佑公司承攬大有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項,上開申請單、查驗單是直佑公司請監造單位查驗機電工項之單據,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無關等語,核與直佑公司114年5月15日陳報狀陳明:其將大有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分項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作,機電分項工程即其與新工處之結算明細表項目壹、二之工項,上開申請單、查驗單係上訴人承攬機電分項工程相關審驗、查驗文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參以兩造核對確認上訴人承攬範圍係直佑公司與新工處之結算明細表項目壹、一、4工項,並非壹、二工項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則上訴人執與系爭合約承攬範圍無關之上開申請單、查驗單,主張暗管工程部分已完工且經監造審驗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附表一、二之車位在席控制箱工項,屬明管工程,並非暗管工程,但被上訴人卻列為暗管工程扣款有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車位在席控制箱之線路配置在連接貫穿各樓層之相同結構柱體內,暗管線路完成後,柱體才能灌漿等語,並提出各樓層停管設備平面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復經謝焜榮證稱:各層樓都有1個車位在席控制箱,設置在各層樓停管設備平面圖中有標註PZC1黑色柱體的位置,因伊接手時沒有配暗管,伊就請人洗洞連通上下樓層安裝位置改配明管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車位在席控制箱之工項原屬暗管工程,則上訴人主張為明管工程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再以附表一明管部分未施作完成係因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之鋁製線槽只有500米,僅供配置B3F至B2F,及B1F一部分,其只能就線槽足夠部分配置明管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前段約定,上訴人之工程範圍依報價單所示,包含施工範圍內之全部明管工程,並含所有工程另料,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以物價變動或任何其他理由要求提高本合約總價(原審卷㈠第8頁),上訴人自應配足明管工程所需線槽,則其主張因線槽不足致無法完成全部明管工程云云,自不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附表二各暗管工程有瑕疵,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等語,應屬可取。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逾期未完工或未修補瑕疵,另委請謝焜榮完工及修補瑕疵等情,有謝焜榮開立洗洞費、安全島配管及修補工資、系統整合費、管材及五金另料、管消費用共67萬1294元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原審卷㈠第293至327頁),並經謝焜榮證稱:

洗洞費、安全島配管及修補工資、系統整合費都是伊進場處理系爭工程的發票,另管材及五金另料、管消費用之各式單據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施作系爭工程的材料,包括用在系爭工程停車場配管或車位在席控制箱,會分次購買是為避免一次叫貨到位需在不同樓層施作時再按樓層搬運之不便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未施作完成及附表二施作有瑕疵,另行僱工、提供材料施作,支出67萬1294元為扣款及抵銷,自屬有據。依兩造同意以扣除本金方式計算(本院卷第97頁),以系爭工程總價163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98萬7410元,再扣除67萬1294元後,已盡數扣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云云,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原審卷㈠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6890元本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未施作編號 未施作位置(圖示見原審卷㈡第37至49頁紅色標示) 被上訴人抗辯未施作之事實 對應工程階段 計價明細表項目(原審卷㈠第291頁) 1 B3-2 入口落地式大燈箱完全未施作配管(暗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暗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2 B2-5 機車道柵欄機、取驗票箱、戶外落地大燈箱、出口警示燈完全未施作配管(暗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暗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3 B1-5 在席系统車格EMT管完全未施作配管(明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明管。 明管工程 項次15 4 1F-3 在席系統車格EMT管完全未施作配管(明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明管。 明管工程 項次15 5 2F-3 在席系統車格EMT管完全未施作配管(明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明管。 明管工程 項次15 6 3F-3 在席系統車格EMT管完全未施作配管(明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明管。 明管工程 項次15 7 4F-3 在席系統車格EMT管完全未施作配管(明管),由謝焜榮重新施作明管。 明管工程 項次15附表二:已施作但有瑕疵編號 瑕疵位置(圖示見原審卷㈡第37至49頁綠色標示) 被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事實 對應工程階段 計價明細表項目(原審卷㈠第291頁) 對應工程聯絡單之記載 1 B3-1 出車注意燈、出口柵欄機車牌辨識攝影機未配管(暗管),由謝焜榮補配暗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1228聯絡單B3第4點 2 B3-3 入口柵欄機、車牌辨識攝影機未配管(暗管),由謝焜榮補配暗管。 暗管工程 項次14 1228聯絡單B3第1、3、4、10點 0503聯絡單B3F第5點 3 B3-4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1228聯絡單B3第6點 0503聯絡單B3F第3、6點 4 B3-5 車道警示燈及車道線圈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1228聯絡單B3第7、8、9點 0503聯絡單B3F第4、7點 5 B3-6 汽車充電樁未配管(暗管),因連續壁结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1228聯絡單B3第5點 0503聯鉻單B3F第2點 6 B2-1 繳費機未配管(暗管),因樓板面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1228聯絡單B2第3點 0503聯絡單B3F第1點、B2F第2點 7 B2-2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1228聯絡單B2第4點 0503聯絡單B2F第3、7點 8 B2-3 車道警示燈及車道線圈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1228聯絡單B2第5、6點 0503聯絡單B2F第4、5、6點 9 B2-4 車道警示燈及車道線圈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1228聯絡單B2第7、8點 0503聯絡單B2F第4、8點 10 B1-1 繳費機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1228聯絡單B1第1點 0503聯絡單B1F第1點 11 B1-2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B1F第2點 12 B1-3 車道警示燈及車道線圈控制箱末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0503聯絡單B1F第3點 13 B1-4 車道警示燈及車道線圈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5 0503聯絡單B1F第3點 14 1F-1 繳費機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1F第2點 15 1F-2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1F第1點 16 2F-1 繳費機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2F第2點 17 2F-2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2F第1點 18 3F-1 繳費機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3F第2點 19 3F-2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3F第1點 20 4F-1 繳費機未配管(暗管),因樓板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0503聯絡單4F第1點 21 4F-2 車位在席控制箱未配管(暗管),因柱牆結構體無法破壞,由謝焜榮改配明管。 暗管工程 項次13 項次15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