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蕭玉蓮被 上訴人 范秀瑩
楊佳燕林惠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有23戶(含透天戶14戶、公寓戶9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78號判決)確認伊得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7、14、15,上開每一個編號停車位可以停放2輛車。而系爭社區之地下室為新竹縣○○鎮○○段000○號(下稱172建號建物),係作為系爭社區之透天戶停車空間,僅透天戶始能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寓戶不得使用;然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公寓戶,竟主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共謀利用管理委員會名義擅自決定將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租金收入用於公寓戶之電梯維護費用支出,而獲有不當得利。又伊於民國95年間買受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171建號建物)之透天戶後,原僅得使用編號7停車位,經78號判決後,伊曾將車輛停放至編號14、15停車位,卻遭他人破壞車輛,故伊將車輛放回編號7停車位,且原審共同被告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世華管委會)於107年間依竣工圖將停車位由25個改回19個後,亦未提供3個停車位予伊使用,被上訴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數額詳附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范秀瑩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526元、被上訴人楊佳燕給付11萬4526元、被上訴人林惠鳳給付4萬1703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范秀瑩應給付上訴人11萬4526元;㈢被上訴人楊佳燕應給付上訴人11萬4526元;㈣被上訴人林惠鳳應給付上訴人4萬170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建商銷售時,係規劃25格停車位,使公寓戶及透天戶合計戶數23戶均有停車位,原竣工圖19格並無法供全部住戶使用,故17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係以25為分母。嗣因上訴人檢舉,於107年間有將停車位依竣工圖劃為19格,但實際上仍維持原25格停車位停放方式由住戶繼續按原來分配方式使用停放,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停車位編號7、14、15。伊等於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上訴人均得使用編號7、14、15之停車位,否認有妨礙或禁止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以其為位在系爭社區之17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主張
171建號建物共用之1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25)得以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7、14、15之停車位,其中編號14、15停車位遭富世華管委會以每年每停車位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編號14、15停車位有使用權,及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91年至103年間之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嗣經7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編號14、1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有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僅供透天戶14戶使用
,公寓戶9戶不得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等語。惟查,172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層次為地下層,主建物光明段148至152建號、154至170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均各1/25,171建號登記之權利範圍為3/25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67-36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范秀瑩提出其買受房屋時訂立契約所附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309頁),規劃之停車位格數為25格,亦與172建號建物登記權利範圍之分母一致,78號判決並依此認定上訴人權利範圍3/25較其他住戶多出2/25,就25個停車位中未載明使用權人之編號14、15為上訴人具使用權(見78號判決第5頁⒊以下之說明,本院卷第233頁),足認172建號建物為光明段148至152建號、154至171建號共23戶登記之共用部分,不論是透天戶14戶、公寓戶9戶之住戶均得依其登記之權利範圍行使權利,上訴人並因所登記之權利範圍3/25,除原使用編號7外,尚得使用編號14、15之停車位。是被上訴人抗辯地下室停車位為25格,並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登記之權利範圍分管使用等語,核屬可採;至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172建號建物係專供透天戶14戶使用乙情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地下室停車位配置應依竣工圖所示之19格停車
位為準,而非25格停車位等語。然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數為19輛一節,固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1638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卷第100頁),且兩造對於地下室停車空間依竣工圖為19格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惟地下室停車空間實際使用係規劃為25格,並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172建號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其中上訴人使用3格(即編號7、14、15),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含被上訴人)各使用1格,業經認定如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配置25格停車位之位置為分配使用,並由上訴人取得編號7、14、15之使用權,上訴人自因受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拘束,尚不因竣工圖或法定停車位數為19格而受影響。至系爭社區固曾因遭檢舉未依竣工圖使用地下室停車空間,而於107年間將停車位重新劃設為19格,然被上訴人均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仍繼續按原劃設之25格使用等語,上訴人則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重新依19格之停車位為協議分配使用之證明,其主張地下室停車空間應為19格等語,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共謀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並參與住戶
會議,將停車位租金支出於公寓戶之電梯費用維護,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內容,係以其得使用編號7、14、15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可停放2輛車,因無法停放或僅得停放1輛車,就無法停放車輛之停車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7-198、240-241頁,數額計算詳如附表)。至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出運用,與上訴人就編號7、14、15停車位無法使用致受有損失一事,並無關連,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縱用於公寓戶之電梯費用維護,亦非本件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內容所得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停車位租金收入用於公寓戶電梯費用維護,而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編號7、14、15停車位出租予他人,
或有妨害伊使用停車位情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然查,富世華管委會於98年至103年間就編號14、15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數額合計為2萬5000元乙情,業經7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78號判決第6頁㈡、⒉以下說明,本院卷第234頁),並經78號判決命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2萬5000元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編號7、14、15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亦否認有破壞上訴人停放車輛以妨害其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停車位及遭破壞車輛等事,均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給付11萬4526元、被上訴人楊佳燕給付11萬4526元、被上訴人林惠鳳給付4萬170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金額單位:新
臺幣)被上訴人 95年至103年 104年至110年 合計 范秀瑩 ①95年至98年期間每年租金為2500元,計算可停放6輛車之租金為6萬元(計算式:2500×6×4=60000)。 ②99年至103年期間每年租金為2000元,扣除上訴人自己1輛車可停入,計算可停放5輛車之租金為5萬元(計算式:2000×5×5=50000)。 ③95年1月5日至104年1月5日間之利息:6萬0646元(計算部分詳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第457頁) ④范秀瑩、楊佳燕此段期間不當得利:14萬5646元(計算式:60000+50000+00000-00000=145646),每人應返還7萬2823元(計算式:145646÷2=72823) ①104年至106年期間每年租金為2000元,扣除上訴人自己1輛車可停入,計算可停放5輛車之租金為3萬元(計算式:2000×5×3=30000)。 ②107年至110年期間每年租金為3000元,扣除上訴人自己1輛車可停入,計算可停放5輛車之租金為6萬元(計算式:3000×5×4=60000)。 ③104年至110年利息:3萬5109元(計算部分詳原審卷第457頁)。 ④范秀瑩、楊佳燕、林惠鳳此段期間不當得利:12萬5109元(計算式:30000+60000+35109=125109),每人應返還4萬1703元(計算式:125109÷3=41703) 11萬4526元 (計算式:72823+41703=114526) 楊佳燕 11萬4526元 (計算式:72823+41703=114526) 林惠鳳 無 4萬170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